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4民终1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3月26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池芳,重庆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秀山县全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秀山县中和街道义洲一街5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1MA5URRLK12。
法定代表人:田晨,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谷银,男,1973年3月5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彪,男,1973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秀山县全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晨公司)、杨彪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渝0241民初3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22年2月24日对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池芳、被上诉人全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谷银、被上诉人杨彪进行了询问调查。被上诉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渝0241民初3198号民事判决;二、改判***、全晨公司、杨彪连带支付***挖机租赁费96,120元;三、判令由***、全晨公司、杨彪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欠付租金85,990元错误。2016年9月7日,双方结算,挖机工作时间113.5小时,炮机工作130小时,有***举示的工时单、收款收据及欠条佐证,而一审法院只认定挖机工作时间101.5小时,炮机工作107.5小时,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与杨彪合伙的时间是2016年7月之后,***欠付的租金产生于2015年至2016年之初,2016年9月6日进行的结算。(2020)渝0241民初720号案件只是对***与杨彪合伙期间的工程款达成的调解协议,并不包括合伙之前的债务。发包方秀山官庄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说明,证明了***所欠的债务由现施工单位负责处理,因此,杨彪应对***所欠的租金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杨彪挂靠全晨公司施工,***要求全晨公司支付该租赁费时,全晨公司同意支付,因此,全晨公司也应承担支付责任。
全晨公司辩称,全晨公司成立于2017年,而***陈述的租赁时间发生于2015年期间,***没有与全晨公司发生租赁关系,全晨公司不应承担支付责任。
杨彪辩称,杨彪欠的钱已由人民法院调解了的,调解包含了承诺承担***的50,000元租金。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全晨公司、杨彪连带支付***挖机租赁费用96,12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全晨公司、杨彪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初,***与***达成挖机租赁合同关系,由***租用***的挖机用于官庄街道红岩洞村部分公路修建工程。就租金双方约定挖机按每小时320元、炮机按每小时460元计算。2016年初左右,***未再租用该挖机,***之挖机退出该工程。2017年7月,杨彪挂靠全晨公司承建官庄街道观音村大溪水库至曾家坡、红岩洞村枫木湾至曾家坡等公路工程,前述工程由杨彪、***合伙承建。进场时,杨彪承诺承担***挖机租金债务50,000元。2020年3月18日,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受理***诉杨彪合伙协议纠纷[案号(2020)渝0241民初720号]一案,经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杨彪自愿在2021年7月24日之前一次性支付***180,000元;二、***与杨彪合伙的秀山县官庄镇红岩洞村枫木湾至曾家坡公路硬化工程、秀山县官庄镇观音村大溪水库至红岩洞村增加坡公路硬化工程、秀山县官庄镇红岩洞村华口街至肖家湾公路硬化工程、秀山官庄街道红岩洞村响水洞至曾家坡公路硬化工程的权利义务全部终结,无其他任何争议;三、***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否欠付租金、欠付租金多少的问题;二、全晨公司是否承担租金支付责任的问题;三、杨彪是否应承担承诺的50,000元租金债务的问题。
关于焦点一。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因官庄街道部分公路工程修建需要,租用***的挖掘机使用,***依双方的约定安排挖掘机进场施工,***应按照约定支付***租金。***已经举示杨俊、杨路、杨创、陈世武、张顺等人所签的挖机工作时间单,结合杨彪的陈述,可以认定***已经履行挖机出租义务,***应当举示证据证明其已经支付相应租金,现***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其是否已经支付租金进行举证,认定***欠付租金的事实成立。结合杨俊、杨路、杨创、陈世武、张顺等人所签的挖机工作时间单,挖机工作时长为101.5小时,租金为36,540元;炮机工作时长为107.5小时,租金为49,450元,合计欠付租金85,990元。其余因单据不清晰、挖机、炮机标注不明,应由***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关于焦点二。首先,***与全晨公司无租赁合同关系;其次,***之挖机于2016年之前就已经退出工程,而全晨公司2017年才进场施工,未使用过***的挖机;再次,无证据证实全晨公司进场时和进场后对***之租金债务进行约定承担或追认;最后,***提交的录音,内容完全未提及租金以及租金具体金额,并不能确认是全晨公司对租金进行追认。关于***提交的欠条是否能证实欠付租金的问题,虽然官庄街道办在该欠条上签章,因***是租赁合同的相对方,而该欠条又不是***出具,不能证明***认可欠条上的内容;其次,***亦未能证明官庄街道办有何权限如此签章。因此,全晨公司不承担租金支付责任。
