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0191民初2469号
原告(反诉被告):南京工大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中山北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河海大学,住,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西康路**/div>
法定代表人:***,该单位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中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中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南京工大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大咨询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河海大学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0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工大咨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河海大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大咨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工大咨询公司支付监理费用108454.92元、延期监理费用1343346.79元,共计1451801.71元;2.请求河海大学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451801.71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请求工大咨询公司支付2016年5月至2016年11月相关监理人员工作报酬140000元。庭审过程中,工大咨询公司变更诉讼请求有关监理人员工作报酬140000元为延期监理费14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其经公开招投标,中标成为河海大学江宁校区图书馆扩建项目的监理方。后双方签订《委托监理合同》,对监理范围、监理期限、暂定监理酬金及支付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根据招标文件及《委托监理合同》的约定,监理服务期限为350天,监理费用暂定1486480元,竣工后监理酬金以工程结算审计价为计费基数按发改价格(2007)670号文规定下浮20%计算,工程竣工两年后结清余款。因委托人或承包人的原因使得监理期限延长的,应得到附加工作报酬。合同签订后,其于2014年7月7日开展监理服务,但因相关施工单位人员不足、不按要求完成施工进度、相互不配合等非监理方的原因导致工程延期,工程实际于2016年4月26日完成竣工验收,监理服务期限延长了310天。工程造价审计结束后,其根据审计结果多次与河海大学协商支付剩余的监理费用及延期监理费用,但河海大学至今尚未支付。
被告河海大学辩称:1.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监理费用并超额支付。根据《委托监理合同》专用条款第四十条的规定,最终监理酬金应当以建安工程结算价为基数按约定的方式进行结算。其按照合同约定已经支付监理费1379429.18元,支付比例达到93%,超过合同约定的应付80%的比例。2.《委托监理合同》明确约定以建安工程结算审计总价为计算监理费的基数,并无延期费用的约定,且案涉工程并不存在延期的情况,而工大咨询公司作为监理方明知案涉工程的工期且负有控制进度的责任。3.工大咨询公司要求其支付2016年5月至2016年11月监理人员工作报酬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没有相应的证据材料支持。4.工大咨询公司的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反诉原告河海大学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工大咨询公司支付违约金1075714元;2.请求工大咨询公司按照《建设工程文件归档规范》的要求提交完整的监理资料两份;3.请求工大咨询公司协助其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4.请求工大咨询公司承担律师费50000元。事实与理由:1.其于2014年4月通过公开招投标,确定工大咨询公司为其江宁校区图书馆扩建项目的监理单位,后双方签订《委托监理合同》。该项目于2014年9月10日开工,2016年4月26日竣工。工大咨询公司在投标文件承诺安排监理人员共计14人,按照工程备案所上报的监理人员为8人。但根据监理会议纪要(60次)的记录,最多在场监理人数为6人,最少只有1人,其中在场监理人员3人居多,平均在场人数为3.07人,日常时间缺席监理人员高达5人。同时,虽然监理会议纪要签到有***、***两人,但并两人未按照承诺常驻现场。根据《委托监理合同》附加协议条款1的规定,工大咨询公司违反自身承诺和合同约定,构成违约,故应支付违约金1075714元。2.根据《委托监理合同》附加协议条款4的规定,工程竣工验收至今四年有余,但工大咨询公司至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义务提交符合规范要求的监理资料,存在严重违约。3.根据《委托监理合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工大咨询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无理要求支付延期监理费、逾期利息和人员报酬等赔偿,其因此支付的律师服务费等费用应由工大咨询公司承担。
