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交工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刘某、新疆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0106民初8004号 原告:刘某,男,1989年11月2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大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女,该公司人事部经理。 被告:新疆某路桥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女,该公司人事专员。 原告刘某与被告新疆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公司)、新疆某路桥养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路桥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被告某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建设公司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6470元;2.判令被告某建设公司向原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1758元;3.判令被告某路桥公司向原告支付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倍赔偿金(时间为2023年1月至2024年9月)合计105883.00元,当庭明确为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事实及理由:2019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某建设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岗位为招投标专员,合同期限3年,合同期满后双方续签劳动合同,续签期间为2022年12月4日至2025年12月3日。原告工作期间被告从未安排原告休过年休假。2024年9月4日被告某建设公司在未与原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强行单方要求与原告终止劳动关系,并以公司转型要调岗为借口强制要求将原告的劳动关系转至新疆某洗涤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洗涤公司),工作内容为洗涤布草。原告不同意调岗,次日被告某建设公司向原告发送待岗通知书变相辞退原告,且不向原告支付任何赔偿金。原告工作期间恪尽职守,严格遵守各项制度,工作中无重大过失,被告某建设公司以原告不同意终止劳动关系为由直接让原告回家待岗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存在未足额发放工资、未依法休年休假、未发放年休假工资、违法变相辞退原告等违法行为。现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 被告某建设公司辩称,一、关于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是原告自行提出,某建设公司并不存在违反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情形,故某建设公司不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原告刘某于2019年12月4日进入我公司工作,岗位为市场部投标专员。因市场环境变化,某建设公司正处于企业转型阶段,由工程施工企业向服务型企业转型。基于此,某建设公司于2024年9月5日给原告发了待岗通知,实属无奈,因原告拒绝待岗,某建设公司进一步做了调岗处理,并告知原告目前建筑市场项目较少,本年度公司的业务量骤减,不需要大量的投标人员,因此调整部分员工至被告公司旗下的洗涤厂试岗,原岗位的薪资待遇不变,仍然遭到原告拒绝。2024年9月10日,原告向某建设公司单方面发送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告知某建设公司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38条之规定,明确表示自2024年9月10日起与某建设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024年9月11日,原告向某建设公司所在社区投诉,诉求是其被迫离职,要求某建设公司赔偿双倍工资及年休假赔偿等。某建设公司告知公司无辞退意向,原告既然不同意调岗,可恢复原岗位,薪资不变,原告未回公司。2024年9月18日,某建设公司发放中秋节福利,原告虽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却依旧前往公司领取节日福利,并登记签字,原告的行为对于其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自相矛盾。某建设公司已经依照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履行并提供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等义务。截至目前为止,某建设公司未拖欠原告在岗期间薪资,未中断在岗期间社保缴纳,未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之情形。综上,原告单方面通知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某建设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二、原告请求支付2024年度未休年休假的报酬无事实依据,应当予以驳回。依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请原告拿出相关依据。 被告路桥某公司辩称,与某建设公司答辩意见一致。补充意见如下:原告主张由某路桥公司向其支付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请求无事实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因业务需求我公司借调原告参与某路桥公司市场投招投标业务,所以三方协商签订借调协议,委托借调并且取得原告同意,原告实际劳动关系在某建设公司名下,2022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期间某路桥公司与原告没有劳动关系,根据三方协议是借调关系,工资由我公司支付,三方实际履行了三方协议,原告工作至2024年9月6日。某建设公司因业务需求于2022年1月委托某路桥公司向其员工发放薪资和社保,委托期限自2022年1月1日起至2024年12月31日止,在委托期限内,某路桥公司不存在拖欠薪资社保情形。综上所述,原告主张未订立劳动合同两倍工资的赔偿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4日新疆某建设有限公司(2024年6月25日名称变更为新疆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3年,自2019年12月4日至2022年12月3日,约定原告从事市场部招投标工作,工资由基本工资3200元+绩效工资组成。合同到期后,2022年12月4日双方续签3年期限劳动合同,工作岗位为招投标,工资由基本工资3640元+绩效工资组成。2022年1月9日新疆某甲路桥养护有限公司(2022年12月9日名称变更为新疆某路桥养护有限公司,甲方,借用方)与新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乙方,借出方)、原告(丙方,员工)签订三方协议(借调),借调期间为2022年1月9日至2023年1月8日,第二条第3款约定甲方应承担丙方借条期间的各项管理费用,包括工资、福利及借调往返交通费用及其他补贴费用等。并手写“且甲方按照乙方与丙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计算工龄”。第五条第2款约定借调结束后,如甲方、乙方或丙方同意延迟借调时间,由三方协商签订续借协议。2021年1月至2021年12月期间被告某建设公司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2022年1月至2024年8月期间被告某路桥公司给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庭审中原告与某路桥公司、某建设公司均认可二被告为同一控制人经营的关联企业,原告工作期间二被告工作场所一致,三方协议签订前后原告工作内容(仍从事市场部招标工作)及管理人员均未发生变化,仅通过招投标公司名称确定是哪个公司业务,原告工作期间考勤一直由某建设公司管理。 2024年9月6日被告某建设公司人事经理陈某通过钉钉向原告发送待岗通知书:“鉴于公司当前转型、业务运营状况及未来发展战略调整的需要,造成公司投标业务大幅度下降,目前暂时无法为您继续安排原岗位相关工作。