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09民终7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尔滨市南岗区京途建筑材料经销处,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第二方圆里15号楼1**201室。
经营者:***,该经销处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经销处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宏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市***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花园街304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盛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山东***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济南经济开发区通发大道1399号大学科研成果转化服务中心8楼808-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8年8月5日出生,汉
族,山东***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员工,住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
原审第三人:哈尔滨瑞方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东大直街146号1栋1**100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哈尔滨市南岗区京途建筑材料经销处(以下简称京途建筑)因与被上诉人哈尔滨市***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原审第三人山东***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原审第三人哈尔滨瑞方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勃利县人民法院(2021)黑0921民初1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京途建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瑞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京途建筑的上诉请求:不服勃利县人民法院(2021)黑0921民初1252号民事判决。事实与理由:***公司销售涉水产品无卫生许可证的QKJC-1500次氯酸纳发生器(即用于生活引用水消毒设备),侵害全县及众多消费者人身安全的行为,事实十分清楚,证据十分充分,可原审法院竟无理驳回,保护了违法行为侵害了众多群体的人身安全,请求上级法院高度重视,给予公正
判决。京途建筑诉***公司出售中的QKJC-1500型规格的次氯酸钠发生器的涉水产品,存在严重的卫生安全隐患,不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其1500型的发生器没有卫生许可批准文件,其产品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影响国计民生,销售的1500型的次氯酸钠发生器,是水质处理器类,是用于生活饮用水消毒,必须符合《生活饮用水消毒剂和消毒卫生安全评价规范》的要求,必须有省级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的卫生许可批件,必须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并报国家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公司销售的发生器的使用范围是用于生活饮用水的消毒,涉及千家万户的人身安全,因此用户多次接到卫生行政执法部门的卫生监督意见书,要求整改、更换,且勃利县检察院公益诉讼科要求尽快解决,京途建筑多次要求招回该产品迟迟得不到解决,七台河市卫生健康综合执法大队要求停水,于2021年4月12日交纳罚款35,000.00元,如不整改将追究相关人员责任。原审期间京途建筑提供了大量证据证明,而原审法院认为京途建筑合同没有约定涉水产品卫生许可证批件,完全违背事实,京途建筑提供的设备采购合同中的规格QKJC-1500号发生器就是这个型号的卫生许可证批件,何以认定没有约定。京途建筑原审提供多份卫生行政机关的“卫生监督意见书”“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相关证明,可原审法院以京途建筑未提供证据证实所主张的事实而予以驳回起诉,其判决明显不合法,行政处罚依据充分,目前***公司也未能提供QKJC-1500型号卫生许
