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607民初2364号
原告:佛山市三水区乐平某某中心小学,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存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存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格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原告佛山市三水区乐平某某中心小学与被告东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东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839964.38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15日,为建设原告分校区,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人民政府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编号:GF****201),约定由被告承包施工佛山市三水区乐平某某中心小学分校区内的包括强电、弱电、消防电等建设工程。被告于2019年9月25日开工。被告施工期间,原告分校区(即被告施工场地)处于封闭状态,被告配有原告分校区各房间的钥匙。期间,为建设原告分校区,原告于2020年7月10日向广东某某发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集团)采购了一批弱电智能化设备。某某集团于2020年8月底将所有设备运至原告分校区,于2020年9月3日完成了全部设备的供货验收。原告通过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财政局于2020年8月28日向某某集团支付了第一期款1485863.77元,于2020年9月28日向某某集团支付了第二期款2971727.53元,尾款495288元因未届至支付时间暂未支付。在被告施工期间,放置在原告分校区内的部分弱电智能化设备丢失,经广东某某管理有限公司清点,丢失设备价值839964.38元。经公安机关侦查,犯罪嫌疑人为被告在原告分校区建设工程中负责消防安装的施工人员***和***。其中,***负责实施盗窃,***负责运输。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以***犯罪情节轻微,将其予以释放;以***涉嫌盗窃,将案件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2021年9月3日,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粤0607刑初328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在2020年12月至2021年1月期间先后分9次盗走放置在原告分校区在建教学楼内的交换机等设备,并认定被盗设备价值共计239019.58元,判决***犯盗窃罪,责令***向原告退赔231503.38元(与法院认定被盗设备价值239019.58元的差额部分系因案发后,案外人***退回了两台单价为3758.1元的S5720-52X-L1-AC交换机)。2021年12月23日,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通过佛山市财产查控网和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名下的财产信息,除发现***名下少量银行存款外,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裁定终结了执行程序。原告认为,被告负责对原告分校区统一封闭管理,且配有原告分校区各房间钥匙,事实上对原告分校区内的所有材料、设备负有保管义务。然而,在被告保管期间,放置在原告分校区的设备多次丢失,目前已知的犯罪嫌疑人甚至是被告的施工人员。在原告第一次发现设备丢失进行报案后(第一次报案时间为2020年12月15日),被告更未采取其他有效防盗措施,导致设备一而再再而三地被盗。因被告存在对工人选任、监管不力和对设备保管不善的过错,给原告造成高达839964.38元的损失(法院虽责令***退赔231503.38元,但***并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原告经济损失仍为839964.38元)。
被告辩称:一、被告仅对“合同工程”承担治安保卫职责,案涉设备的供货与安装工程不属于“合同工程”范围内,在无另行约定的情况下,被告对其不负有治安保卫义务。被告与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6.1.4条约定,承包人应与当地公安部门协商,在现场建立治安管理机构或联防组织,统一管理施工场地的治安保卫事项,履行合同工程的治安保卫职责。“合同工程”指原告分校区的建设工程,主要包括土石方工程、地下室工程建筑装饰及安装工程、地上工程包括2#-5#的建筑装饰工程和安装工程、室外工程及其附属工程、绿化工程。安装工程范围包括强电、弱电、消防电、给排水、消防水、防雷、暖通工程。室外工程及其附属工程包括强电、给排水工程、道路、球场。原告与某某集团另行签订的采购合同标的物,由某某集团负责供货与安装,显然不在“合同工程”范围内,因此,在无其他约定情况下,被告对案涉设备不负有治安保卫义务。二、原告价值231503.38元的设备被盗、其他部分设备下落不明造成的财产损害,与被告无任何事实或法律上的因果关系。1.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价值231503.38元设备系被***盗取,不能证明其他部分设备是否遭受损害。(2021)粤0607刑初328还刑事判决书仅能够确认价值231503.38元设备为***盗取。原告主张的另外价值608461元设备,目前仍下落不明,不能简单定性为被盗,不排除侵占、遗失、损毁等其他可能情形。广东某某管理有限公司对丢失设备进行清点系原告自行、单方委托,非公安机关委托,在案件尚未侦破、设备下落不明的情况下,广东某某管理有限公司以被盗名义出具所谓情况报告和设备清单,丧失独立、客观、公正性。因此,原告客观实际受到的损失状态真伪不明、数额无法确定,原告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包括原告在内的各方均认可被告已完成图纸和合同的施工要求,认可被告已完全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6.1.4条约定的统一管理施工场地的治安保卫事项的合同义务,未提出任何异议。被告入场后,在施工场地部署了云联网报警系统和用工实名制信息化监管系统,且采取了一系列相配套的管理措施,用于预防犯罪行为,加强施工场地的人员进出管理,已尽到合同第6.1.4条约定的治安保卫职责。事实证明,至2020年10月19日施工结束,施工场地未发生任何恶性案件或犯罪行为,治安秩序保持良好。2021年5月18日,各方对被告的合同履行给予了积极肯定,并联合出具了竣工验收报告。2021年8月19日,被告正式移交全部工程给原告,各方均未提出任何异议,并在《工程移交单》上签字确认。2021年11月,各方进行项目结算,出具了《工程结算定案书》和《结算函》,结算程序已完结,工程进入质保期。在部分设备被盗案已经破获且犯罪嫌疑人已被抓获的情况下,原告仍从未对施工场地的治安保卫表达过任何异议,足以证明被告不存在怠于履行、不完全履行治安保卫义务的情形,也即不存在任何过失性行为。