关于焦点三。庭审过程中,杨彪自认入场施工时承诺承担***欠付的50,000元租金债务,予以确认。杨彪举示了(2020)渝0241民初720号案件民事调解书,调解书显示该案系合伙协议纠纷,可以证实***与杨彪曾合伙承建官庄街道部分公路工程,该50,000元租金债务属于***与杨彪合伙期间合伙人杨彪对外承诺而产生的债务,因此,需判断该50,000元租金债务属于杨彪个人债务还是杨彪与***合伙债务。根据***的陈述,入场修路时必须把***的单子买单才能修,意味着对于入场修路时杨彪承诺承担***遗留50,000元租金债务,其是明知且未予反对的,据此,可以认定该50,000元租金债务成为***、杨彪合伙承建官庄街道部分公路工程入场时的合伙债务。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合伙债务对外由合伙人连带承担偿还责任。故该50,000元租金债务应当由杨彪、***连带向***支付,对外从逻辑上说,***可以要求***或杨彪承担全部50,000元支付责任,但***自己是合伙连带债务人又是合伙组织的债权人,因此,其合伙债权与其所负之连带债务因其身份混同而消灭,合伙人杨彪亦免除其连带责任。故该笔债务成为合伙人之间内部债务,可由合伙人之间相互追偿其他合伙人应承担的部分,但双方在(2020)渝0241民初720号合伙纠纷案件中达成了四条公路硬化工程的权利义务全部终结,无其他任何争议的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对内具有法律约束力,该条款应理解为涉及调解协议中承建公路工程上合伙债权、债务全部了结。因此,杨彪不需再向***支付该50,000元租金债务。因没有证据证明入场时杨彪承担了***全部租金债务,不足的租金仍由***承担支付责任。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清偿租金35,99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04元,减半收取计1102元,由***负担690元,由***负担412元。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2020年3月12日,在***起诉杨彪合伙纠纷[(2020)渝0241民初720号]一案中,请求事项为:一、依法判决解除***、杨彪共同修建的《秀山县官庄镇红岩洞村枫森湾至曾家坡公路硬化工程》《秀山县官庄镇观音村大溪水库至红岩洞村曾家坡公路硬化工程》项目的合伙关系;二、对上列工程进行合伙清算,***、杨彪各享有50%的利润;判决杨彪支付***合伙利润(暂定)400,000元(最终金额以清算应得利润为准);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杨彪承担。该案在调解达成协议中,也是围绕案涉合伙工程清算进行的调解结案。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欠款金额和欠款支付主体的认定。现分析评判如下:
本案的欠款是基于***与***的挖机租赁合同而产生,***基于欠条向挖机租赁人***主张权利,一、二审受诉人民法院向***发出传票传唤***到庭参加诉讼,***均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对***起诉的法律关系、起诉金额提出抗辩和对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起诉具有虚假性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起诉金额的真实性,不能以少数票据的不清晰就轻易予以否定。因此,应以***主张的96,120元认定尚欠挖机租金。
***租赁***挖机施工,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因此,***应当对案涉的租金承担支付责任。杨彪在承接案涉工程时,承诺对***拖欠租金承担50,000元的支付责任,即是对***拖欠租金债的加入,杨彪应当对该50,000元与***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该50,000元租金形成于杨彪与***合伙之前,因此并不属于杨彪与***的合伙债务,杨彪在一、二审也未抗辩该款属于双方合伙债务范围,一审法院认定为双方的合伙债务不当,应予纠正。杨彪抗辩该款在(2020)渝0241民初720号合伙纠纷一案中予以调解处理,但经本院调取该案民事起诉状、开庭笔录、调解笔录查阅(各方当事人均认可以一审法院审理记录为准),并没有涉及争议的50,000元,只是对合伙事务调解终结,因此,对杨彪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全晨公司承诺对***欠***的租金承担支付责任,对***请求全晨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理由不予支持。***认为官庄街道办在欠条批注了意见和加盖了公章,全晨公司就应承担支付责任,但没有全晨公司承诺付款的意思记载,杨彪挂靠全晨公司施工,全晨公司只能在挂靠合同约定的范围承担责任,对杨彪超出挂靠合同的行为,在没有得到全晨公司追认的情况下,任何单位、个人均不得违背契约精神,违法科责,故对***此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其相应的上诉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因二审查明新事实予以改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渝0241民初3198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上诉人***租金96,120元;
三、被上诉人杨彪对本判决第二项中的50,000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四、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204元,减半收取计1102元,由***负担,杨彪对其中573元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204元,由***负担,杨彪对其中的1146元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 庆 华
审 判 员 黄 飞
审 判 员 彭松涛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游 欢
书 记 员 何 杰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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