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钱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14民初5456号
原告:杭州**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西溪花城44-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MA2CE0B75Q。
法定代表人:**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百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涌鑫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临江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纬五路36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341936667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岸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财,男,1990年5月17日出生,住杭州市西湖区。
原告杭州**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浙江涌鑫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涌鑫公司)、**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涌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两份《购销合同》;2.二被告退还原告材料款110646.20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10日,原告通过被告**财联系,与被告涌鑫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两份,《购销合同1》约定原告向被告涌鑫公司购买一批装饰材料,材料款含税共计54560.80元,《购销合同2》约定原告向被告浙江涌鑫商贸有限公司购买一批装饰材料,材料款含税共计56085.40元。被告涌鑫公司于2020年4月10日开具与《购销合同》材料款一致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金额分别为54560.80元和56085.40元,原告于2020年4月13日通过网银将上述两笔材料款汇至被告银行账户。被告涌鑫公司、**财在收到货款后却拒绝向原告交货,也未退还货款。二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涌鑫公司辩称:1.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涌鑫公司并未实际取得材料款,故而未予以供货。涌鑫公司明确表明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可能,同意解除与**公司签订的两份《购销合同》,但是**公司应将涌鑫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退回。2.原告支付的材料款已于收款当日,通过微信退回给原告的业务员暨本案被告**财,有手机原件可以核对。由于工地的特殊性,没有说购买方一次性付款,供货方就要一次性交货,材料在工地上无处堆放,会影响正常施工,所以在采购员明确所需材料种类、数量、时间后,供货方才会供货,这种交易习惯在工地上是普遍进行的。由于对**财的信任,涌鑫公司才会在**财要求先把收到的**公司汇款,先退回给他,然后由他每次带款提货。3.涌鑫公司早已将发票开具给**公司,由于**公司不安排采购员来涌鑫公司带款提货,也未将受到的发票退回,涌鑫公司没有取得材料款,无需向**公司供货,更无需承担货款利息。请求驳回**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解除**公司与涌鑫公司签订的两份《购销合同》,由被告**财支付**公司材料款。
被告**财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20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涌鑫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两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涌鑫公司购买热镀锌方管、镀锌矩管等物品,价款分别为54560.80元及56085.40元,上述价款包含发票13%税金以及货到工地的运费。同日,被告涌鑫公司向原告开具54560.80元及56085.40元的《浙江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两份。2020年4月13日,原告向被告涌鑫公司账户转账54560.8元及56085.40元,被告涌鑫公司通过微信向被告**财转账10万元。
另查明,被告涌鑫公司工作人员与被告**财于2018年4月12日成为微信好友。
本案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购销合同》、发票、转账回执、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涌鑫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且有效,因被告涌鑫公司未交付货物,原告通过起诉方式要求解除与被告涌鑫公司签订的两份合同,被告涌鑫公司亦明确表示拒绝继续履行并同意解除合同,但双方未就合同解除时间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涌鑫公司于2020年4月10日签订的案涉两份《购销合同》于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涌鑫公司时即2021年11月29日解除。合同解除后,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涌鑫公司退还收取的货款并赔偿损失,被告涌鑫公司亦可要求原告退回增值税专用发票。关于被告涌鑫公司提出其向被告**财转账系退还原告**公司货款的抗辩,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涌鑫公司一致确认双方系通过被告**财签订案涉《购销合同》,均认为被告**财为对方公司业务员,但通过被告涌鑫公司提交的与被告**财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被告涌鑫公司工作人员与被告**财于2018年4月12日添加微信好友,双方之间曾发生业务往来,且有较多聊天内容,被告涌鑫公司对被告**财身份应有所了解,而本案原告与被告涌鑫公司买卖业务发生于2020年4月,被告涌鑫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也未有证据表明被告**财系原告**公司业务员,故被告涌鑫公司抗辩被告**财系原告**公司业务员,已将原告支付的货款退还,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涌鑫公司向被告**财的转账,可另行解决。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杭州**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涌鑫商贸有限公司在2020年4月10日签订的两份《购销合同》于2021年11月29日解除;
二、被告浙江涌鑫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杭州**建设有限公司货款110646.20元,并赔偿该款自2021年11月3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
三、驳回原告杭州**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7元(已减半),由被告浙江涌鑫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杭州**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浙江涌鑫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
二O二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