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225民初150号
原告:肇庆巨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
法定代表人:**,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83年6月4日出生,住址广东省***×××××××××××××。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阳江市**创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阳江市阳东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723MA51HQY74D。
法定代表人:**1。
被告:**1,男,汉族,1990年7月7日出生,住址江苏省通州市金沙镇金和小区。
原告肇庆巨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能公司)与被告阳江市**创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公司)、**1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巨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创公司和**1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巨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拖欠原告的款项120380元;2、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以拖欠的款项120380元为基数计算30%的违约金36114元;3、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以拖欠的款项120380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31日起至归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为2269.16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上合计168758.24元)。诉讼中,原告巨能公司申请追加**1为本案被告,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拖欠原告的款项120380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给原告以拖欠的款项120380元为基数计算30%的违约金36114元;3、判令二被告支付给原告以拖欠的款项120380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31日起至归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2264.24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创公司于2019年7月3日签订《资料收集整理承揽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以总价包干的方式承揽阳东区PPP模式整区推进村镇污水处理建设项目的资料收集、整理、验收备案和材料送检等事项。2020年9月16日,由于被告**创公司的原因无法为原告承接阳东区PPP模式整区推进村镇污水处理建设项目的资料编制工作,双方签订《协议》约定,将签订《资料收集整理承揽服务合同》时原告支付给被告**创公司的预付款20000元,原告借给被告**创公司借款30000元,原告支付给被告**创公司的代办检测费70380元,以上共计120380元归还原告。原告与被告**创公司签订《协议》约定,2020年8月31日归还50000元,2020年9月15日归还70390元,并且不再编制后续资料工作,逾期归还款项将承担违约金每月30%。另,原告与被告**1签订《欠条》约定,将签订案涉合同时原告支付给被告**创公司的预付款20000元,借给被告借款30000元,支付给被告的代办检测费70380元,以上共120380元归还原告。欠条约定,2020年8月31日归还50000元,2020年9月15日归还70390元,并且不再编制后续资料工作。双方约定的还款日期已过5个月,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拖欠原告的相关款项,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创公司、**1在举证期限内和答辩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任何证据为其辩解。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1日,巨能公司(甲方)与**创公司(乙方)签订《资料收集整理承揽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以总价包干的方式承揽阳东区PPP模式整区推进村镇污水处理建设项目的资料收集、整理、验收备案和材料送检等工作作。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责任与义务、付款方式和违约责任等等。
合同签订后,巨能公司于2019年7月3日向**创公司预支案涉项目资料费2万元;于2020年4月22日向**创公司预支案涉项目资料费3万元;于2020年6月1日分别支付了提标改造试验费和提标送检费49720元、20660元共70380元。以上合计12038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资料收集整理承揽服务合同》、四张银行转款凭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诉讼中,原告提交一份《欠条》拟证明由于**创公司自身原因无法承接案涉工程,故其法定代表人**1于2020年8月16日出具欠条并承诺将预付的资料费2万元、借支款3万元、代办检测费70380元返还给原告。上述款项分两笔进行返还:2020年8月31日返还5万元,2020年9月15日返还70380元。另,原告还提交一份《协议》拟证明**创公司尚欠其款项120380元的事实。巨能公司(甲方)与**创公司(乙方)在协议中约定“1、由于乙方的原因,无法为甲方承接的阳东区PPP模式整区推进村镇污水处理建设工程提供工程资料编制工作。2、经双方协商后决定将签订《资料收集整理承揽服务合同》时的预付款20000元(贰万元),后向甲方借支30000元(叁万元)及代办检测费70380元(柒万零叁佰捌拾元),合计:120380元(壹拾贰万零叁佰捌拾元)归还给甲方。3、现乙方郑重承诺此款项分两次归还,第一次归还时间为:2020年8月31日归还50000元(伍万元),第二次归还时间为:2020年9月15日归还70390元(柒万零叁佰捌拾元)并且不再编制后续资料工,逾期归还款项将承担违约金30%每月。以帐号:446×××××××××××053,户名:肇庆巨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封开河南支行,转账记录为准。”双方及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名)。协议的落款日期为2020年9月16日。
对于被告是否尚欠原告款项120380元的问题。首先,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创公司承揽了案涉项目并与巨能公司签订《资料收集整理承揽服务合同》,双方形成承揽的法律关系。其次,巨能公司提供相关转款凭证证实了其就案涉项目向**创公司转款120380元的事实。第三,无论是《欠条》还是《协议》内容都明确记载由于**创公司的原因,无法承接案涉项目的资料编制工作。**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1以及**创公司均作出承诺分期归还上述款项。至于《协议》签订于债务履行期届满后的问题。综合分析《协议》与《欠条》,两者内容基本一致,且《协议》上有**创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1的印章和签字,《协议》签订时间在《欠条》之后,由此可以推断该《协议》实际上是对《欠条》内容作补充约定。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确认被告尚欠原告120380元款项的事实存在。
本院认为,本案是承揽合同纠纷,争议焦点如下:
一、案涉合同的效力问题。巨能公司与**创公司签订的《资料收集整理承揽服务合同》及《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
二、关于原告诉请被告归还拖欠的款项120380元并支付违约金36114元应否支持的问题。经查明,案涉合同签订后,因被告**创公司未能履行合同义务,巨能公司与**创公司遂协商一致由**创公司向巨能公司归还已支付的预支款等合共120380元,并解除合同。对此,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创公司于2020年8月31日向原告归还5万元,2020年9月15日归还70390元。依照上述《协议》,被告**创公司未按照约定归还120380元已经构成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原告有权请求被告**创公司向其归还尚欠的款项120380元。
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及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以及《协议》中“逾期归还款项将承担违约金30%每月”的约定,原告主张以尚欠的款项120380元为基数计算30%的违约金36114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以尚欠的款项120380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31日起至归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应否支持的问题。原被告在协议中并无约定逾期利息,且原告对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经主张了违约金,现又主张逾期利息,属于对损失的重复计算,其主张有违公平原则,故本院对原告上述诉请不予支持。
四、两被告的责任承担问题。本案中,被告**1是被告**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1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分期归还预支款等款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规定,**1出具欠条时是被告**创公司法定代表人,其所作出的承诺在其权限范围内,属于职务行为,故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创公司承担。因此,原告主张被告**1对被告**创公司尚欠款项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创公司、**1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江市**创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预付款20000元,借支30000元及代办检测费70380元(三项合计120380元)给原告肇庆巨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二、被告阳江市**创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违约金36114元给原告肇庆巨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三、驳回原告肇庆巨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475.26元,减半收取1737.63元,由被告阳江市**创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黎 英
书 记 员 张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