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东洲安防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云南东洲安防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2901民初199号
原告:***,男,汉族,1992年5月12日生,云南省牟定县人,住牟定县。
委托代理人:杜先波、张晓军,云南荣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汉族,1982年11月27日生,云南省隆阳区人,住保山市隆阳区。
被告:云南东洲安防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3MA6KJ7F12M。
法定代表人:姜正华。
地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原告***诉被告***、云南东洲安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洲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东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先波、张晓军,被告***、东洲公司法定代表人姜正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13941.43元(医疗费:24497.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50元/天×29天);营养费:4000元(50元/天×80天);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1536元(10768元/年×20年×10%);护理费:8012.5元(160.25元/天×50天);误工费28845元(160.25元/×180天);后续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26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二、判令东洲公司对上述被告***应承担的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9年5月18日经老乡介绍来到被告东洲公司承包的位于大理市大理王宫悦山海工地从事消防工程安装工作。被告***系工地管理人及雇主。2019年7月26日上午10时,被告***安排原告与工友一起对消防管道拆管检修,原告站在梯子上对管道螺丝拧紧,由于管道靠近墙面,不便拧紧,在拧螺丝过程中,扳手滑落,申请人从3米高的梯子上摔下来,导致右手手部受伤。随即***及工友将原告送至大理市解放军第60医院,经大理市解放军第60医院诊断确定,申请人1、右桡骨端骨折并下尺桡关节脱位;2、右尺骨茎突撕脱性骨折。在解放军第60医院住院5天后,医生建议出院康复,被告东洲公司及***结清了解放军第六十医院的相关费用。后原告回到老家进行休养,并于2019年8月30日在楚雄骨科医院进行手术治疗,共住院24天。住院期间,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支付医药费,被告对原告不闻不问。出院后,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2019年12月23日,经楚雄中大司法鉴定中心楚中大法医鉴字(2019)第3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伤残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的后期治疗费一次性评定为12000元。原告的误工期180天,护理期50天,营养期80天。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为被告为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被告***作为雇主致雇员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东洲公司将承建的工程部分劳务违法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被告***,且未尽到安全教育义务,也未提供作业安全保障设施、设备,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本案中被告***应当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东洲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答辩人非被答辩人的雇主,与被答辩人无直接法律关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未雇佣被答辩人在大理市大理王宫悦山海工地从事消防工程安装工作,被答辩人所从事工作是答辩人转包给其他人的工程,被答辩人的直接管理人不是答辩人,答辩人不是直接接受劳务的一方,也不是被答辩人的雇主,故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无直接法律关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在安全事故发生后已配合送医疗,并支付了一次性赔偿金,根据约定,答辩人工伤事宜一次性了结,答辩人再提起诉讼不应得到支持。2019年7月26日,被答辩人主张进行消防管道工作拆管检修工作时不慎摔倒情况答辩人不知情,但其后到大理市解放军第六十医院就医,在该院住院5天后,医生建议康复出院,答辩人还是为被答辩人结清医院的相关医疗费用。在被答辩人出院约一月后答辩人伤情恢复良好,基于此,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协商达成一次性了结协议“今收到云南东洲安防有限公司额外补偿工资5000元。注:此款做为我本人工伤的一次性补偿,以后有任何问题与云南东洲安防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与责任,一切由我本人承担。***2019年8月26日”。司法鉴定结果与事故发生后就医所述损害结果不一致,答辩人对此鉴定不予以认可,该鉴定损害结果与工作无关。依据被答辩人所提交的鉴定表明,其损害后果为: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尺骨茎突骨折,断端错位明显,并有内固定物存留。而被答辩人在解放军第六十医院的诊断结果为:右桡骨远端嵌入性骨折、右尺骨茎突撕脱性骨折。现根据被答辩人所提交证据表明,两次诊断结果明显不一致,被答辩人鉴定所述伤情答辩人不认可。完全可能是其二次受伤导致。被答辩人自身存在过错,责任自担。被答辩人所主张各项损失与答辩人无关,未能举证证明与工作受伤有关,各项损失答辩人不认可。