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安筑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延安筑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陕西果业集团延长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陕0622民初357号 原告:延安筑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川县城市广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省延川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陕西果业集团延长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延安筑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城公司)与被告陕西果业集团延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果延长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筑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陕西果业集团延长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延安筑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借款本金405万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95万元从2021年11月15日计算至2022年2月15日,405万元从2021年11月15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判令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1月15日,被告因公司运作资金周转困难,从原告处借款。双方商议好借款事项后,签署了两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分别为100万元、400万元。双方约定年利率6%,期限三个月,即2021年11月15日至2022年2月15日。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分别在2021年11月15日、11月22日、11月26日给被告转款500万元。后被告在2022年2月15日偿还本金95万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未偿还。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之间签署的借款合同两份及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转账凭证三支,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民间借贷的事实及双方的相关约定; 2、委托代理协议一份、陕西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复印件一支,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代理费为96000元,应当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过庭审质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缺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于原告的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21年11月15日,被告陕果延长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筑城公司借款100万元。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陕果延长公司向原告筑城公司借款100万元,期限为三个月,年利率6%。同时约定,如果被告不能按照合同的约定还款,应当承担违约金及因诉讼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当日原告向被告转款100万元。2021年11月22日,原告又向被告转款300万元,2021年11月26日,再次转款100万元。2021年11月25日,原、被告补签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陕果延长公司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其他约定均和前一份《借款合同》相同。借款后,被告陕果延长公司在2022年2月15日偿还借款本金95万元,剩余借款本金和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过协商,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双方的约定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双方的借款合同成立,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原、被告对于本金及利息的清偿次序没有约定,原告认可被告偿还的95万元为本金,符合法律关系规定,应该予以准许。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如果被告不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应该承担原告为此花费的律师费及诉讼费,现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还款,已经构成了违约,原告为了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系合理支出,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予以承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陕西果业集团延长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延安筑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5万元及其利息(年利率6%,其中95万元的利息从2021年11月15日起计算至2022年2月15日,5万元的利息从2021年11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300万元的利息从2021年11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100万元的利息从2021年11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二、由被告陕西果业集团延长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律师费96000元。 案件受理费39968元,减半收取19984元,由被告陕西果业集团延长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六百七十九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 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