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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广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7民终24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另被告):***,男,1964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台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另原告):广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高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2023)粤0781民初56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改判仲裁裁决第三项为某某公司参照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标准向***支付医疗费138438.56元(比一审判决多出113540.31元);2.请求判令某某公司向***支付医疗补助费3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某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粤高法〔2012〕284号)第三条“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条件,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参照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标准报销医疗费用的,应予支持”的规定,仲裁期间,台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发函给医保机构,医保机构确认***相关医疗费参照台山市职工(二档)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为138438.56元,因此该费用应由某某公司向***支付。一审法院认为***属于重复参保,对于医保基金已经支付的101140.31元不予支持,但重复参保的保险赔付问题的双方是***与医保基金管理机构,与某某公司无关,而为职工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是用人单位的职责,某某公司仍应依法向***报销相关医疗费用138438.56元。第二,根据粤高法发〔2018〕2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若干意见》第十一条“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或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的规定,某某公司应支付***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5000元×6个月=30000元。仲裁阶段***曾向台山市工伤部门申请劳动能力鉴定,但工伤部门以***非工伤为由不批准鉴定,此后***也向台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发函给相关单位协助鉴定,但仲裁庭审当天台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口头答复以申请鉴定劳动能力不是劳动仲裁委员会的职权为由不予批准。庭后***只能自行向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目前身体状况构成三级伤残”,根据《广东省企业职工社会工伤保险规定》第八条的相关规定,一至四级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结论的情况下,该鉴定结论能真实反映***劳动能力情况,但一审法院对该情况不予认可是认定事实错误。综上,一审判决存在上述错误,请求予以纠正。 某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正确,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第一,***主张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报销的医疗费,已经报销完毕,***的主张属于重复获利。我国医疗保险分居民医疗保险与职工医疗保险两种,虽投保对象不同,但其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报销项目基本一致,依据《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参保人员应当按照规定享受医疗保障待遇,不得重复享受。”因此在进行医疗报销时也只能择一进行报销。第二,某某公司无法为***购买社保,也无需为***购买社保,其医疗报销均与某某公司无关。***已经自行购买居民医保,法律规定无法重复参保。我国医疗保险分居民医疗保险与职工医疗保险两种,同一参保人在同一时间段内不允许重复参加同一制度或不同制度的基本医疗保险。***已购买居民医疗保险,在其没有停止购买居民医疗保险的情况下,无法购买职工医疗保险。***无停止购买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也无提出并配合某某公司转为职工医疗保险,某某公司无法为其购买职工医疗保险的原因在于***,***存在过错。***属于非全日制用工,某某公司依法无需为其购买职工医疗保险。某某公司聘请***处理工地的水电工作,职责是保障工地水电运行正常,在故障发生时尽快到场维修。***实际不受某某公司的管理,某某公司从无要求其按照其他工人的上下班时间进行打卡,工作时间是其按照现场水电运作状况自行安排,即使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属于非全日制用工。依《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第十一点规定,***可以以个人身份购买基本医疗保险,法律无强制某某公司为其购买职工医疗保险。而***依法购买居民医疗保险,台山市医疗保障实业管理中心已实际收取居民医疗保险保费,双方成立合法的保险合同关系,***依该保险合同关系进行医疗费报销,依法有据,其产生的医疗费用只能使用居民医疗保险报销。第三,法官座谈会议的纪要,并非司法解释,不能作为裁判依据进行援引,***在选择使用居民医疗保险报销后无权要求重复报销。法官会议纪要实质上与公报案例等性质基本相同,意在通过个案分析提炼出一般性规则,总体上近于个案补充,不具有强制适用效力,应当充分考虑个案的特殊,本案不应适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的规定;另一方面,该会议纪要的效力存疑,广东法院网不存在该文书的查询结果。本案***已经选用居民医疗保险进行医疗费报销,无法再使用职工医疗报销,对于***来说不存在损失,对于某某公司来说不存在过错,***应当对自已的选择承担相应责任,向某某公司主张给付任何医疗报销费用没有法律依据。第四,***主张的医疗补助费30000元没有依据。依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若干意见》粤高法[2018]12号第十一条规定可知,***获得医疗补助费的前提是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或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但本案***并不符合该条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法规充分保障当事人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的权利,***向其他第三方申请鉴定不具合理性,该结果不应适用粤高法[2018]12号文件的规定。从***举证角度上,***并无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的事实,***仅在劳动仲裁阶段向台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口头提出申请,该事项并非劳动仲裁委的权限,经劳动仲裁委释明后***也无向劳鉴委申请,因此***申请的对象存在错误,***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消极后果。综上,***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驳回其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某公司参照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标准向***支付医疗费138438.56元;2.判令某某公司向***支付医疗补助费30000元;3.一审诉讼费由某某公司承担。 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台劳人仲案字(2023)380号仲裁裁决书》;2.确认某某公司与***双方劳动关系于2021年5月4日终止;3.某某公司无需向***支付26220.92元;4.一审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与广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23年6月13日解除;二、广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支付病假工资1322.67元;三、广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赔偿医疗待遇损失24898.25元;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广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10元(***、广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分别预交5元),由***与广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仅围绕***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对双方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某某公司应否向***支付参照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标准的医疗费138438.56元及医疗补助费30000元。 争议双方对***与某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23年6月13日解除及某某公司应向***支付病假工资1322.67元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医疗费。经查,***住院治疗后按城乡居民(一档)基本医疗保险结算住院医疗费并由医保基金支付101140.31元。某某公司未为***参保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而参照台山市职工(二档)基本医疗保险,***可报销医疗费138438.56元。因此,对于***经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后,未能达到按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报销标准的差额部分37298.25元(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可报销数额138438.56元-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已报销数额101140.31元),一审法院在扣减某某公司已支付的12400元后,判决某某公司向***支付差额部分损失24898.25元(37298.25元-12400元),并无不当。***主张某某公司应参照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标准向其支付医疗费138438.56元,该主张与《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参保人员应当按照规定享受医疗保障待遇,不得重复享受”的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医疗补助费。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若干意见》第十一条“劳动者患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或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并支付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的规定,本案***未能举证证明其符合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或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形。***起诉请求某某公司支付医疗补助费30000元,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已预交),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