可证,***公司的违法行为仍得到法律保护,诚垦上级法院予以公正判决,保证众多民生引用有卫生许可证的消毒设备,保证消费者的人身安全,本案涉及众多人权益简易程序违法。补充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是基于采购合同履行过程中产品质量问题产生的争议,事实是,***公司违反合同目的,提供不符合合同质量要求的产品,导致违约,且因此违约给京途建筑造成了经济损失。本案中采购合同约定向***公司采购QKJC-1500次氯酸钠发生器用于勃利县自来水公司升级改造使用,这是该采购合同的根本目的,在本次采购合同中是没有对采购的产品QKJC-1500次氯酸钠发生器是否有涉水证问题有明确约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质量要求不明确且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本案中,合同目的明确是为勃利县自来水公司升级改造使用,自来水公司的客户是不特定的人民群众,是明显用于饮用水使用工程的产品,做为一个生产专业净水设备的企业和中间方会出现错误理解?一审法院认可***公司的理由,明显是事实不清。2.发生争议的采购合同目的明确,***公司、***公司、瑞方公司狡辩京途建筑明知该产品没有涉水证而采购的理由不成立。据调查所知,QKJC-1500次氯酸钠发生器生产商***公司官网公司简介内明确说明有“公司机构健全、管理规范,下设企业管理部、财务部、销售部、商务部、采购部、生产部、技术研发部、售后服务部等
十几个部门,拥有完备的质量保证体系和标准的客户服务体系,通过了ISO9001质量管理体系认证、ISO14001环境管理体系认证、ISO14001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认证,拥有国家卫生部颁发的产品消毒及涉水卫生许可批件等多项资质。”***知该产品用途,且产品销售时应具备涉水卫生许可批件,***公司在一审时将企业应负的产品质量资质问题推脱给京途建筑,明显是推卸责任行为。3.争议产品质量应当符合采购合同目的和使用主体要求,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是京途建筑根据产品制造商商业信誉而产生的完全信任。本案中,京途建筑指定采购***公司的QKJC-1500次氯酸钠发生器,也是经过认真考虑的,通过查看公司资质、官网产品推荐等,***公司在其官网荣誉资质中充分展示了所有的企业经营资质和产品涉水批件文件,让京途建筑有理由相信采购QKJC-1500次氯酸钠发生器完全符合合同目的,即勃利县自来水公司升级改造使用效果。***公司、***公司、瑞方公司极力将采购合同中未明确约定涉水证事项推给京途建筑的行为就是明显的违约事实。所以,一审中未对争议事实进行细致审查,对京途建筑提供的证据没有进行认真质证,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适用法律程序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本案当事人之间争议较大,事实不清,且争议数额也较大,涉及当事人方较多,不应当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未征得京途建筑同意的基础上,且本案在涉及到不特定人群健康安全的基础上,使用原本应当适用普通程序审
理的案件,采用简易程序审理,违背了民事诉讼程序审判宗旨,因此,请求人民法院正确使用审判程序,重新审理本案。综上所述,一审未认真查清事实,对于争议的焦点问题未进行质证,事实不清,且适用法律错误,违规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侵犯到京途建筑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重新审理。
***公司辩称,京途建筑的上诉状没有针对案件的焦点问题,没有表述清楚上诉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京途建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京途建筑的代理人对次氯酸纳发生器设备理解可能有错误,或者是故意错误理解。在一审时,***公司就充分说明了次氯酸纳发生器是一种消毒器,广泛用于水处理,主要是用于污水处理,如果不是直接用于饮用水处理的,其他污水处理是不需要涉水证的;比较容易理解的例子就是PVC管,生产或销售的PVC管的,无论是否有涉水证,你都可以生产销售(符合一般标准即可),购买方如果用于下水(排水)的,根本不需要涉水证,购方也不会向销售方要涉水证。但购方买回去是用于上水(饮用水)的,购方应当选择有涉水证的产品,购买时应当向销售方或生产方询问有无涉水证,然后决定是否购买。本案的次氯酸纳发生器就是这样,市场上有取得涉水证产品,也有没有取得涉水证的产品,看购方用在哪里,如何选择了。