反诉被告工大咨询公司辩称:1.河海大学所称的违约情况不存在,相关证据不足以支持反诉主张。会议纪要上的人员不足8人,不代表现场人员不足8人,现场人员并非每次都要出席例会的,即便是偶有人员缺勤,河海大学也都会提出意见。如果确实是总监或其他监理人员不在场,河海大学会通过正式发文的方式提出意见,而在监理的履行过程中,河海大学仅提出过一次意见,在此前后均未提出过任何书面异议,且会议记录显示,每次开会都有河海大学老师在场,没有提出过人员与约定人员不一致的情况,截止起诉前其工作都是符合要求的。案涉工程2016年4月26日竣工至今超过三年,反诉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即便偶尔出现监理人员缺席,也是因为当时现场没有专业施工,不需要相关监理人员在场,偶尔缺失不会给河海大学带来任何损失。河海大学在提供的格式合同中要求所有监理人员每天都在现场是不合理的,且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过高,应当依法调低。2.其同意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向河海大学交付监理资料,不同意按照《建设工程归档规范》的要求提供资料,因为该规范中所列明的资料是监理单位应当自行归档保留的资料,不是应当交付给建设单位的资料。交付给建设单位的资料要求应当符合江宁区城建档案馆归档要求的资料,符合要求的资料早已准备好,也多次向河海大学提交,只是由于河海大学的归档老师要求过于严苛,拒绝收件,导致其无法提交资料,故河海大学以未提交监理合同要求的归档资料为由而拒绝支付监理费没有依据。3.其同意办理相关竣工验收备案手续,但是违反法律规定和监理人员职业道德的除外。4.《委托监理合同》第二十八条是不当免责条款,赔偿请求能否被支持,在法院作出判决前都是未知的,该条款的设置阻碍了监理人员通过正规途径维护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3日,河海大学将其江宁校区图书馆扩建项目委托江苏建科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进行招标,规定项目总投资约1亿元,监理费约1486480元,工期要求350天,招标范围为图书馆桩基、基坑支护、土建、水电安装、幕墙、通风空调、消防工程、智能化、电梯、装饰装修、室外附属(道路、官网)工程监理(工程施工及保修阶段全监理,对工程进行进度、质量、投资、安全四控制,合同管理、信息管理,协调施工现场各方面关系),投标报价应包括完成招标文件所确定的委托监理范围和监理业务所需的全部费用,投标单位应根据造价和监理工作量,在发改价格(2007)670号文规定的相应监理费取费标准范围内报价。
2014年3月24日,工大咨询公司就案涉项目进行投标,监理费报价为该工程造价的1.486%,总额1486480元,拟用监理人员袁某、徐某、田某某、李某某、何某某、刘某某1、祁某、嵇某某、刘某某2、吉某某、孙某某1、袁某某、孙某某2、韩某共计14人,拟派监理机构人员袁某、王某某、龚某某、毛某、霍某某、陈某某、殷某某、吴某共计8人。2014年4月11日,河海大学向工大咨询公司发出中标通知,确认总监理费为1486480元。
当月,双方就案涉项目签订《委托监理合同》,约定工程建筑面积约为30685.49平方米,工程总造价约1亿元,期限自2014年4月14日至2015年4月1日;明确“正常工作”是指双方在专用条件中约定的委托人委托的监理工作范围和内容,“附加工作”是指委托人委托监理范围以外通过双方书面协议另外增加的工作内容,以及由于委托人或者承包人原因使监理工作受到阻碍或者延误,因增加工作量或持续时间而增加的工作,“额外工作”是指正常工作和附加工作以外监理人必须完成的工作,或非监理人自己的原因而暂停或终止监理业务造成的善后及恢复监理业务的工作;监理人的责任期即委托监理合同有效期,监理过程中因工程建设进度推迟或延误而超过书面约定的日期,双方应进一步约定相应延长的合同期;由于委托人或承包人的原因使监理工作受到阻碍或延误,以致发生了附加工作或延长了持续时间,则监理人应当将此情况与可能产生的影响及时通知委托人,完成监理业务的时间相应延长,并得到附加工作的报酬;监理酬金暂按建安工程设计概算价1亿元估算,暂定监理酬金为1486480元,工程竣工后监理酬金最终以监理范围内的建安工程结算审计价为计费基数按发改价格(2007)670号文规定下浮20%计算;付款方式为监理合同签订,基础完成至±0时支付20%,主体封盖验收合格后支付30%,竣工验收合格支付30%,工程结算审核完成、监理资料归档、审计结果作出后付至95%,工程竣工两年后办理相关手续结清余款。《委托监理合同》附加协议约定,总监理工程师必须常驻现场,其他监理人员根据投标文件中承诺进行配备,所有监理人员必须常驻现场,每周不少于5个工作日,每天不少于8小时,如人员更换必须征得河海大学同意,监理无故缺席一天处罚1000元,其他人员无故缺席一天按每人次处罚500元;监理人应当对监理资料实施计算机管理,规范使用南京市建委推荐的监理表式,所有报送业主的资料应附电子文档,竣工后两周内按照规范整理完整的监理资料两份(原件一份、复印件一份、电子文档一份)移交委托人;监理人向委托人提出赔偿要求不能成立时,监理人应当补偿由于该赔偿所导致委托人的各种费用支出;委托人应当履行委托监理合同约定的义务,如有违反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给监理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监理人处理委托业务时,因委托人原因受到损失的,可以向委托人要求补偿损失。
