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华厦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徐州市华夏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与连云港汉旸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宿中民终字第001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汉旸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中春路7039弄2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市华厦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彭城路宽段5号楼(移动公司楼上)3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雅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连云港汉旸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州市华厦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下称华夏监理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4)沭开民初字第15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16日,华夏监理公司与汉旸公司在连云港××县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由华夏监理公司负责对位于沭阳县工业园区、灌云县工业园区的沭阳(台湾)工业园、灌云(台湾)工业园工程施工进行监理,合同时间自2006年3月18日实施至2006年12月20日完成,监理范围和监理内容为土建安装,监理费用按工程造价千分之六计取(按实计算);监理费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付监理费3万元,以后每月付按已开工的工程应取监理费10%,每年春节前结清当年已竣工项目监理费,工程项目全部交工之后一个月内结清监理费用余款等内容。2006年7月22日、8月20日,汉旸公司与宿迁市象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补充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宿迁市象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汉旸公司的沭阳台湾中小企业园,施工合同约定涉案工程应在2007年6月30日前竣工。但涉案工程截止起诉前尚未完工状态,无法进行竣工验收。2007年5月30日,华夏监理公司向宿迁象山建筑公司发函,最后一次履行监理义务。华夏监理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汉旸公司支付监理费用146456元,原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汉旸公司支付监理费用117000元,解除华夏监理公司与汉旸公司间合同。 汉旸公司于2010年2月5日委托公司员工***到原审法院处理其公司在沭阳县开发区开发厂房所形成的债权债务事宜,***与汉旸公司员工***于2011年3月30日接受原审法院执行局***、***的谈话时称就汉旸公司的债务情况能够达成共识,对监理的部分可以确定。2011年4月2日,汉旸公司就涉案工程建设所产生的债务,向原审法院出具说明函,表示:建议对其公司的13栋厂房,按每栋150万元为基准进行相应结算;此次债务处理应属最终司法处理,此后汉旸公司在沭阳县的债务已处理完。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虽然华夏监理公司未能提交相应的工作日志,但由于工程一直未能竣工,且工程已被拍卖用以偿还汉旸公司债务。华夏监理公司提交的监理工程联系单等文件证明其履行监理义务至2007年5月30日。汉旸公司的工作人员因其它案件也曾称尚欠监理费用未处理。据此,能够确认华夏监理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 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涉案工程一直处于停工状态,监理合同已无履行可能。华夏监理公司请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华夏公司履行了相应的监理事务,依据汉旸公司主张的分配方案中确定的涉案工程总价款,主张监理费为107000元(扣除汉旸公司已经支付的10000元),依法予以支持。 华夏监理公司在原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诉讼请求,减少诉讼标的额,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六条和第四百零五条判决:一、解除徐州市华厦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与连云港汉旸置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二、连云港汉旸置业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徐州市华厦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支付监理费107000元;案件受理费3229元,由徐州市华厦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负担236元,由连云港汉旸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993元。 原审宣判后,汉旸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华夏监理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对工程施工的监理义务,原审判决汉旸公司支付华夏监理公司监理费107000元依据不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华夏监理公司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华夏监理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同兴公司的上诉请求。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工程建设监理是指监理单位受项目法人的委托,依据国家批准的工程项目建设文件、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监理合同及其他工程建设合同,对工程建设实施的监督管理。项目法人与监理单位之间是委托与被委托的合同关系。工程建设监理一般应按下列程序进行:1.编制工程建设监理规划;2.按工程建设进度、分专业编制工程建设监理细则;3.按照建设监理细则进行建设监理;4.参与工程竣工验收,签署建设监理意见;5.建设监理业务完成后,向项目法人提交工程建设监理档案资料。本案中,华夏监理公司为汉旸公司建设的工程提供施工监理,汉旸公司应依据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费用。涉案工程一直处于停工状态,监理合同已无履行可能。华夏监理公司请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华夏监理公司已经完成的监理工作,汉旸公司应支付相应的费用。按照目前的工程施工进度,华夏监理公司应该完成以下三项工作:1.编制工程建设监理规划;2.按工程建设进度、分专业编制工程建设监理细则;3.按照建设监理细则进行建设监理。但华夏监理公司仅能提供部分《监理工程师联系单》等材料,未能提供监理规划及监理细则。工程监理工作的主要内容系对工程建设实施的监督管理,但监理方工作内容是否完善和规范,也会对工程施工产生影响。由于华夏监理公司未能提供完整的资料已证明其按照行业规范完成监理工作,故应依据合同应获得的监理费用应作相应的减少。 监理委托合同约定监理费用以工程价款为基数进行计取,按照合同约定及过程价款数额,汉旸公司应支付监理费应为107000元,但由于华夏监理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提供的监理工作符合规范要求,故应予酌情减少30000元。原审判决对华夏公司提供监理工作是否符合行业标准及合同约定认定错误,导致对华夏公司应获得监理费用认定不当,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4)沭开民初字第153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沭阳县人民法院(2014)沭开民初字第153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连云港汉旸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生效后五日内向徐州市华厦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支付监理费770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3229元,由徐州市华厦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由连云港汉旸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22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29元,由由徐州市华厦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由连云港汉旸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22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第6页/共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