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立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安徽立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淮海特变电(滁州)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皖1103民初3295号
原告:安徽立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滁州市全椒路110号天安都市花园西区1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597087422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东,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丁杰,该公司职工。
被告:淮海特变电(滁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苏滁现代产业园兰州路以东、滁州大道以西、新安江路以北,组织机构代码32545756-X。
原告安徽立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立地公司)与被告淮海特变电(滁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滁州淮海特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立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滁州海特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立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滁州淮海特公司给付其公司监理服务费98000元;2、诉讼费由滁州淮海特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6日,滁州淮海特公司与其公司签订委托监理合同,约定由其公司为滁州淮海特公司建设的1号厂房、仓库,2号厂房、仓库,3号厂房土建、钢结构建设提供监理服务,监理周期8个月,鉴理费共计68000元,工程逾期的按5000元/月支付监理费。合同签订后,滁州淮海特公司支付了2015年7月、8月的监理费计1万元后,未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监理费。现工程处于竣工未验收状态,截止至起诉之日已逾期8个月,按合同约定,滁州淮海特公司应支付逾期监理费计人民币40000万元,加上鉴理周期内未付的监理费58000元,计人民币98000元。
滁州淮海特公司未作答辩和举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6日,安徽立地公司与滁州淮海特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滁州淮海特公司委托安徽立地公司监理滁州淮海特公司建设的位于滁州苏滁现代产业园兰州路以东、滁州大道以西、新安江路以北的1号厂房、仓库,2号厂房、仓库,3号厂房土建、钢结构建设工程项目;合同自2015年7月1日开始实施,至2016年2月8日止;由于委托人或承包人的原因使监理工作受到阻碍或延误,以致发生了附加工作或处长了持续时间,则鉴理人应当将此情况与可能产生的影响及时通知委托人。完成监理业务的时间相应延长,并得到附加工作的报酬;监理合同工期8个月,自2015年7月1日起计算,工期内监理费用总计为68000元;自2015年7月1日起,本月报酬应在次月30日支付,每月以公司对公司帐户方式结算,每月含税支付人民币5000元,余款在2016年2月28日后一周内付清;本监理合同周期8个月,总费用68000元,如超过8个月,按每月伍仟元支付报酬,延期费用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安徽立地公司按约履行了监理义务,滁州淮海特公司支付了2015年7月、8月份的监理费计人民币1万元;期间,因滁州淮海特公司与建设单位发生纠纷至上述工程停工。现安徽立地公司未与滁州淮海特公司解除监理合同,合同尚在履行中;安徽立地公司现主张监理周期内的欠付监理费58000元及自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止延期期间的监理费40000元。此后产生的延期期间的监理费,另行主张。
以上事实有安徽立地公司提供的监理合同、监理日志、例会纪要、汇款凭证等证据及其公司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安徽立地公司与滁州淮海特公司于上述合同中约定了监理周期内的监理费及逾期监理费的计算方式。经计算,滁州淮海特公司欠监理周期内监理费58000元及截止至2016年10月31日的逾期监理费40000元,合计人民币98000元,滁州淮海特公司应按约履行给付义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淮海特变电(滁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立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监理费9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0元,减半收取1125元,由被告淮海特变电(滁州)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陆潮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