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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与惠州市惠阳公路管理局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1391民初1373号 原告:***,男,汉族,1979年5月2日出生,住址:惠阳区, 原告:***,男,汉族,1980年5月1日出生,住址:惠城区, 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广东信***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广东信***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市惠阳公路管理局,住所地:惠阳区淡水镇**四路88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广东铸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铸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东惠州公路建设总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演达路华阳大厦九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坤,男,汉族,1970年5月10日出生,原住惠阳区,系***长易实业有限公司股东、清算人,现下落不明。 被告:***,男,汉族,1962年1月3日出生,原住惠阳区,现下落不明。 被告:***,男,汉族,1978年11月9日出生,原住惠阳区,现下落不明。 第三人:惠州市天虹道路桥梁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惠州市河南岸大石湖海***花园C栋9层07至12号房。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惠州市惠阳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惠阳公路局)、广东惠州公路建设总公司(以下简称惠州公路总公司)、**坤、***、***、第三人惠州市天虹道路桥梁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虹路桥监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惠阳公路局委托代理人***,被告惠州公路总公司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天虹路桥监理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坤、***、***经本院公告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惠阳公路局办理乡道Y011线***至霞涌××路面改善工程竣工验收;2、判令五被告共同向两原告支付质量保证金273619元及应计未计的土方量工程款190165元:3、判令五被告共同向两原告赔偿因工期延误造成的经济损失1532067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惠州公路总公司通过投标方式于2007年1月10日签订了一份《合同协议书》承包了被告惠阳公路局发包的乡道Y011线***至霞涌××路面改善工程,并于2010年11月16日签订了一份《乡道Y011线***至霞涌××路面改善工程施工补充协议》;2010年11月22日,被告惠州公路总公司通过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乡道Y011线***至霞涌××路面改善工程转包给***长易实业有限公司(已于2015年11月27日,经原股东被告**坤、***、***申请注销);2010年12月2日,***长易实业有限公司又通过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两原告。 被告惠阳公路局与被告惠州公路总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第七条明确约定合同工程期为8个月,两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亦明确约定须按被告惠阳公路局要求的期限内完成该工程,否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该工程由两原告于2010年11月份组织施工,在施工工程中问题陆续显现,主要问题有:①路基范围内的部分土地未完成征收及局部路基征用的土地宽度不足;②部分路基范围内的果树未进行补偿,路基范围内的线杆、水管等未及时迁移。上述问题贯穿于整个施工过程,当地村民数次阻挠施工,造成施工队无法连续施工,整个工程期长达28个月,超出合同约定的工期20个月,给两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两原告的经济损失包括不可辞退的工人工资、管理人员工资、机械租赁费及进退场费用、项目部场地租赁费、项目部伙食费、材料直接损失、材料差价损失共计1532067元(详见损失清单)。该工程已于2014年12月16日通过交工验收并交付使用,至今为止已超过了2年通车试运营期半年,但是被告惠阳公路局仍未为两原告办理工程结算以及竣工验收。综上所述,由于被告惠阳公路局、被告惠州公路总公司、***长易实业有限公司未能给两原告创造施工条件,造成了原告的巨大经济损失。