而本案京途建筑的理解似乎是只要是次氯酸纳发生器就得有涉水证,这是错误的,与事实不符,也没有
证据支持。二、京途建筑是指定厂家、型号,**向***公司购买案涉产品,京途建筑是对该品牌的信任才向***公司采购,***公司并没有现货,所以,京途建筑对案涉产品没有涉水证是明知或应当知道的,至少对案涉产品有没有涉水证应当了解过。根据本案案涉有三份的销售合同可知,先是京途建筑于2020年11月12日与***公司签订协议,约定“本合同要求提供的货物和数量”(见设备采购合同第三条)选定了案涉产品,在第三条约定中根本没有提及涉水证问题。然后,同日***公司向该设备黑龙江省省级的独家代理商瑞方公司购买案涉产品,瑞方公司于2020年11月16日再向该产品生产商山东***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购买案涉产品,完成采购。可见,***公司并没有现货,而是凭京途建筑指定产品采购。最后山东***环保公司直接向勃利县自来水公司水厂送货,并完成设备安装调试。该设备在安装调试合格后,根据合同书5.3约定“安装调试后,经需方与使用单位(勃利县自来水公司)检验合格后,需方向供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0%。”于2021年1月19日京途建筑向***公司支付了最后一笔货款3.5万元,该合同全部履行完毕。这整个过程,京途建筑一方从未提出过涉水证要求,从来没有询问过涉水证的问题。三、京途建筑安装后,勃利县自来水公司一直正常使用着案涉产品,没有发生任何异常,京途建筑称自来水不合格等情况也没有举证证明,实际上也没有发生过。直到2个月后勃利县自来水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行管等部门对勃利
县自来水公司提出要求查看涉水证,京途建筑才向***公司请求协调厂家看看能否解决这一问题,因京途建筑在采购时指定采购的案涉产品就没有涉水证,所以***公司也无力解决。
四、京途建筑不是消费者,***公司的销售行为也不针对广大市民消费者,现在该产品已经被京途建筑弃之不用,更不会对广大民众造成损害。一审时京途建筑已经陈述案涉产品被拆除不用了。事实上,京途建筑甚至没有举证在使用案涉产品期间勃利县自来水水质不合格,更没有举证不合格与案涉产品有关。京途建筑应当反思自己的问题,不能为自来水公司转嫁损失。五、京途建筑诉讼请求不可能得到支持。没有人提出解除合同,也没有人提出合同无效,***公司无错误和违约之处,凭什么要求***公司返还35万元?***公司补充辩称,一、京途建筑混淆了产品质量和涉水证之间的关系,曲解了案涉产品的质量问题。一个产品是否取得了涉水证,影响它是否被允许直接用于饮用水的处理,但不影响用于其他水处理。不是有涉水证的产品的质量一定就高于没有涉水证的产品,因为某个产品没有涉水证可能仅仅是企业没有去报批,或者企业选择不去报批,所以,涉水证与产品质量无关。毕竟直接用于饮用水处理的次氯酸纳发生器市场需求小,大多数产品都是用于其他水处理,对生产案涉产品企业来说,报批取得涉水证成本增加,其售价更高,产品竞争力就会下降,选择不去报批,有其经营的考虑。我们强调,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案涉产品质量出了问题,是行业管理等部门发现京途建筑
和自来水公司使用了没有经过涉水证审批的产品,问题的本质是案涉产品本身没有涉水证,不是案涉产品质量有问题。京途建筑一直强调的案涉产品质量有问题是不存在的,是没有证据证实的。二、京途建筑自认是自己选购了没有涉水证的案涉产品,如果有错,过错在于自己,出现一切后果,只能自己承担。京途建筑的补充上诉理由中已经自认“京途建筑指定采购***公司的QKJC-1500次氯酸纳发生器,也是经过认真考虑的,通过查看公司资质、官网产品推荐等”,并且承认“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质量)”的原因“是京途建筑根据产品制造商商业信誉而产生的完全信任”。这也就证明了京途建筑是指定采购特定产品,且对该产品有充分的了解,对生产该产品的***公司进行了充分的调查。可以说,京途建筑已经非常谨慎了。在这种情况下,京途建筑仍然选择了没有涉水证的QKJC-1500次氯酸纳发生器,其原因很可能是京途建筑根本没有考虑涉水证问题,或者错误理解了***公司的宣传内容。京途建筑似乎是指责***公司宣传案涉产品时有涉水证,但实际上没有涉水证,但京途建筑的这个指责没有证据依据。如果京途建筑不能对其合理信赖***公司的宣传举证,京途建筑的理由不能获得支持。但无论如何,***公司对此是无过错的。三、京途建筑偷换概念,且歪曲事实。采购合同中“用于勃利县自来水公司升级改造使用”不能理解为购方要求案涉产品应当有涉水证。1.京途建筑在补充上诉理由中说“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涉水证)”的原因“是京途建筑根据产
