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兵1202民初500号
原告:***,男,1978年2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兵***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新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00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9年8月8日出生,汉族,系新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新疆某师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哈密市伊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9913007XXXXXXXX。
负责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得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新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某师交通运输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原告***于2024年4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新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某师交通运输局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新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某师交通运输局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4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