被告**坤、***、***是***长易实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又是其清算人在该公司仍有债务尚未履行完毕前强行清算并注销了公司,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特依据《合同法》、《公司法》、《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性解释的规定向贵院起诉,希判如所请。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两原告的身份证。2.被告一、被告二组织机构信息。3.惠州长易公司工商信息。4.被告三、三、五身份证复印件。5.第三人工商登记信息。6.被告一、二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乡道Y011线***至霞涌工程施工补充协议。7.被告二与原长易公司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8.原长易公司与两原告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9.工程延期申请书,工程延期审批书及附件。10.第三人出具的监理工作总结。11.乡道Y011线***至霞涌××路面改善工程复工条件。12.工程量清单预算。13.公路工程交工验收报告。14.工程最终结算表。15.乡道Y011线***至霞涌××路面改善工程费用汇总表。 被告惠阳公路局辩称:1.我方和两原告未建立合同关系,两原告无权提起诉讼。从原告列被告**坤、***的身份和依据来看,原告是基于被告**坤、***开办的惠州长易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建立合同关系,未履行股东清算义务而主张的损失赔偿责任,与本案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如果是基于公司法的股东清算责任而主张的损失赔偿,那么,不能向众被告一并提起工程款赔偿主张,基于这个事实,原告也是无权向众被告提起工程款的诉讼。2.涉案工程条件未成就。3.我方没欠工程价款,我方已经支付520万元。4.不存在应计未计的工程量。5.质保金返还条件不成就。6.我方不需赔偿因工程造成的经济损失。 被告惠阳公路局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招标文件、投标文件。2.记账凭证、公路款发票。3.关于惠阳区Y001线***至霞涌××路面改善工程竣工验收前存在问题的整改通知。 被告惠州公路总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两倍答辩人于被告**坤、***、***之间的纠纷与答辩人无关。二、被告**坤、***、***在未经答辩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其承接的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两被答辩人,该转包合同无效,两被答辩人与被告**坤、***、***应当各自承担各自的损失。三、两被答辩人承包的修建的乡道Y011线***至霞涌路面改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目前仍在保修期内,保修金返还的条件不成就,且因两被答辩人与被告**坤、***、***的违约行为导致工程质量不合格,答辩人有权将保修金予以没收。四、两被答辩人诉请的未计算工程及损失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庭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恳请法庭依法驳回两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惠州公路总公司无提交证据。 被告**坤、***、***既不提出答辩意见,也不提交证据。 第三人天虹路桥监理公司述称,一、被答辩人于涉案工程Y011***至霞涌××路面改善工程完全没有关系,被答辩人无权提起本案诉讼。二、被答辩人主张经济赔偿无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理由:1、承包人惠州公路总公司已放弃索赔;2、承包人惠州公路总公司超期未申请赔偿。三、涉案工程不符合竣工验收条件。四、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监理工作总结》非答辩人提供。五、工程项目时间节点如下:1、工程开工时间:2010年12月10日;2、中间停工时间:2011年10月至2012年3月;3、复工时间;2012年4月;4、交工日期:2014年12月16日。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驳回被答辩人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第三人工商登记信息。2.工程承包人人员报建名单中期支付证书。3.合同协议书、补充协议、函、会议纪要。4.细则、检测意见、验收报告、存在问题的文、整改通知。 经审理查明,被告惠阳公路局为修建乡道Y011线***至霞涌××路面改善工程,其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该工程K0+000至K7+086.217段由被告惠州公路总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于2007年1月10日签订了一份《合同协议书》,主要约定:1、工程项目为K0+000至K7+086.217,长7.08km,6.0米路面;2、根据工程量清单所列的预计数量和单价或总额价计算本合同总价为人民币5436750.00元;3、由于业主按本协议第6条所述给承包人支付合同价款,承包人在此立约:保证在各方面按合同文件的规定承担本合同工程的实施和完成及其缺陷的修复;4、(合同第6条)作为本合同工程的实施和完成及其缺陷修复的报酬,业主在此立约:保证按照合同文件规定的时间和方式向承包人支付合同价款;5、承包人应在监理工程师发出开工令之后,在投标书附录中写明的开工期内开工。