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东洲公司辩称:答辩人非被答辩人的雇主,与被答辩人无法律关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答辩人不认识被答辩人,对被答辩人所诉情况,答辩人不知情。答辩人与被告***所达成的大理王宫别院项目消防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已明确约定了安全责任的承担,一切责任由***承担。依据答辩人与被告***的约定,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安全事故由被告***承担,故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与被答辩人事后已达成赔偿,被答辩人不能再次主张。司法鉴定结果并非事故发生时所致损害结果进行的鉴定,其主张损害后果与解放军第六十医院医疗及出院结果不一致,答辩人不认可,定有新伤情。现根据被答辩人所提交证据表明,两次诊断结果明显不一致,被答辩人二次受伤有极大可能,定是其在恢复期间因其他活动导致手部损伤加重。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18年12月被告东洲公司将承包的大理王宫悦山海消防项目工程的室内、室外消火栓系统;消防报警系统;应急照明系统;自动喷淋系统、水泵房安装、防火门安装分包给被告***,双方签订了大理王宫别院项目消防工程劳务分包合同。2019年5月原告***受雇到被告***承包的该工程工地从事安装工作。2019年7月26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站在梯子上拧管道螺丝,用力时扳手滑落,失去重心从支撑牢固的梯子上坠落受伤。当日送往解放军第六十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1、右桡骨远端骨折并下尺桡关节脱位;2、右尺骨茎突撕脱性骨折。至7月31日出院,产生的住院医疗费由被告***支付。出院诊断为:入院后完善相关检验检查,于2019-07-26急诊在臂丛麻醉下行:右桡骨远端骨折手法复位石膏托外固定术,术后给予抗炎、消肿、抬高患肢等对症治疗。出院医嘱:1、持续石膏托外固定,三月内禁止负重活动;2、定期复查,不适随诊;3、必要时需二次手术治疗。2019年8月26日被告东洲公司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原告***向东洲公司出具一份证明,注明该款作为工伤的一次性补偿,以后任何问题与东洲公司没有关系。2019年8月30日原告***到楚雄骨科医院住院手术治疗。住院24天后于9月23日出院,原告支付了医疗费24497.93元。原告的伤情经原告自行委托楚雄中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1、***的伤残构成十级伤残。2、后期治疗费为12000元。3、误工期180天,护理期50天,营养期80天。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600元。另查,原告系农村户籍。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一、关于赔偿主体问题。“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东洲公司工程分包给安全生产条件不足的被告***,应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关于责任问题。“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作业过程中,疏忽大意导致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由原告自行承担40%的责任,被告东洲公司与被告***承担60%的连带责任。三、关于2019年8月26日一次性补偿的问题。本院认为,该补偿是在原告未治愈,尚需手术治疗的情况下作出的,并非出于双方的真实目的,不能作为被告无责的依据。四、关于被告认为原告可能存在“二次受伤”的问题,因被告未举证证实,且解放军六十医院在原告出院时亦要求“必要时需二次手术治疗”,故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虽未提交证据,但原告在治疗期间已实际产生交通费用,酌定支持300元;精神抚慰金因双方对损害后果均有过错,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参照“2019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的通知”按农村人口予以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及提交的票据,本院对原告的经济损失,综合认定如下:1、医疗费24497.93元;2、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按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标准计算为28845元(58494元/年÷365天×180天);3、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及原告的主张,按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标准计算为8012.5元(58494元/年÷365天×50天);4、交通费3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主张为1450元(29天×50元/天);6、营养费本院酌定为30元/天并根据鉴定意见为2400元(30元/天×80天);7、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为12000元;8、鉴定费2600元;9、残疾赔偿金21536元(10768元/年×20年×10%),共计101641.43元。被告***、东洲公司应赔偿给原告60984.86元(101641.43元×60%),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后,实际再支付55984.8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东洲安防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给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5984.8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78元,减半收取1289元,由原告***承担589元,由被告云南东洲安防工程有限公司、***承担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员  赵东海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杨红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