三、原告因设备丢失及下落不明造成的财产损害,系原告及某某集团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未履行2020年6月30日会议纪要的约定所致,与被告无关。1.2#教学楼消防控制室系***实施犯罪行为的主要场所,原告作为教学秩序和治安管理的责任方,并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施工场地属于分校区,被告施工期间,原告亦一直持有施工场地的全部钥匙。2#教学楼已于2020年8月提前交付原告并投入使用,教职工、学生以及与原告相关的其他人员等,均由原告控制出入权限。根据(2021)粤0607刑初328号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2020年12月至2021年1月期间,***每次盗窃的交换机和主板都是堆放在2#教学楼消防控制室,且盗窃的物品中有3台交换机来自2#教学楼显示屏机房,2#教学楼成为***的主要犯罪场所。原告作为2#教学楼的教学秩序维护和治安管理方,未及时发现设备丢失,且在设备多次被盗后,仍未采取任何有效防范措施,明显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自身存在明显过错。2.对于“合同工程”之外的其他工程入场,各方约定需另行签订成品保护协议以避免纠纷。原告指示某某集团进驻场地安装设备,并未与被告签订任何协议,也未向被告进行通报,违背各方约定,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在2#教学楼提前交付并投入使用前,原告、被告、乐平镇政府、乐平镇教育局、乐平镇住建局等各方于2020年6月30日达成一致并签署《2#教学楼移交专题会议会议纪要》,明确约定原告以及原告的设备安装施工单位进场时需与被告签署一份成品保护协议,以避免后续施工过程中出现争议。2020年8月,原告指示某某集团进驻施工场地安装设备,使用的是原告提供的施工场地钥匙,但原告及某某集团并未主动与被告签订任何关于案涉设备安装工程的成品保护协议,也未向被告进行任何形式地通报。设备安装后,原告及某某集团也未告知被告设备的具体部署情况。某某集团派驻的工程师常驻学校一个月,也未向被告通报。因此,原告所称财产损害,系原告与该批设备的供货与安装方某某集团未尽到合理审慎注意义务、未履行会议纪要约定区分职责所致,均与被告无关。结合会议纪要的目的,未能遵守纪要约定而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原告及某某集团自行承担。综上所述,被告主观上不存在任何侵占、毁损、不法处分等故意侵权行为,也不存在怠于履行安保义务等过��性行为,原告的损失与被告之间无任何因果关系,请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在诉讼中提交如下证据:《佛山市政府采购项目合同书》一份、乐平某某中心小学弱电智能化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送货单一组、乐平某某中心小学弱电智能化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结算表一组、三水区乐平政府采购项目验收报告一份、中国某某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原告支付)一份、广东省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号:24455207)及销货清单一份、广东省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号:24455205)一份、中国某某银行业务回单一份、广东省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号:24455268)及销货清单一份、广东省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号:24455267)一份、广东省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号:24455269)一份、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编号:GF****201)一份、(2021)粤0607
刑初328号《刑事判决书》一份、***2021年2月2日讯问笔录一份、释放通知书一份、设备清点委托书一份、现场核查签到表二张、《乐平某某中心小学分校区弱电智能化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被盗设备核查情况报告》一份、《乐平某某中心小学分校区弱电智能化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被盗设备清单》一份、中心机房被盗物品清单(***提供)一份、校园华为设备被盗清单(***提供)一份、(2021)粤0607执4471号《执行裁定书》一份、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开庭笔录一份、广东省农村信用社交易回单一份。
被告在诉讼中提交了如下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
施工组织设计(工程方案)报审表一份、《工程建设领域用工实名制信息化监管系统技术服务合同》一份、《三水区云视频联网报警维保服务合同》一份、终止施工安全监督告知书一份、工作联系单一份、单位(子单位)竣工验收报告(综合教学楼)一份、单位(子单位)竣工验收报告(地下室)一份、单位(子单位)竣工验收报告(2#教学楼)一份、单位(子单位)竣工验收报告(连廊)一份、工程移交单一份、2#楼移交专题会议会议纪要一份、2#楼移交专题会议会议纪要“畅享乐平”微信公众文章网页截图一份、(2021)粤0607刑初328号《刑事判决书》一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份、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一份、工程结算定案书一份、关于三水区乐平某某中心小学分校区建设工程结算审核结论的函一份、(2022)粤0607民初6836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收据一份。
本院依职权调取(2022)粤0607民初542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综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8月15日,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人民政府作为发包人,被告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人民政府将原告分校区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工程范围包括地下室、2#教学楼、3#4#教学楼、5#综合楼、连廊及配套基础设施工程。该合同的专用合同条款第6.1.4条约定:被告应于当地公安部门协商,在现场建立治安管理机构或联防组织,统一管理施工场地的治安保卫事项,履行合同工程的治安保卫职责。合同签订后,被告进场施工。
