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吉0104民初163号
原告***,男,1992年1月18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翰尔放区。
被告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浦东路3281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长春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卫星路6029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净月开发区生态大街1363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男,1962年11月4日生,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
原告***与被告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长春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6日立案。原告于2022年6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