锡林郭勒盟三和监理咨询有限公司

锡林郭勒盟三和监理咨询有限公司、锡林浩特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内2502民初491号 原告:锡林郭勒盟三和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贝子庙大街1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理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锡林浩特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团结大街1号。 法定代表人:***,该站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锡林郭勒盟三和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和监理)与被告锡林浩特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以下简称质量监督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和监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质量监督站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和监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共计89500元及利息(利息以89500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 -2- 年10月12日与2012年6月3日,原告锡林郭勒盟三和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与锡林郭勒盟新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及锡林郭勒盟汇通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分别签订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合同签订之后被告锡林浩特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要求原告就上述两份监理合同缴纳工程质量保证金,原告于2012年7月14日在锡林浩特市农村合作银行向被告缴纳7700元质量保证金,又于2013年4月28日在锡林浩特市农村合作银行向被告缴纳81800元工程质量保证金,两笔共计89500元,被告承诺在工程质保期到期后退还该笔费用,但是经过原告数年的催要无果。 工程质量监督站辩称,答辩人已将81800元返还给原告。答辩人从内蒙古农村信用社调取客户交易明细显示2012年7月14日确有7700元款项打入答辩人账户。该7700元款项未显示对方户名原告。因为答辩人账户并不是只有原告一人的履约保证金及监理保证金。我们这个账户是两个保证金,一是履约保证金一个是监理保证金,而是所有企业所有开发企业全部通过该账户存的履约保证金账户从原告现有资料无法证实7700元是原告存入的履约保证金,原告要求答辩人退还77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无依据答辩人已经将履约保证金81800元支付给原告,未要求支付利息。现要求支付利息事实、无事实依据,同时,在2020年答辩人在锡林日报上要求缴纳履约,保证金的监理公司尽快提交合法手续,领取,否则按法律规定上缴国库。原告在答辩人发布公告之后才提交的手续,所以要求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12日与2012 -3- 年6月3日,原告三和监理公司与锡林郭勒盟新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及锡林郭勒盟汇通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分别签订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合同签订之后被告质量监督站要求原告就上述两份监理合同缴纳工程质量保证金,原告于2012年7月14日在锡林浩特市农村合作银行向被告缴纳7700元质量保证金,又于2013年4月28日在锡林浩特市农村合作银行向被告缴纳81800元工程质量保证金,两笔共计89500元,被告在工程质保期到期后退还81800元保证金,7700元至今未退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同》、打款凭证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三和监理公司与锡林郭勒盟新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及锡林郭勒盟汇通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分别签订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按要求向被告交纳了工程总量保证金。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缴纳了质保金,质保期到期后被告理应退还工程保证金。现被告退还了第一笔81800元,尚欠7700元未退还。故原告要求退还7700元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锡林浩特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锡林郭勒盟三和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工程缴纳的保证金7700元。 -4- 二、驳回原告锡林郭勒盟三和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9.00元,由锡林浩特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5-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八十九条【定金及其法律效力】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