本合同工程工期为八个月,工期从上述开工期的最后一天算起。开工令应在签订合同协议书以后,在投标书附录中写明开工通知书期限内发出。 2010年11月16日,被告惠阳公路局与被告惠州公路总公司就上述工程项目签订了一份《乡道Y011线***至霞涌××路面改善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内容为:“由于征地拆迁等多种客观原因,乡道Y011线***至霞涌路段路面改善工程自施工投标后未能如期开工建设,2010年8月23日,惠州市交通运输局专门召开了协调会议,就该工程当前存在的问题进行研究,并形成了会议纪要(惠市交纪要[2010]22号)。会议要求参建各方要互相理解、互相支持、统一思想,齐心协力共同推动工程尽快开工。因现建设规模、建筑材料价格及造价定额已经发生了改变,乡道Y011线***至霞涌××路面改善工程内容作以下改变:1、K5+679-K7+086段1.407公里已经建成市政道路,该路段与已建成的市政道路并线,减少原批复的建设规模长度1.407公里,其余路段改造标准按原批复的技术标准实施;2、鉴于工程建设规模、建筑材料价格及造价编制定额发生了改变,由甲方(惠阳公路局)委托设计单位根据现有建设规模和原改造技术标准按现行公路工程预算定额重新编制施工图预算。为贯彻落实会议精神使工程早日完工,现经双方共同协商,签订如下补充协议:一、该工程按新设计图纸要求完成路基、路面、桥涵、安保施工内容。……四、本着相互理解、相互支持的原则,签订本补充协议之前因征地拆迁等多种原因造成未能如期开工所产生的经济费用不予考虑。五、根据该工程设计图纸的工程量和有关会议纪要精神,按第2款的约定确定本合同总价为人民币5833993元,详见工程量清单表。六、由于业主按补充协议书约定给承包人支付合同价款,承包人在此立约:保证在各方面按合同文件的规定承担本合同工程的实施和完成及其缺陷的修复。七、作为对该工程的实施和完成的报酬,业主在此立约:保证按照合同文件规定的时间和方式向承包人支付合同价款…… 2010年11月22日,被告惠州公路总公司作为甲方与案外人惠州长易实业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惠州公路总公司将其承包的上述工程分包给惠州长易实业有限公司承建,工程量约为5833993元,最终金额以乙方实际完成承包范围内主合同相应内容的金额为准;工程量的计量均以业主、监理等有关的批核数量为准,并由业主给予支付;任何未经批核的数量甲方不予承认,未支付的甲方不予垫付;由乙方对该工程实行“六包”,包符合技术规范、包达到建设规模、包达到工程质量、包合同工期完成、包无重大施工事故、包工程造价,并对该工程全过程承担技术、经济、法律责任;甲方按总工程量的2%收取乙方的管理费,管理费暂定116679.86元,最终以乙方实际完成承包范围内主合同相应内容的金额的2%为准。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应的权利义务。 2010年12月2日,案外人惠州长易实业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乡道Y011线***至霞涌××路面改善工程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案外人惠州长易实业有限公司将其从被告惠州公路总公司承包的上述工程,以总承包方式分包给两原告自行组织施工,工程总金额为5833993元,最终金额以原告实际完成承包范围内主合同相应内容的金额为准;工程量的计量均以业主、监理等有关的批核数量为准,并由业主给予支付;任何未经批核的数量惠州长易实业有限公司不予承认,未支付的惠州长易实业有限公司不予垫付;两原告对该工程实行“六包”,包符合技术规范、包达到建设规模、包达到工程质量、包合同工期完成、包无重大施工事故、包工程造价,并对该工程全过程承担技术、经济、法律责任;两原告同意按工程总价支付2%给惠州公路总公司作资质管理费用即116679.86元,最终以乙方实际完成承包范围内主合同相应内容的金额的2%为准,另需支付650000.00元给惠州长易实业有限公司作招投标、咨询及劳务费用。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场施工,但因征地拆迁等原因造成多次停工。一、2012年2月20日,被告惠州公路总公司项目经理部出具《乡道Y011线***至霞涌××路面改善工程复工条件》,其内容为:1、由于2007年的征地面积在部分路段未能满足路基施工要求,需要补征路基用地,因为当地相关部门未能及时完成补征用地,当地村民数次阻止路基施工,致使我项目部于2010年12月至2011年1月无法连续施工作业;于2011年3月15日至6月19日全线停工。造成以下损失:(1)工人工资:10人×3个月×2000元/人=60000元(8个路基施工工人,2个安保人员);(2)管理人员工资:资料员:1人×3个月×5000元/月=15000元;(2)施工员1人:1人×3个月×8000元/月=24000元;(3)后勤人员:1人×3个月×3000元/月=9000元;(3)机械租赁费:挖掘机1台:1台×3个月×25000元/月=75000元;推土机1台:1台×3个月×15000元/月=45000元;压路基1台×3个月×20000元/月=60000元;(4)场地租赁费:3个月×3000元/月=9000元;(5)项目部伙食费:3个月×3500元/月=10500元。以上合计307500元。