2014年6月18日,河海大学与南通华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荣公司)就案涉项目签订《河海大学江宁校区图书馆扩建工程合同书》,约定计划开工日期为2014年6月30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5年10月4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485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华荣公司的开工报告经工大咨询公司审核同意后,案涉项目定于2014年9月10日正式开工。工大咨询公司自2014年7月4日召开第一次工地例会,持续至2015年12月8日,共计60期。
施工期间,案涉项目因青奥会停工48天,因开发区管委会启动大气污染一级防控措施停工约5天,因2014年国家公祭日停工12天,因南京国际马拉松赛和2015年国家公祭日停工13天,共计78天。
2015年4月8日,河海大学基建处向工大咨询公司和华荣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单》,称对案涉工程工地进行抽查时发现施工现场材料设备堆放杂乱,施工进度比较缓慢,安全防护措施应加强,监理未在场,要求尽快整改,如后续检查再发现类似问题将根据合同条款处罚。2015年4月14日,工大咨询公司回复,已对作息时间进行调整,现场有施工作业时将会及时安排监理人员到场进行监督管理。
2016年4月26日,案涉项目经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一致确认符合约定的内容,竣工验收合格。《委托监理合同》履行的过程中,河海大学累计向工大咨询公司支付监理费1379429.18元。
2019年1月10日,工大咨询公司向河海大学提出监理费支付申请,声明其监理的河海大学江宁校区图书馆扩建工程,于2014年7月7日开工,2016年4月26日竣工移交,监理费结算计算方法如下:南通华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审计结果84094237.05元、江苏省钟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审计结果4501486.99元、江苏依斯特制冷有限公司审计结果6798353.21元、南京烨燃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审计结果768100.2元、南京圣凌贸易有限公司审计结果1850783元、上海深南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审计结果40000元、金埔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审计结果317150.87元、南通华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审计结果1000000元、江苏富士达电梯有限公司审计结果671600元、南京伯罗奔尼能源管理有限公司审计结果52747.2元,合计100094458.5元,工程造价×费率=监理费,即100094458.5×1.48648%=1487884.1元,截止2019年1月10日已支付监理费1189096元,本次申请1487884.1-1189096=298788.1元。
河海大学则出具《监理费用计算清单》,载明工程竣工后监理酬金最终以监理范围内的建安工程结算审计价为计费基数按发改价格(2007)670号文规定下浮20%计算,案涉项目复杂程度一般,调整系数为0.85,计价额处于两个数值区间的,采用直线内插法确定施工监理服务收费计价;南通华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审计结果84094237.05元、江苏省钟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审计结果4501486.99元、江苏依斯特制冷有限公司审计结果6798353.21元、南京烨燃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审计结果768100.2元、南京圣凌贸易有限公司审计结果1850783元、上海深南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审计结果40000元、金埔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审计结果317150.87元、南通华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审计结果726969.54元、江苏富士达电梯有限公司审计结果671600元、南京伯罗奔尼能源管理有限公司审计结果52747.2元,合计99821428.06元,应支付监理费用[181+(9982.142806-8000)×(218.6-181)÷(10000-8000)]×0.85×80%=1484197元。
