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1122民初527号
原告:来安县中汇农产品批发市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来安县新安镇永阳东路24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2325499065H。
法定代表人:陈树琴,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佃文,安徽皖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立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中都大道638号办公楼2层、3层。
法定代表人:李璇,该公司经理。
原告来安县中汇农产品批发市场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立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来安县中汇农产品批发市场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安徽立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按双方于2015年6月2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对其所委托的中国供销来安县弘舜农贸大市场一期工程(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全部工程、房建、排水、道路、绿化)履行监理义务,出具监理报告,参加工程竣工验收,签署竣工验收意见,协助其组织竣工验收,配合办理竣工备案,返还其监理费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其承建中国供销来安县弘舜农贸大市场一期工程,委托被告安徽立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为工程监理方,于2015年6月26日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双方约定工程概况、监理酬金、监理人的义务、委托人的义务等合同内容,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违反工程监理规范的规定,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2017年8月中旬工程施工基本完毕,开始组织竣工验收阶段,建管站参与监管责令整改以便通过验收,期间被告不履行监理义务,其找到被告,被告于2018年1月24日向其出具承诺书,承诺收到其最后支付的8万元监理费后,无条件积极配合工程各项验收,但被告违反该承诺,导致其工程至今无法通过竣工验收和备案。其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其已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按工程量计算监理酬金,其多付酬金2万元,而被告却不履行合同义务,故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起诉讼应有明确的被告。本案在审理中,本院依据来安县中汇农产品批发市场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安徽立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时,住址查无此人,来安县中汇农产品批发市场建设有限公司未能提供安徽立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准确送达地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来安县中汇农产品批发市场建设有限公司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退还给原告来安县中汇农产品批发市场建设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 新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戴作静
代理书记员 陈文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