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吉0106民初3155号
原告:***,女,1957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诚悦佳园*栋***室。
委托代理人:***,男,1966年10月7日生,汉族,住长春市二道区临河街四区*栋1门***号,系原告***弟弟。
委托代理人:***,北京德恒(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原中国电信集团公司吉林省长春市分公司),住所地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浦东路3281号。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吉林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移铁通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原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同志街755号。
负责人:王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人民大街2599号。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吉林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公司)、中移铁通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以下简称铁通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物件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电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铁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联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8938.71元(医疗费92652.87元、误工费50766.64元、护理费1507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营养费9000元、交通费104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11日晚19时17分左右,原告在绿园区自立街西街的人行横道上行走,掉入一无盖通信管线井内,造成原告受伤。2014年8月1日绿园法院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案件审结后,原告伤情持续恶化,在中日联谊医院住院为44天。三被告应对本次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电信公司辩称:一、原告2013年8月11日晚掉入地下窨井受伤后已经进行了治疗,其此次入院系因术后骨不连,而术后骨不连并非上次伤害治疗后必然发生的损害后果,二者之间无必然的因果关系,且造成术后骨不连的原因包括原告未遵照医嘱进行指导性康复训练、手术失败、原告自身活动不当等,如因上述原因所致,则应减轻或者免除被告赔偿责任。二、即使原告能够证明此次骨不连与上次受伤有关,其主张的赔偿数额也不合理:1、法院在第一次判决中已经判令被告赔付了原告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且该司法解释对后续治疗费用的赔付项目中并未规定误工费,原告属于重复主张,不应支持;2、法院在第一次判决书中已经判令被告赔付了门诊费,故2014年8月1日前发生的门诊费系重复主张,2016年12月22日复查费的730.40元系重复无用检查,均不应支持;3、交通费数额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不应支持。
被告铁通公司辩称:同联通公司答辩意见。
被告联通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没有证据证明其本次诉讼所涉的治疗与答辩人有因果关系,其主张答辩人赔偿没有法律依据。被答辩人因2013年8月11日摔伤造成的人身损害各项损失,答辩人己赔偿完毕。根据被答辩人2017年3月31日《出院诊断书》显示,其此次治疗的诊断结果为:左股骨骨折术后骨不连。医学上,造成骨折术后骨不连的发生原因主要分为全身因素、局部因素与药物因素,局部因素又分为医源性因素与患者自身因素。因此,在被答辩人未能证明此次治疗与2013年摔伤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况下,其主张答辩人赔偿没有法律依据,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即使答辩人应当赔偿,但被答辩人主张的下列费用仍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其一、关于门诊费用中的复查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9条“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的规定,被答辩人主张自2013年8月28日第一次出院以后的门诊检查、复查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其二、关于误工费。1、答辩人在(2013)绿民一初字第1092号案件中已向被答辩人赔偿了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到定残日前的一天”的规定,被答辩人本案中主张的误工费不应当得到支持。2、被答辩人依据2013年8月28日《出院诊断书》载明的“全休叁个月”所主张的误工费,法院已在(2013)绿民一初字第1092号案件中作出了判决,在本案中不应得到支持。3、被答辩人依据2013年11月28日、2014年4月21日、2016年3月31日《门诊诊断书》医嘱所主张的误工费己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4、2017年3月31日《出院诊断书》“出院后要求和注意”中载明的“全休叁个月”包含了2017年5月19日《门诊诊断书》中医嘱要求的“全休一个月”。因此,被答辩人依据2017年5月19日《门诊诊断书》医嘱所主张的误工费不应得到支持。其三、关于超过诉讼时效的医疗费。被答辩人2013年、2014年及部分2016年就诊的医疗费根据《民法通则》第136条的规定,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其四、关于交通费。被答辩人所主张的交通费应当符合《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22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否则不应当予以保护。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被答辩人没有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1日晚19时17分许,原告***在长春市绿园区自立街蓝调倾城正门东50米行走时,掉入一处无盖通信管线井内,翌日入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16天,于8月28日出院,期间行左股骨髁上骨折切开复位植骨内固定术,出院情况为好转。