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01民特717号
申请人:四川安信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府城大道西段399号7栋1单元14楼1407号。
法定代表人:梁利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益均,四川兴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康兴霞,女,1984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汉源县。
申请人四川安信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信美公司)与被申请人康兴霞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安信美公司称,请求撤销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高新区仲裁委)作出的成高劳人仲案(2020)03420号仲裁裁决。事实和理由:康兴霞于2020年5月6日进入安信美公司工作,双方约定试用期一个月,试用期工资标准为转正后的80%,经考评,康兴霞得分较低,安信美公司法定代表人告知康兴霞考评结果并要求其进行改进,但康兴霞坚决办理离职,且在仲裁时康兴霞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因此,安信美公司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安信美公司的请求。
被申请人康兴霞辩称,高新区仲裁委作出的仲裁裁决是正确的,在仲裁时康兴霞提交的一系列证据均能证明安信美公司对康兴霞的工作能力是认可的。
经审查查明,高新区仲裁委于2020年9月17日作出成高劳人仲案(2020)03420号仲裁裁决:1.安信美公司在仲裁裁决书生效后5日内,以现金方式一次性向康兴霞支付2020年5与6日至2020年5月18日期间工资5977.01元;2.安信美公司在仲裁裁决书生效后5日内,以现金方式一次性向康兴霞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500元;3.驳回康兴霞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安信美公司主张康兴霞在仲裁时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安信美公司以高新区仲裁委认定事实不清为由请求撤销仲裁裁决,该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仲裁裁决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规定的应予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情形,因此,安信美公司请求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安信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四川安信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童庆勇
审 判 员 谢 剑
审 判 员 罗健文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王洪云
书 记 员 杨婉鹂
书 记 员 李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