品制造商商业信誉而产生的完全信任”,同时又主张“用于勃利县自来水公司升级改造使用”是质量约定和使用目的约定,这是相互矛盾,有约定就是有约定,没有约定就是没有约定,没有明确约定就是没有约定。2.公司名称和项目名称不能作为判断使用目的的依据。京途建筑主张用项目名称来判断用于饮用水不符合常理,没有依据。同理,从使用主体也不可能推导出京途建筑采购目的是饮用水处理。3.京途建筑及自来水公司没有向我公司提供过具体使用用途,更没有提供过项目设计等,没有指出该产品使用于自来水处理环节,更没有说过是饮用水处理。而且,自来水不都是饮用水,自来水也分为饮用水和非饮用水的。无论如何,没有人告知过购买案涉产品处理过的水是饮用水。四、京途建筑关于程序错误的主张错误。本案十分简单,案涉30多万元一个已经履行完毕的买卖合同,京途建筑没有提出合同无效和解除等事由,法官只审理上诉人主张返还货款是否支持,以及上诉人主张赔偿损失是否支持。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无理诉讼,维持原判决。
***公司辩称,答辩意见与***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瑞方公司辩称,答辩意见与***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京途建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返还购货款350,000.00元;2.赔偿经济损失(含罚款);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1月12日,京途建筑与***公司签订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约定京途建筑向***公司购买
由***公司生产的“QKJC-1500次氯酸钠发生器”一用一备成套设备,设备总价为350,000.00元。合同第五项付款条件约定:“5.1合同签订后,需方支付合同总额的50%预付款,即人民币175,000.00元;5.2供方在货到现场后,需方支付供方合同总额的40%货到款,计人民币140,000.00元;需方付款未到合同总额的90%,设备的归属所有权为供方所有。5.3安装调试后,经需方与使用单位(勃利县自来水公司)检验合格后,需向供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0%,人民币35,000.00元到货款;5.4设备安装调试后15日内,需方应验收设备,由于需方原因,设备到场30天内不能安装调试,设备认为调试合格。”该设备用于勃利县自来水公司升级改造工程,2021年1月19日京途建筑按照合同约定向***公司支付了最后一笔货款350,000.00元。七台河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分别于2021年3月25日、2021年3月30日向勃利县自来水公司下发“卫生监督意见书”监督意见为:不得使用无涉水产品卫生许可批件相关产品,立即整改。七台河市卫生健康委员会于2021年3月30向勃利县自来水公司下发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后于2021年4月9日向勃利县自来水公司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35,000.00元。勃利县卫生健康局于2021年3月29日、2021年6月30日、2021年8月16日、2021年8月23日向勃利县自来水公司下发了“卫生监督意见书”,要求勃利县自来水公司按照相关规定更换符合卫生要求的次氯酸钠发生器。京途建筑自述勃利县自来水公司已将该设备拆除。另
**,瑞方公司系***公司在哈尔滨市独家代理商,案涉产品系***公司向瑞方公司购买后卖给京途建筑。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京途建筑与***公司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京途建筑向***公司购买规格为“QKJC-1500次氯酸钠发生器”,双方签订定购合同时并未就相关“涉水产品卫生许可批件”作出约定,***公司按照合同要求,如约在勃利县自来水公司交付货物,并安装完毕,京途建筑也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了剩余货款,双方签订的合同已履行完毕。现京途建筑主张***公司所交付的设备不符合要求,因京途建筑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所主张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对京途建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驳回原告哈尔滨市南岗区京途建筑材料经销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50.00元,减半收取3,275.00元,由原告哈尔滨市南岗区京途建筑材料经销处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京途建筑提交证据:一、打印版照片三张,证明:案涉发生
器已更换新的具有涉水证发生器。照片中体现的发生器,用手机一扫就有设备相关信息,而案涉产品没有任何信息。二、投标文件复印件,合同复印件,36万元的付款凭证复印件,证明:涉案发生器因不能提供涉水证被相关部门处罚后拆除,现使用新设备,新设备与原设备的产品功能是一致。