出院医嘱建议,全休三个月;每月复查X光片;术后一年视骨折愈合情况取出内固定物;病情变化随诊。2013年9月2日,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出具[2013]法临鉴字第748号司法鉴定意见:***此次外伤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壹万元人民币;误工期限为伤后6个月;治疗及康复过程需一人护理90天。本院于2014年8月1日作出(2013)绿民一初字第1920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电信公司、铁通公司、联通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5193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7878.24元、残疾赔偿金50158.41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90元、误工费1811.10元、交通费1445.60元、鉴定费3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合计128516.2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且已执行完毕。
2013年11月28日,原告到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复查,产生医疗费170.40元,医生处理意见全休1个月,禁止负重,每月复查。2014年1月15日,复查产生医疗费170.40元。2014年2月14日,复查产生医疗费170.40元。2014年4月21日原告到该院复查,产生医疗费173.40元。医生处理意见如前。2016年3月17日,原告复查产生医疗费731.40元。2016年3月31日原告到该院复查,产生医疗费5元,建议择日行骨不连手术治疗。2016年12月22日,原告复查产生医疗费730.40元。因左股骨远端骨折术后3年余,骨折未愈合,原告于2017年2月15日入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44天,于2017年3月31日出院。门诊诊断为股骨骨折不愈合,行股骨植骨术,出院诊断为左股骨骨折术后骨不连。出院医嘱要求全休1个月,每月复查,术后一年骨折愈合取出内固定物;加强营养,预防血栓。原告支出住院费89877.67元、门诊挂号费1元。2017年5月19日,原告到该院复查产生医疗费145.60元,建议全休3个月,每月复查。2017年7月4日,原告到该院复查产生医疗费145.60元,建议如前。2017年8月5日,原告到该院复查产生医疗费151.60元,建议如前。经原告方委托,吉林常春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8月9日出具[2017]法临鉴字第593号司法鉴定意见,***第二次住院护理期限120日;第二次住院营养期限9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2017年9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根据原告申请,经本院委托,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12月27日出具[2017]法临鉴字第818号司法鉴定意见:***本次住院与2013年8月11日受伤具有因果关系,2013年8月11日伤情与***骨不连后果的参与度为完全作用。原告支出鉴定费2400元。三被告申请鉴定人出庭,并支出鉴定人出庭费200元。
本院认为:根据(2013)绿民一初字第1920号民事判决,原告2013年8月11日受伤系因三被告未尽到相应的管理职责所致,故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根据[2017]法临鉴字第818号司法鉴定意见,***本次住院与2013年8月11日受伤具有因果关系,2013年8月11日伤情与***骨不连后果的参与度为完全作用,因此三被告仍应对原告本次诉讼的合理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各项主张的合理性。
(1)根据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出具[2013]法临鉴字第748号司法鉴定意见,***后续治疗费约需壹万元人民币,但因其在(2013)绿民一初字第1920号民事案件中自愿放弃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又根据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2017]法临鉴字第818号“***本次住院与2013年8月11日受伤具有因果关系”的司法鉴定意见,并结合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历次关于复查的医嘱,可以认定2013年8月28日出院后的历次复查及及住院医疗系合理医疗,所产生的合理医疗费92472.87元应予保护。2013年9月18日,原告在德***骨伤医院治疗花费180元,没有医嘱,不予支持。
(2)关于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本案原告的误工期限最长可以保护到[2013]法临鉴字第748号司法鉴定意见出具的前一日即2013年9月1日。现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均系该日期之后的误工,不予支持。
(3)护理费,根据[2017]法临鉴字第593号司法鉴定意见,予以支持15079.20元(125.66元/天×120天)。
(4)根据住院天数,住院伙食补助费支持4400元(100元/天×44天)。
(5)营养费,根据[2017]法临鉴字第593号司法鉴定意见,支持9000元(100元/天×90天)。
(6)原告多次复查,产生交通费1040元,且提供有效票据为凭,应予支持。
(7)鉴定费4400元,系合理支出,有票据为凭,应予支持。
(8)律师代理费4000元,有发票为凭,系合理支出,不超过吉林省价格管理部门关于律师服务收费的标准,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三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92472.87元、护理费1507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营养费9000元、交通费1040元、鉴定费44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合计130392.0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7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1052.40元,三被告各负担942.20元。鉴定人出庭费200元(三被告已预交),由三被告各负担66.66元(均与前款第一项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季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