基于上述事宜,经公司研究决定,自2024年9月6日起,公司安排您进行待岗休息,待有合适的新岗位后,公司将尽快通知您返岗上班。待岗期间,公司将按照乌鲁木齐最低工资标准的80%向您支付相应的工资待遇,社保由公司继续缴纳”。原告2024年9月6日回复“拒绝待岗”。2024年9月9日陈某继续通过钉钉向原告发送“刘工,因市场环境变化,企业经营结构随之变化,公司目前正在转型,正处于企业转型期,公司的转型方向为酒店和洗涤业务,也就是企业由工程施工企业向服务型企业转型,基于此给您发了待岗通知,实属无奈。现跟您商量一下,我们可以在征询您同意的前提下,保持您的薪资待遇只增加不降低的情况,对标调岗至公司旗下的某洗涤公司,担任技术人员,负责洗涤公司的标书制作、技术工作等,因工作地点发生变化,我们给您增加500元的交通补贴,此外洗涤公司有食堂,可为员工提供一日三餐,您看看您接受此调岗么?”原告2024年9月9日回复“不接受调岗”。2024年9月10日原告向陈某发送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新疆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因贵公司有下列第(二)项之情形,严重侵犯了本人的合法权益,现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迫使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合同自2024年9月10日起解除。”原告提供微信群记录,显示2024年9月2日、9月11日被告某建设公司微信工作群发送中标喜报。原告还提供2024年7月22日某-市场部微信群聊天记录显示“某安泽生”邀请“***、***、W”加入群聊,结合喜报证明2024年9月被告某建设公司及某路桥公司招投标业务经营状况良好,中标项目达5项之多,中标金额高达2500多万,并且市场部新招聘入职员工2人,恰恰证明某建设公司所谓的待岗及调岗理由为虚假的,被告违法要求原告待岗、调岗事实上就是变相的将原告辞退,原告因此被迫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原告提供2024年3月至8月钉钉工资条,期间每月应发工资分别为5367.27元、5640元、5640元、6360元、6360元、4400元,以上工资中包含补贴、代扣社保及请假扣款,故每月实发金额不一致。被告某建设公司提供银行凭证显示发放2023年12月工资4759.82元、2024年1月工资2867.65元、2月工资4776.74元、3月工资4504元、4月工资4776.74元、5月工资5136.74元、6月工资5856.74元、7月工资5856.74元、8月工资3896.74元。被告认可2024年6月起每月应发工资为6000元,2024年7月发放6360元是补发上月多扣工资,9月工资未发是因原告自2024年9月6日发送待岗通知开始未到公司上班,但仍给其缴纳社保及公积金代扣863.26元。2024年9月18日原告到被告某建设公司领取了中秋福利。 另查2022年1月1日甲方新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乙方新疆某甲路桥养护有限公司签订委托支付协议,甲方授权乙方按照甲方提供的工资明细数据向甲方员工发放工资,代发工资的范围包括基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社保等。 原告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未休年休假工资等申请仲裁,经乌劳人仲字(2024)第172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某建设公司支付刘某2024年1月1日至2024年9月10日未休年休假工资1517.24元;二、驳回刘某的其他申请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由原告刘某提供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劳动合同、三方协议、社保明细单、钉钉聊天记录、工作群信息、工资条,被告某建设公司提供的待岗通知书、调岗沟通记录、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微信聊天记录、银行凭证、花名册、劳动合同、三方借调协议、委托支付协议,被告某路桥公司提供的委托支付协议、变更告知书,当事人陈述及本案庭审笔录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某建设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存在违法解除情形?原告要求被告某路桥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2024年未休年休假的工资计算标准? 关于原告在职期间劳动关系的建立,原告在职期间一直与某建设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间原告由某建设公司借调至某路桥公司工作,经查明二被告系关联企业,原告借调前后的工作场所、工作内容、考勤管理及工作任务的指派均未发生变化,二被告在人、财、物及业务方面存在交叉混同,在该种混同用工情形下,原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在三方协议履行期间选择与某建设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应依法认定原告2019年12月4日至2024年9月10日期间与被告某建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期间原告即使继续为某路桥公司提供劳动,但已与关联企业某建设公司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故原告要求某路桥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2024年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标准,原告根据2024年7月工资计算于法无据,原告仅提供钉钉工资条2024年3月至8月应发工资,未提供2024年1月、2月应发工资,被告仅提供2024年实发工资凭证,未提供原告应发工资标准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故本案中按钉钉工资条显示的2024年3月至8月平均应发工资5627.88元【(5367.27元+5640元+5640元+6360元+6360元+4400元)÷6】计算年休假工资,故某建设公司应支付原告2024年3天未休年休假工资1552.52元(5627.88元÷21.75天×3天×200%)。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某建设公司以公司转型业务量骤减不需要大量投标人员为由安排原告待岗,在原告不同意待岗情形下又与原告协商调整至公司旗下洗涤厂工作,对此本院认为,某建设公司因公司运营无法为原告提供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岗位,在双方就待岗未协商一致后某建设公司提出薪酬待遇不变的情形下安排原告至洗涤厂工作,原告对此亦回复不接受,以上协商期间被告并未因双方无法达成一致向原告作出书面或口头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因此,双方劳动关系经原告2024年9月10日发出解除通知时依法解除,被告某建设公司不存在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的法定情形,原告要求被告某建设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有关问题的意见(一)》(人社部发[2022]9号)第五条规定,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用人单位系合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可以依法裁决或判决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根据本院以上查明事实,原告在与被告某建设公司协商待岗、调岗期间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发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对此本院认为,双方仅处于待岗、调岗的协商阶段,被告某建设公司并未因原告不同意待岗、调岗强行作出变更双方劳动合同条款中关于岗位或薪酬变更的最终决定,原告因此以被告某建设公司违法要求待岗、调岗变相辞退为由认定被迫解除劳动关系依据不足,双方因此解除劳动关系的,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 综上,依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2024年1月1日至2024年9月10日未休年休假工资1552.52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刘某已预交),由被告新疆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