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津能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某某、天津市津能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津0104民初385号 原告:***,男,196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天津电力建设公司退休人员,住天津市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朗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朗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天津市津能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南开四马路2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炜衡(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炜衡(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天津市津能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能工程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津能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7027.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34820元、护理费12946.19元、鉴定费84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101333.2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3月23日,原告经朋友介绍到被告津能工程公司工作,从事管理岗位。2022年4月19日,原告在被告公司下属的位于天津市武清区津武县万科·南湖郡内部的施工现场工作时受伤,后由同事将原告被送至天津北辰天穆骨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踝骨折。因医生建议,后转至天津市天津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左外踝撕脱骨折、***5跖骨基底骨折。因持续疼痛,原告于2022年9月29日前往天津市天津医院治疗,住院2天后于2022年10月1日出院,经诊断为:左踝距腓前韧带断裂、左踝跟腓韧带及三角韧带损伤、左外踝陈旧撕脱骨折、***五跖骨基底陈旧骨折。原告受伤后,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遂成讼。 被告津能工程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予以驳回。理由如下:一、在原告提供劳务前,被告已对其进行了充分的安全教育培训,并进行安全培训测试,原告考核为满分,故被告已尽到完全的安全培训义务,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二、原告自1981年起一直从事工程类工作,2005年工作岗位为现场兼总工程师,均证实原告具备多年工程项目经验,具备行业经验;且其在被告处提供监理工作,系现场安全责任人。根据《安全生产目标责任书》第二条2款明确要求:“按规定正确穿戴劳动保护用品,正确使用安全和工业卫生防护装置或安全工具”;4款明确要求:“熟悉本岗位安全生产责任要求,了解岗位中存在的危险因素及可能造成的严重后果,掌握与岗位相适应的安全知识,掌握事故隐患排查能……”等内容,即被告已严格要求原告穿戴劳动保护用品,正确使用安全和工业卫生防护装置或安全工具等,原告知晓并签字确认。而原告本次受伤,据现场人员表述系其走路崴脚导致,且崴脚伤害程度与其自身健康状况密切相关(体重较重),因此本次受伤系原告自身原因所致,被告不存在任何过错;三、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更作为安全责任人,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负有对自身安全的注意义务,现其单纯因走路而受伤,属于本人过错导致,其应对损害结果承担全部责任。四、原告自2022年4月19日受伤后诊断为**部骨折,直至6月9日均一致,并无韧带断裂,4月22日、5月7日建议必要时手术,并让签署知情同意书,存在的风险,原告未进行手术;9月29日至10月1日入院记录载明:天津市天津医院入院记录显示左踝距腓前韧带断裂、左踝跟腓韧带及三角韧带损伤、左外踝陈旧撕脱骨折、***五跖骨基底陈旧骨折,证实后续韧带断裂等新伤情与4月份受伤不存在因果关系,存在新伤可能。五、原告自受伤以来医院医嘱均提示手术,但原告仍采取保守治疗直至2022年9月才进行手术,延误病情,错过最佳治疗时机,导致各项费用增加。因此系原告自身过错导致损失扩大,应由其承担责任。综上所述,请求贵院综合考虑本案事实,结合法律规定,依法作出公平、**的判决,以保障被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退休人员,于2022年3月21日至被告处工作,岗位为监理,双方曾签署劳务协议,期限分别为2022年1月1日至3月31日、2022年4月1日至6月30日。2022年4月19日,原告至被告公司监理的位于天津市武清区万科南湖郡内部施工现场进行巡查监督时摔倒,造成左脚受伤。当日,原告至天津北辰天穆骨科医院进行就诊,诊断伤情为左踝关节骨折。后原告转至天津市天津医院进行就诊,诊断伤情为左外踝、***5跖骨骨折,后原告在该院进行保守治疗。因原告持续疼痛,2022年9月29日原告在天津市天津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天,出院诊断为:左踝距腓前韧带断裂、左踝跟腓韧带及三角韧带损伤、左外踝陈旧撕脱骨折、***五跖骨基底陈旧骨折。原告共支付医疗费47027.03元,现原告治疗已终结。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分别于4月26日发放1327元、5月26日发放3896元、6月24日发放3804元,此后未再发放劳务报酬。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天津医科大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就原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后鉴定机构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垫付鉴定费840元。庭审中,被告主张已对原告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并提交岗位安全职责承诺书、安全生产目标责任书、工程部安全培训试题,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原告主张医疗费47027.03元,并提交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门诊病历及诊断证明,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抗辩原告存在延误病情的情况,并提交原告部分就诊材料,原告对就诊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受伤部位一直在治疗,不存在扩大损失的情况。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费补助2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原告主张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34820元、护理费12946.19元,并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认为营养费、护理费过高,对于误工标准不认可。 本院认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退休人员至被告处工作,双方系劳务关系。经庭审查明可知,原告系在接受被告指派至被告所管理项目工地进行监理过程中发生的左脚受伤,故可以认定原告系因劳务而受到损害。关于双方责任承担问题,原告作为被告处的雇员,岗位是监理,职责包含工程现场管理,其有多年的相关行业经验且对施工现场环境及自身的安全应当具有必要合理的注意义务,故原告对于自身受伤存在一定过错。被告虽已对原告进行了相应的岗位安全培训,但并未向原告提供基本的防护措施及未尽到提醒义务,故对原告的受伤存在一定过错。本院依据原告与被告公司的过错程度酌定原告承担30%过错责任,被告公司承担70%过错责任。被告抗辩原告存在延误病情扩大损失一节,经法庭释明,被告并未申请因果关系鉴定,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的损失数额,原告诉请主张医药费金额及住院伙食补助费金额,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期间以司法鉴定意见书为准,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费,根据双方当庭确认原告工资标准为每月6000元,结合双方劳务协议期间,原告上述期间的误工费应为14600元(200元×73天),因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已经发放5月份工资3804元,故上述款项应予扣除。虽原告劳务协议到期时间为6月30日,但结合原告方证据可知,原告曾签订多份劳务协议,且如原告未受伤其亦可继续从事相关工作,故本院以每月6000元标准继续支持原告剩余47天误工费94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12946.19元,结合其主张标准及鉴定结论,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标准过高,结合其伤情,本院调整为每天30元,故原告营养费为27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未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实,结合其就诊情况,本院酌定支持3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用,并提供发票,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天津市津能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47027.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20196元、护理费12946.19元、鉴定费840元、交通费300元,上述合计84209.22元的70%计58946.4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6.66元,减半收取计1163.33元,由被告天津市津能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负担814.33元,原告***负担3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