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诚信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济南莱芜水发汶河供水有限公司(某某芜市城发水务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16民初455号
原告:山东诚信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莱芜区汶阳大街1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恒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莱芜水发汶河供水有限公司(**芜市城发水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莱芜区龙潭东大街69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鲁中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诚信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建设公司)与被告济南莱芜水发汶河供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发汶河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诚信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水发汶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诚信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监理费106000元及利息(以106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芜市污水处理一厂中水利用管道工程项目进行监理,监理费用196000元,工程竣工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监理费用为一次性包死价。原告依约履行了监理合同义务,且该工程也已竣工并交付使用,被告于2018年2月11日支付原告监理费用90000元,尚欠106000元一直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水发汶河公司辩称,原告所诉的监理费用我公司并不知情,也未在公司账目中记载,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莱芜市城发水务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原名称,2019年7月11日变更)与诚信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芜市污水处理一厂中水利用管道工程项目进行监理,监理酬金196000元为一次性包死价,工程竣工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如被告未能按期支付超过28天,按专用条款约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涉案工程竣工时间为2015年12月30日,被告无证据否认。2018年2月11日,被告支付原告监理费90000元。
另查明,被告提供《股权转让协议》一份,协议大致为山东齐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将持有的莱芜市城发水务有限责任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莱芜水利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2018年8月31日为界点,山东齐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没有交接和没有披露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2018年10月29日,被告的工商登记显示股东发起人由莱芜城市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山东齐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变更为给莱芜城市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莱芜水利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上述《股权转让协议》在工商登记档案中。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制定了《监理实施细则》、《监理规划》并提供了大量工程签证单,上述证据足以证实原告对**芜市污水处理一厂中水利用管道工程项目进行了监理,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给原告监理费1960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9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监理费106000元。合同约定在工程竣工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但双方均无明确证据证实工程的竣工时间,因被告第一次支付监理费的时间为2018年2月11日,自该时间开始视为被告逾期。关于逾期利息,合同约定按专用条款约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但专用条款对逾期付款利息并未明确约定,故被告在2019年8月20日前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被告辩称,在公司股东股权转让时没有在会计账目中查到涉案监理费的记录,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单方证据,无法推翻原告主张,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虽然可以在工商登记档案中查询到被告股东变更情况和上述协议,但无法确定被告原公司股东是否向公司现股东进行过交接和披露,对被告该辩称,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济南莱芜水发汶河供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原告山东诚信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监理费106000元及利息(自2018年2月11日至2019年8月19日,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全部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0元减半收取计1210元,诉讼保全费1120元,共计2330元,由被告济南莱芜水发汶河供水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