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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广饶鲁百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双宇装饰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广民二初字第62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山东广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饶鲁百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山东双宇装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山东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广饶鲁百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百货大楼”)、山东双宇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宇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百货大楼及双宇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3日晚,原告在被告百货大楼的商场北门入口处,掉入电梯地下设施的坑洞内摔伤,120急救人员及110出警人员将原告救起并送往医院救治。原告跌入的坑洞上没有铺设覆盖物,没有设立围栏,所处位置光线昏暗,未设立警示标志,二被告没有尽到管理职责,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原告摔伤,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4,408.61元,误工费28,539元,护理费17,667元,残疾赔偿金146,972.8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固定物取出费用16,000元,鉴定费2,480元,实际主张比例为上述损失的90%,实际主张数额为277,804.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百货大楼辩称,我方已将新天地家电商场装饰工程承包给山东双宇装饰有限公司施工,原告应向施工单位主张权利。 被告双宇公司辩称,1、原告应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该事故的发生过程;2、如果原告有证据证明该事故的发生是事实的话,那么原告主张发生事故的地点既不是公共场所也不是必经道路,该事故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责任;3、原告主张的部分项目及数额超出法律规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费用明细各1份,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各2份,拟证明原告于2012年11月3日晚在被告广饶鲁百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的商场北门入口处掉入电梯地下设施坑洞内摔伤后的受伤及治疗情况,并支出医疗费为74,408.61元。 证据二,户口本、营业执照副本、房产证、***身份证、***身份证、原告***的城镇居民医疗手册各一份,其中原告与***系父子关系,***与***系夫妻关系,拟证明原告及其子***是广饶县乐园商业街鑫汇电器材料经营户,***与***是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且上述三人均属城镇居民。 证据三,滨州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费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因司法鉴定支出鉴定费2,480元。 证据四,照片3张,拟证明事故发生地点及现在的状况,照片中的5块玻璃以及立柱没有安装,玻璃后面紧挨着就是电梯坑洞,玻璃前面是台阶及公共通道,原告就是在台阶的公共通道上通行时掉入电梯坑洞,当时是天黑且下着雨。 证据五,照片2张,拟证明新天地国际影城入口同时也是百货大楼的入口,且证据四中的玻璃前面台阶上的通道是公共通道。 证据六,广饶县乐园商业街鑫汇电气材料经营部出具的证明一份,广饶县广饶街道乐民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广饶县城镇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结合证据四中的的营业执照副本及户口本,拟证明原告的职业是电器材料批发零售业,误工费应按上年度批发零售业平均收入计算。 证据七,证人***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拟证明2013年11月3日晚,原告在被告广饶鲁百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商场北门入口处,掉入电梯地下设施空洞内摔伤。 被告百货大楼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就是在被告百货大楼的门口掉下去的,同时证明原告住院时间为19天。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首页可以看出原告有高血压病一级,其治疗高血压病的费用不应由被告百货大楼承担。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只能证明***是个体工商户的业主,其本人的护理费可以参照同行业的标准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的护理费不能按照行业标准来计算。对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四、五有异议,原告称该照片是事后制造的,并不能证明当时的事实情况,假设原告所述属实,我方认为台阶并不是到新天地国际影城的公共通道,按照原告的陈述,该处曾经装玻璃,事后也安装了玻璃,并且该处不是一个通道。对证据六中安置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协议不能证明原告系鑫汇经营部的经营者,因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显示该经营部的经营者是***,而非原告;对鑫汇电气经营部出具的证明有异议,因其业主是原告之子***,故该证明不具有证明力;对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该证据超出了其证明的范围,居委会仅能证实在该居委会的居住情况,而不能证实该住户从事的行业;结合该三份证据,不能证实原告经营鑫汇经营部,不能按照上年度批发零售业的平均收入计算误工费。对证据七有异议,1、证人称与原告一起去看电影,虽然是朋友关系,但是有利害关系;2、该证人在法官发问时称漆黑一片,什么也看不到,而后又称看见原告的右脚先迈出去的,说明有虚假成分,另外根据证人的陈述,涉案地点并不是在通道上,并且到证人所讲的电影院也并不是必须走电梯洞,因此该证人的证言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双宇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同被告百货大楼的质证意见。 被告百货大楼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二被告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百货大楼的装饰工程由被告双宇公司进行施工。 