2、由于2011年8月11日至2011年12月未能及时支付工程进度款,致使我项目部于2011年9月至11月全线停工。造成以下损失:(1)工人工资:19人×3个月×2000元/人=114000元(17个路基施工工人,2个安保人员);(2)管理人员工资:资料员:1人×3个月×5000元/月=15000元;(2)施工员2人:2人×3个月×8000元/月=48000元;(3)后勤人员:1人×3个月×3000元/月=9000元;(3)机械租赁费:挖掘机1台:1台×3个月×25000元/月=75000元;推土机1台:1台×3个月×15000元/月=45000元;压路基1台:1台×3个月×20000元/月=60000元,运输车辆3台:3台×3个月×6000元/月=54000元;混凝土路面施工设备一套:3个月×15000元/月=45000元;(4)场地租赁费:3个月×3000元/月=9000元;(5)项目部伙食费:3个月×3500元/月=10500元;(6)材料损失:水泥40吨×460元/吨=18400元。以上合计502900元。总计810400元。如复工,1、需要补偿以上损失。如复工后由于目前存在的问题(见附件)未能解决造成停工,每停工一天必须补偿损失3000元/天。2、把已完成施工的设计变更工程签认、计价。乡道Y011线***至霞涌××路面改善工程总监办在该文件左下方盖章确认情况属实。二、因管线迁移、果树补偿、涵洞堵塞、及征地等问题受阻,被告惠州公路总公司于2013年4月5日提出工程延期申请,第三人天虹路桥监理公司和被告惠阳公路局作出同意延期11个月的审批意见。三、因果树补偿、排污管埋设方案问题受到当地村民阻工,被告惠州公路总公司项目经理部于2014年5月12日提出工程延期申请,第三人天虹路桥监理公司和被告惠阳公路局作出同意延期6个月的审批意见。 工程完工后,第三人天虹路桥监理公司作为监理单位于2014年12月对该工程作出《乡道(Y011线)***至霞涌××路面改善工程监理工作总结》,该报告中的第四点监理工作成效1、目标控制效果2)工程进度控制:工程于2010年11月开工,2013年2月完工,历时28个月,比原合同工期8个月延期20个月。造成工程延期的主要原因有:①由于进场前期当地政府无法提供施工用地,造成开工时间为2010年11月下旬。②施工过程中因当地征地拆迁等原因造成部分工程滞后。③施工单位在施工按安排不合理,造成窝工。以上原因造成本工程未按期完成,施工单位应完善工程延期手续。五、工程质量评述:承包人基本上能够按施工规范以及监理工程师提出的要求进行各个单项工程的施工,施工质量根据《公路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JTGF80/1-2004的方法和标准进行评定,均能达到合格要求。通过根据各种原材料抽验结果、各道工序的验收检测、对各构件的砼抗压强度等试验数据、监理工程师对各工序的签认资料统计分析和承包商的自检材料的审查,评估该工程为合格工程,满足交工验收标准。 2014年12月16日,经施工单位被告惠州公路总公司、监理第三人单位天虹路桥监理公司、设计单位惠州市路桥勘察设计院、项目法人被告惠阳公路局等共同组成验收小组,对涉案公路工程进行了交工验收,作出了《公路工程交工验收报告》,其验收结论为:交工验收小组认真听取了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汇报,并现场察看了工程建设质量情况,同意惠州市交通工程质量监督站交工验收质量检测意见,以及惠州市天虹道路桥梁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对工程质量的评定结果,认为该工程能按设计和规范要求施工,工程质量符合设计和验收标准。同意建设项目工程质量等级评定为合格,同意交工验收,交付通车使用,从2014年12月17日起由大亚湾区地方公路管理站接养。 2017年1月23日,惠州市交通工程质量监督站向被告惠阳公路局发出《关于惠阳区Y011线***至霞涌××路面改善工程竣工验收前存在问题的整改通知》,指出涉案工程存在以下问题:1、部分路段路面存在开裂、露石、破损严重等现象+如K1+410-K1+450右幅、K1+860-K2+000右幅、K4+900附近等等,应对路面进行全面检查,及时处理破损或开裂严重的板块。2、全线大部分胀裂、接缝填筑材料均已老化、脱落,应重新填筑。 另查明,一、被告惠州公路总公司的经营范围有:承接公路工程施工、土石方工程、实业开发等。二、惠州长易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41381000035211)经营范围有:承接土石方工程、室内建筑装饰工程、工程机械维修、建筑基础打桩工程,其股东组成人员有:被告***、被告**坤、被告***三人,**坤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该公司监事;该公司于2015年11月27日注销,其清算组负责人为**坤,清算组成员有:**坤、***、***三人。 再查明,2006年11月,被告惠阳公路局作为涉案工程招标人,其《招标文件》第4篇合同专用条款4.1载明:本项目不接受任何形式的分包(除业主指定分包除外);49.1缺陷责任期:2年;50.2保修期:5年;60.3保留金百分比:月支付额的10%,保留金限额:合同总价的5%;60.4保留金的退还:在整个工程缺陷责任期期满并发给缺陷责任终止证书后14天,监理工程师将签发按照合同条款应扣部分后的保留金支付证书,将保留金退还承包人。被告惠州公路总公司作为投标人,其《投标文件》载明:49.1缺陷责任期:2年;50.2保修期:5年;60.3保留金的百分比:月支付额的10%;60.3保留金限额:合同总价的5%。 被告惠阳公路局已向被告惠州公路总公司支付了工程款520万元。