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州润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郭某、泸州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2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903民初6550号 原告:***,男,197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溪县吉祥镇涪山坝村2社,公民身份号码5109211971********。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四川智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泸州润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县天兴镇中兴街27号1幢1单元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1080703776A。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四川蜀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泸州润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兴建筑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润兴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与原告于2023年11月5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3年11月5日到被告况场分公司承建的遂宁市河东新区佳乐世纪城万象中心工地从事泥工工作,由***现场管理安排工作,由被告况场分公司按月发放工资,原告于2023年12月16日因工受伤,多次与被告项目负责人洽谈工伤赔偿事宜无果后申请工伤认定。原告随后以确定劳动关系为由,向遂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被裁定驳回原告请求,原告依法提起诉讼。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请求贵院依法判决。 被告润兴建筑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与被告没有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在多处公司上班,***也不是被告公司的工人。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11月5日,***到遂宁市河东新区佳乐世纪城莲韵五区从事泥工工作,12月16日***受伤。2024年2月5日,泸州润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况场分公司向***转账10000元,摘要系工资。根据四川省建筑施工现场农民工维权告示显示,遂宁金融商业中心莲韵A、C区施工总承包企业系润兴建筑公司,劳务公司系泸州银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庭审中,***陈述系案外人***找他到工地做工,由***确定工资标准并制作工作表。 2024年7月1日,***以润兴建筑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遂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润兴建筑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8月15日作出遂劳人仲案〔2024〕198号仲裁裁决,驳回了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服该仲裁裁决,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确认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关键在于劳动者是否受用人单位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以及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遂宁金融商业中心莲韵A、C区施工总承包企业虽系润兴建筑公司,但该项目的劳务公司系泸州银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联系***到工地做工,由***确定工资标准并制作工资表,***未举示证据证明***系润兴建筑公司的员工,且其所举示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受润兴建筑公司的管理。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与泸州润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