***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在一审时京途建筑的代理人就已指出,案涉产品已拆除,使用新设备但没有举证,所以招标文件和使用新的发生器的文件均不属于新证据,依法不应该再次举示,证据均是复印件,无法核对真伪,与本案的争议的焦点问题没有关联性,对本案的审理没有帮助,招投标文件与自来水公司等相关单位可以查阅拥有的文件,而且涉及到一定的商业秘密,从未向***公司,***公司,瑞方公司展示过也不可能展示,新购买的发生器与本案审理的焦点无关,无论它是否能查到相关资料,均不能说明案涉的产品有质量或者其他问题。根据京途建筑主张案涉设备是经过他们精心选择的,是在网上查得到的官网产品,也是有资质的,现在反过来说在网上查不到且不具资质是相互矛盾。本案的核心问题是案涉产品根据国家标准是合格产品,没有涉水证不能应用于饮用水,但不能排除它用于京途建筑的食堂污水处理和浴池的污水处理,京途建筑不是自来水生产企业,它在其他招投标中不使用可以用在其他地方。实质就是京途建筑在选购产品时出现了问题,如果在购买时发现涉水证的问题京途建筑也就不会购买了。
***公司质证观点同***公司的质证观点一致。
瑞方公司质证观点同***公司的质证观点一致。
证人**出庭证实:3月末县卫生健康执法大队到我处核查工作时,发现***公司的发生器没有涉水证,我们就与***公司联系要批件,***公司没有提供,所以职能部门对我们进行了处罚。4月市卫健康委要求我们整改,县检察院对我们也下了一个通知,我们要求***公司解决,***公司没提供批件。2021年7月末换成正康的产品,现在正使用的正康发生器与案涉的发生器的用途是一致的,在更换成正康产品之前一直用的***产品,没出现过质量问题。
***公司质证认为,对证人证实的7月前使用的是***产品,对自来水处理合格的观点认可,对其他内容因不涉及本案核心内容不予质证。安装调试后上诉人才能支付最后一笔尾款,一审**机器早已安装调试完,所以京途建筑代理人说安装调试没有完毕不属实。
***公司质证观点同***公司的质证观点一致。
瑞方公司质证观点同***公司的质证观点一致。
二审中,***公司、***公司、瑞方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判决**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京途建筑与***公司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合同
已履行完毕。京途建筑向***公司购买规格为“QKJC-1500次氯酸钠发生器”,双方签订采购合同时并未就相关“涉水产品卫生许可批件”作出约定。***公司按照合同要求,向勃利县自来水公司交付、安装、调试完毕。京途建筑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了剩余货款。使用过程中,七台河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分别于2021年3月25日、2021年3月30日向勃利县自来水公司下发“卫生监督意见书”监督意见为:不得使用无涉水产品卫生许可批件相关产品,立即整改。七台河市卫生健康委员会于2021年3月30日向勃利县自来水公司下发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后于2021年4月9日向勃利县自来水公司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35,000.00元。勃利县卫生健康局于2021年3月29日、2021年6月30日、2021年8月16日、2021年8月23日向勃利县自来水公司下发了“卫生监督意见书”,要求勃利县自来水公司按照相关规定更换符合卫生要求的次氯酸钠发生器,勃利县自来水公司已将该设备拆除。合同约订购买的QKJC-1500次氯酸纳发生器,系京途建筑指定采购。安装调试合格后京途建筑付清尾款。本案争议焦点为京途建筑主张返还货款,赔偿损失是否应得到支持。本案系案涉产品本身无“涉水产品卫生许可批件”,而非案涉产品质量问题。京途建筑在合同中指定了购买产品的厂家、型号,未对该型号产品“涉水产品卫生许可批件”作出约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已履行了相关义务并无过错。案涉“氯酸钠发生器”因无“涉水产品卫生许可批件”被相关部门处罚、更
换的责任不应由***公司、***公司、瑞方公司承担。京途建筑庭审中申请调取相关部门处罚情况的申请,因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00元,由上诉人哈尔滨市南岗区京途建筑材料经销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金 刚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