另查明,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管理规定》的通知(发改价格[2007]670号)第1.0.5条规定,施工监理服务收费按照下列公式计算:(1)施工监理服务收费=施工监理服务收费基准价×(1+浮动幅度值),(2)施工监理服务收费基准价=施工监理服务收费基价×专业调整系数×工程复杂程度调整系数×高程调整系数;第1.0.6条规定,施工监理服务收费基价是完成国家法律法规、规范的施工阶段监理基本服务内容的价格,施工监理服务收费基价按《施工监理服务收费基价表》确定,计费额处于两个数值区间的,采用直线内插法确定施工监理服务收费基价。《施工监理服务收费基价表》规定,计费额80000000元,收费基价1810000元;计费额1亿元,收费基价2186000元。
本院认为,案涉项目虽然在2016年竣工,但在2019年后才对价款作出最终审计,故工大咨询公司提出的监理费相关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工大咨询公司与河海大学签订的《委托监理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根据工大咨询公司的投标内容和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案涉项目的监理费用根据工程总价的一定比例计取,工期本身不是计价因素。合同明确定义“附加工作”是指委托人委托监理范围以外通过双方书面协议另外增加的工作内容,以及由于委托人或者承包人原因使监理工作受到阻碍或者延误,因增加工作量或持续时间而增加的工作,同时约定监理人的责任期即委托监理合同有效期,监理过程中因工程建设进度推迟或延误而超过书面约定的日期,双方应进一步约定相应延长的合同期,由于委托人或承包人的原因使监理工作受到阻碍或延误,以致发生了附加工作或延长了持续时间,则监理人应当将此情况与可能产生的影响及时通知委托人,完成监理业务的时间相应延长,并得到附加工作的报酬。实际履行中,河海大学与施工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的工期已经远远超过监理期限,该施工工程也是经过工大咨询公司审核后才确定了开工时间,并无证据显示工大咨询公司在当时对工期提出过异议。实际履行中,施工作业因政府管控等特殊事项造成的停工,不可归责于合同当事人;因其他事项造成的工期延误,工大咨询公司也没有要求与河海大学重新约定延迟合同期或者增加监理费。并且,工大咨询公司在2019年1月最终提交给河海大学的监理费申请中,完全没有提及延期监理费用的问题,故案涉项目的监理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处理,工大咨询公司有关延期监理费用的本诉请求不能得到支持。河海大学最终确认的监理费金额为1484197元,已付监理费1379429.18元,项目竣工已超过两年,故河海大学应向工大咨询公司支付余款1484197-1379429.18=104767.82元。工大咨询公司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照法定标准计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河海大学基于会议纪要的签名情况主张工大咨询公司配置监理人员不到位构成违约并进而提出反诉请求,但从河海大学2015年4月发送给工大咨询公司的《工作联系单》看,河海大学在当时发现的监理人员不在场后责令及时整改,此后再未出现相关类似文件,故河海大学主张工大咨询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事实依据不足。同时,河海大学自工程竣工、审计结算直至工大咨询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从未向对方主张过违约责任问题,该反诉请求也已超过诉讼时效。工大咨询公司同意按照合同约定提交监理资料并配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本院予以确认。河海大学要求工大咨询公司按照《建设工程文件归档规范》提交监理资料以及有关律师费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河海大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南京工大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监理费104767.82元及利息(以104767.82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南京工大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南京工大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河海大学提交符合《委托监理合同》约定的监理资料,并协助河海大学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四、驳回河海大学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9126元,财产保全费5000,合计24126元,由南京工大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22385元,河海大学负担174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9563元,由河海大学负担9513元,南京工大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
见习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