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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市新会区某有限公司;广东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0705民初9054号 原告:江门市新会区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泉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泉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梁某。 原告江门市新会区某有限公司(下称原告)诉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下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827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8275元为基数,从2023年6月30日起按LPR四倍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对其主张提交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协议》《调价函》《银行客户回单》《对账确认表》、微信转账记录、银行转账回单等证据证实: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经双方对账,截至2023年6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275元未付。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引发本讼。原告的主张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LPR的四倍计算过高,本院酌定按照LPR的1.5倍计算。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并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 本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依法实行一审终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江门市新会区某有限公司支付1827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8275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3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江门市新会区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减半收取为155.1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原告江门市新会区某有限公司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55.17元在本判决生效后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155.17元,拒不缴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自动履行提示 本案裁判文书生效后,债务人可将生效判决确定的应付款项汇入债权人指定的以下收款账户。 债务人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债务人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措施,债务人且需承担执行费及其他实际执行费用。 债务人将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应付款项汇入债权人指定的上述收款账户,宜另以附言、摘要或者用途形式,备注生效判决的案号及款项性质。 强制执行风险提示 生效法律文书必须主动及时履行。义务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可能会面临以下法律风险: 一、信用惩戒 1.案件一旦进入执行程序,被执行人的信息将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公开,融资信贷将会受到限制。 2.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影响个人征信。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受到信用惩戒。 3.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信息被法院通过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公布。 二、损失扩大 1.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2.承担执行过程中发生的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辅助费等费用。 三、强制措施 1.限制高消费。限制乘坐飞机高铁等交通工具、购买不动产、车辆、旅游、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 2.财产将被采取查封、冻结、扣押、划拨、拍卖等措施。 3.拒不履行或妨害执行的,可能会被罚款、拘留、限制出境。构成犯罪的,还将承担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