2019年9月21日,被告与佛山市扬天某某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建设领域用工实名制信息化监管系统技术服务合同》,约定由佛山市扬天某某有限公司对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场地提供监管服务。2019年10月28日,被告与某某(深圳)科技研究有限公司签订《三水区云视频联网报警维保服务合同》,约定由某某(深圳)科技研究有限公司对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场地提供云视频联网报警入网服务。
2020年6月30日,乐平镇住建局、乐平镇教育局、原告等单位与被告召开《2#楼移交专题会议》,会议议题为2#某某学校进行设备安装前所需处理事务,会议内容包括原告的设备安装施工单位在进场时需要与被告签署一份成品保护协议,避免后续施工过程中出现争议。2#教学楼于2020年9月1日投入使用。
2020年7月10日,原告与某某集团签订《佛山市政府采购项目合同书》,约定原告向某某集团采购货值4952879.22元的弱电智能化设备一批。2020年9月3日,上述弱电智能化设备交货安装验收完毕。
2021年5月18日,原告分校区建设工程竣工验收。2021年8月19日,被告将原告分校区建设工程中的其他工程移交给原告。
被告的施工人员***涉嫌盗窃原告的设备。2021年9月3日,就***涉嫌盗窃一案,本院作出(2021)粤0607刑初328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1.2020年12月至2021年1月期间,***先后多次在原告的在建教学楼内实施盗窃,盗走交换机等设备一批。2.***从原告处盗窃的设备价值共计239019.58元。3.公安机关追回被盗设备----交换机2台。该判决书的判决结果为: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交换机2台(折算价值为3758.1元)发还给原告;3.责令***向原告退赔经济损失231503.38元。该判决已生效。在该案中,***自认:在原告的2#楼显示屏机房盗窃了3台交换机。2021年12月6日,就***责令退赔一案,本院作出(2021)粤0607执4471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的主要内容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能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故裁定(2021)粤0607执4471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涉嫌与***实施共同盗窃。2021年2月2日,***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在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对***所作的讯问笔录中,***陈述:***为***工作,曾三次驾驶车辆跟随***前往原告处完善消防设备安装工程,发现***离开时带走物品,虽怀疑***盗窃了原告的物品,但未深究。2021年3月4日,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作出佛公三释字[2021]00122号《释放通知书》,以***犯罪情节轻微为由,对其予以释放。2022年7月7日,原告将***、***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向原告赔偿损失11607.61元;2.判令***在243110.99元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2022年9月14日,本院作出(2022)粤0607民初542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的判决结果为:1.***赔偿原告11607.61元;2.***在23901.96元范围内对原告的设备损失239019.58元承担赔偿责任;3.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向原告赔付了23902元。
2021年9月27日,受原告委托,广东某某管理有限公司组织专家小组、采购人、供应商三方对原告的被盗设备进行了清点,形成了《乐平某某中心小学分校区弱电智能化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被盗设备核查情况报告》,确认原告的被盗设备的总价值为839964.38元。
2022年9月8日,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人民政府将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839964.38元。2022年12月5日,本院作出(2022)粤0607民初6836号《民事裁定书》,认定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人民政府的主体不适格,裁定驳回起诉。
2023年4月3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2021)粤0607刑初328号《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被盗设备的价值为239019.58元,价值3758.1元/台的交换机2台发还原告,则原告的设备被盗损失总额为231503.38元(239019.58元-3758.1元/台×2台)。原告主张其设备被盗损失总额为839964.38元,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提供的《乐平某某中心小学分校区弱电智能化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被盗设备核查情况报告》《乐平某某中心小学分校区弱电智能化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被盗设备清单》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设备被盗损失总额为839964.38元,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对于原告主张的设备被盗损失231503.38元,(2021)粤0607刑初328号《刑事判决书》已判决责令***向原告退赔经济损失231503.38元,原告再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赔偿该损失231503.38元,属重复起诉,应予驳回。对于原告主张的超出231503.38元的部分损失608461元(839964.38元-231503.38元),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损失已发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对该损失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对原告关于赔偿该部分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佛山市三水区乐平某某中心小学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6100元(原告已经预交),由原告佛山市三水区乐平某某中心小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