因涉案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双方提交的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对于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评判: 一、关于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本案被告惠阳公路局与被告惠州公路总公司签订了《合同协议书》后,惠州公路总公司又与案外人惠州长易实业有限公司以及案外人惠州长易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分别签订了《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以被告惠阳公路局、惠州公路总公司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坤、***、***是本案转包人惠州长易实业有限公司的股东,惠州长易实业有限公司已注销,但无证据证实该公司已依法进行清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企业法人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销,以告企业法人的股东、发起人或出资人为当事人,故原告以**坤、***、***作为本案共被告,亦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合同效力的问题。被告惠阳公路局与被告惠州公路总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乡道Y011线***至霞涌××路面改善工程施工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招投标程序合法,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惠州公路总公司与案外人惠州长易实业有限公司未经发包***公路局同意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以及惠州长易实业有限公司与二原告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均约定将涉案工程以“六包”的方式将涉案工程全部转包,被告惠州公路总公司和惠州长易实业有限公司只收取相应金额的管理费或招投标、咨询费用等,而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也未取得相应的资质。因此,被告惠州公路总公司与惠州长易实业有限公司,以及原告与惠州长易实业有限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三款关于“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违法转包的行为无效,故被告惠州公路总公司与案外人惠州长易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以及惠州长易实业有限公司与二原告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均属无效,本院予以认定。 三、关于是否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问题。涉案公路工程自2014年12月16日交付通车至今已有3年多,相关的竣工验收前准备工作仍均未妥备,这非原告一方的原因造成,让原告一方承受长期无法竣工验收的风险有失公平。根据交通部《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2004年第3号)的相关规定,被告惠阳公路局作为涉案工程的项目法人,在工程交工验收,交付通车使用后,应敦促有关部门及时完成相应的工作总结,完善相关的文件手续,并开展后续相关的验收工作。被告惠阳公路局作为涉案公路工程竣工验收的法定申请人,应依法及时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被告惠州公路总公司、**坤、***、***以及第三人天虹路桥监理公司、原告予以配合。 四、关于是否符合付款条件的问题。涉案公路工程至今仍未进行竣工验收和结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和第三条的规定,由于惠州长易实业有限公司与二原告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为无效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延工损失以及退还质量保证金的条件仍未成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涉案公路工程竣工验收后另行主张。 综上,被告**坤、***、***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惠州市惠阳公路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向交通主管部门提交乡道Y011线***至霞涌段路面改善工程的竣工验收申请,原告***、***与被告广东惠州公路建设总公司、**坤、***、***以及第三人惠州市天虹道路桥梁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予以配合;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762.6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徐 黎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