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502民初8305号
原告:安徽世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双七路**假日401、4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84929423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巢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徽中创信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承接产业转移集中示范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2090789120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安徽世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世强工程公司)与被告安徽中创信测科技有限公司(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创科技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2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世强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创科技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世强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监理费178592.6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7312元。(以欠付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3.85%,暂计算至2021年10月31日,以后顺延至款清。)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监理补偿费用5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世强工程公司当庭变更诉请:第一项诉请监理费金额为157864.97元,因原告遗漏计算了被告已支付费用,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至2021.12.31日,金额为17689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作为中创信测(六安)国际科技产业基地一期工程的监理单位,监理酬金总计737000元,每平方米按5.5元计取。监理时间自2015年3月4日至2019年3月4日止,酬金按已开工楼号分四期支付:基础工程量完成后一周内支付20%,主体结构完成一周内支付30%,装修工程完成后一周内支付3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周内支付20%。同时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现该项目1#、2#、8#、9#楼工程已完成基础工程量,3#、4#、6#、7#楼已竣工。2021年1月19日,因被告工程延期,原告配合被告工程清算收集整理资料,被告同意另行补偿原告5万元。但被告未能按约支付监理费用及补偿费用,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综上,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中创科技公司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案原告世强工程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原、被告身份信息、《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一份、《质量评估报告》四份及《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两份、2021年1月19日报告一份、(2021)皖1502民初4877号民事调解书、工程现场照片打印件一份、票据9张,复印件三页的证据,结合原告庭审陈述及法庭调查,本院作以下分析认证:《质量评估报告》四份及工程现场照片打印件一份,系原告单方出具,不能证明案涉1#、2#、8#、9#楼工程已完成基础工程量,本院依法不予认定;(2021)皖1502民初4877号民事调解书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案涉楼栋已经竣工验收。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委托人)委托原告(监理人)作为中创信测(六安)国际科技产业基地一期工程的监理单位,签约酬金为(监理酬金)为737000元(本工程监理费按照5.5元/㎡计取,工程建筑面积暂定为134000㎡,实际监理费按最终建筑面积为准进行结算);监理时间暂定自2015年3月4日始至2019年3月4日止;支付酬金方式为:按照已开工的楼号支付:首次付款为基础工程量完成后一周内按比例支付20%,第二次付款为主体结构完成一周内按比例支付30%,第三次付款为装修工程完成后一周内按比例支付30%,第四次付款为按照已竣工的楼号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周内按比例支付20%;违约责任为逾期付款利息以当期应付款总额为本金以拖延支付天数计算,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付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合同监理义务,现该项目中6#、7#楼已竣工,原告提交两份《竣工报告》载明:6#楼建筑面积为11421.73㎡,7#楼建筑面积为11421.73㎡,该两份《报告》未载明竣工日期,原告认可被告于2016年5月26日支付6#、7#楼监理费25275元,于2018年1月16日支付6#、7#楼监理费44817元,以上合计支付70092元。原告陈述被告关于1#、2#、8#、9#楼监理费未予支付,3#、4#号楼监理费分别于2018年1月2日支付38412.8元,于2018年2月9日支付25667元,2019年3月11日支付20000元,此两万元中有6917元算为5号楼监理费用。原告认可5#楼监理费已支付完毕。2021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报告》一份:自2015年起开工至今,工程还没有完成竣工结算。因工程延期和工程资料的配合搜集,整理,为了工程相关清算工程的顺利开展,经双方协商补偿监理费用伍万元整。该《报告》由原、被告加***确认,并签有“同意支付,***2021年1月19日”。现被告未能按约支付监理费用及补偿费用,经原告催要未果,致原告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合同约定:监理费按照5.5元/㎡计取,实际监理费按最终建筑面积为准进行结算,付款方式为:首次付款为基础工程量完成后一周内按比例支付20%、按照已竣工的楼号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周内全部支付完毕。原告诉请6#、7#楼监理费一节,6#、7#楼已竣工验收合格,监理费应按照11421.73㎡×5.5元/㎡+11421.73㎡5.5元/㎡=125639.03元予以计算,原告自认被告支付70092元监理费,被告尚应承担支付6#、7#楼监理费55547.03元(125639.03元-70092元)的责任,被告未予支付余欠监理费,存在违约情形,构成违约,但《竣工被告》未载明竣工日期,本院酌定被告依法就余欠监理费55547.03元自起诉之日(2021年12月7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付息,至款清之日止。原告诉称1#、2#、8#、9#楼已完成基础工程量并要求被告支付20%监理费一节,其提交的《质量评估报告》系其作为监理单位单方制作,未进行阶段性结算或经甲方确认,亦未提交该份《质量评估报告》经由相关部门备案登记的证据,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3#、4#楼监理费一节,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2021)皖1502民初4877号民事调解书不能证明该两栋楼已经符合竣工验收标准,其未提交该两栋楼的结算证明或《竣工报告》,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两栋楼的最终建筑面积,原告该节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监理补偿费用50000元,有2021年1月19日《报告》予以证明,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中创信测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世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监理费55547.03元;
二、被告安徽中创信测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世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55547.03为基数,自2021年12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至款清之日止;
三、被告安徽中创信测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世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监理补偿费50000元;
四、驳回安徽世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计2500元(原告已预交),由安徽中创信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80元,原告安徽世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4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龚 敏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丁 冉
书 记 员 ***
附本案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给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