原告对被告百货大楼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从该证据的工期可以看出与本案所发生的时间不符,且该证据中最后一页没有签署时间,所以,原告认为不能实现被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双宇公司对被告百货大楼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双宇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在庭审中,本院出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依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滨州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 证据二,广饶县公安局广饶街道派出所出具的接处警登记表一份。 原告及二被告对本院出示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四、五、证据六中的安置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无异议,上述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六中的广饶县乐园商业街鑫汇电气材料经营部的业主系原告之子***,因其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六中的广饶县广饶街道乐民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已超出社区居民委员会所应具备的证明能力之范围,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七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百货大楼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出示的证据一、二符合证据三性原则,且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系城镇户口,百货大楼系开放式经营的大型商场。2012年11月3日十九时左右,原告欲往广饶新天地影视城看电影,途径百货大楼北门入口处台阶时,跌入百货大楼观光电梯地下坑洞受伤。该台阶紧邻电梯地下坑洞,且台阶与坑洞口处同一水平面。事发前曾有铁围栏将台阶与坑洞隔开,事发时,被告双宇公司正在承建被告百货大楼的装饰工程,双宇公司将铁围栏拆除欲进行装修改造,但在拆除铁围栏后未设置明显警示标志或采取防护措施。原告受伤后,由广饶县公安局广饶街道派出所出警并救起,后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费医疗费74,308.61元。住院期间由其子***及儿媳***护理,出院后由***护理。***系广饶县乐园商业街鑫汇电器材料经营部业主,***系城镇户口。滨州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伤残程度为二处九级,一处十级;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三个月;后续治理费为16,000元;误工时间为七个月。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480元。 另查明,2012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755元;2012年度山东省批发零售业年平均工资为41,088元。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赔偿残疾赔偿金;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被告双宇公司在对被告百货大楼的装饰工程施工期间,擅自拆除作为人行道的台阶与紧邻的观光电梯坑洞之间作为防护措施的铁栏杆,其后又未设置有效的警示标志和防护装置,已在客观上形成了一种对不特定人群造成伤害后果的可能;原告跌入电梯坑洞的时间系冬天,晚上七点天色已完全黑暗,正常人对事物的判断会因光线昏暗较之白天显著下降,加之原告行走的台阶系被告百货大楼北门台阶,其旁边存在没有防护装置的电梯坑洞显然超出了原告能够正常预判的范围,故被告双宇公司应承担对原告造成伤害的主要责任;原告系神智正常的成年人,具备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在无外力作用的情况下,其出于疏忽大意踏入电梯坑洞造成自身伤害,应当承担次要责任。综上,原告因本次伤害造成的损失,以被告双宇公司承担70%,其自身承担30%为宜。原告系城镇居民,误工时间为七个月,故其误工费应为14,817.95元;原告所受伤残程度为二处九级、一处十级,故其残疾赔偿金应为123,624元,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应以5,000元为宜。原告住院19天,期间由其儿子、儿媳护理,其子***系广饶县乐园商业街鑫汇电器材料经营部业主,儿媳***系城镇居民,院外三个月由其子***护理,故其护理费应为13,610.77元,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70元。综上,结合原告因所受伤害支出的医疗费、鉴定费及后续治疗需要支出的固定物取出费,原告因跌入电梯坑洞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74,408.61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误工费14,817.95元、护理费13,610.77元、残疾赔偿金123,624元、鉴定费2,480元,以上共计275,511.33元。被告双宇公司应承担上述数额70%的赔偿责任即192,857.93元,加之原告所遭受的精神损害,被告双宇公司共应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97,857.93元。被告百货大楼作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虽因第三人的责任造成原告损害,但因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故应在被告双宇公司不能对原告完成赔偿义务的情形下,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其关于原告应向被告双宇公司主张权利、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被告应向其赔偿交通费的主张,被告双宇公司关于原告受伤位置不属于公共场所的主张,因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双宇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97,857.93元。 二、被告广饶鲁百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山东双宇装饰有限公司不能对原告***完成赔偿责任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56元,由原告***负担1,599元,由被告山东双宇装饰有限公司负担3,597元。原告***已预交上述费用,被告广饶鲁百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双宇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3,597元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高德亮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附判决书所适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