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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广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某前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桂1027民初479号 原告:李某,男,1988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凌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住广西凌云县。 被告:广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百色市凌云县。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8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凌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乐业县振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与被告广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29日立案后,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于2023年7月12日委托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期间为三个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给原告人身损害赔偿费246222元及重新鉴定产生的交通费570元;2、请求赔偿司法鉴定费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被告***从被告某某公司要得沙里乡垃圾中转站房屋建造工程后,被告***就邀请原告和***、***、***、***等人于2021年11月24日进场施工,于2021年11月27日下午3时许因被告***在做地面辅填土工程中没有压实而松动,造成松动土上的龙门架倾斜偏移,因此正在龙门架上施工的原告从约5米高龙门架摔下地面致伤,百色市某某医院诊断为:1、右肱骨上段骨折;2、右足第一、第二指跖骨骨折等。经百色市某某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为:劳动能力为九级(IX)伤残,误工期300天,护理期120天,营养期120天,十级伤残。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赔偿计算:九级伤残赔偿金:(9个月工资)270天×379元=102330元;误工费:300天×379元=113700元;护理费:120天×151.6元(379×40%)=18192元;营养费:120×100=12000元,合计:246222元。 被告某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被告***辩称,一、本案原告的起诉遗漏主要当事人,建议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本案所涉原告受伤的工程业主是凌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该局将涉案工程以书面的形式发包给被告某某公司,被告某某公司又以口头的形式委托被告***做其中一点的工程(涉案工程)。被告***又将工程转包给第四方***,由***完成工程任务,并由***聘用民工及支付民工劳务费。由此可见,被告某某公司与业主中标后应依法自主完成工程任务并负安全、质量、验收、领款等全部工序,被告某某公司不能违规将中标得来的工程违法转包给不具资质的第三者(本案被告***),被告某某公司也不对第三者进行业务、安全培训,更不进行监督,导致本案第四方民工发生安全事故,因此,被告***认为,原告应依法对业主、对雇主***以被告身份作起诉。才能对本案依法公平处理。二、原告在本案中自身负有重大过错责任,对其自身的损失应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责任。根据原告举出的证据证实,原告出生于1988年2月2日,至今已35岁,是行为能力人。具备很高的防范意识,其次,又根据原告的《民事起诉状》中陈述“造成松土上的龙门架倾斜偏移摔下地面而致伤。”而不是架子的质量问题,也不是架子搭不稳,更不是架子搭错、安装错、固定不稳等,而是架子放在松土上,造成架子负重而歪斜,这明显存在原告爬上架子时就应该有晃动不稳的征兆,原告仍以任之并放弃安全隐患,最终导致架子歪斜发生不必要的安全事故。另外原告存在不主动与雇主签订劳务合同,也不监督提醒劳务中买保险,并且在自己没技术的情况下去做有危险的技术性的工作,安全事故放任其态度,抱着侥幸心理,不自身保护好自己,不把安全放在第一位等,故存在重大过错。三、关于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问题。被告***已对原告举出的百色市某某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申请重新鉴定。重新鉴定结果出来后,应该重新计算赔偿数额,原告还是按原来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四、被告***在本案中没有过错责任。原告不是被告***雇请的民工,原告的雇主是***,原告的工日、工钱由***与原告计算并支付。并且原告受伤时被告***不在现场,是原告受伤后到医院时才认识原告,原告诉称其受伤时被告***在现场辅填土是假的。如果被告***在现场必定目击原告受伤过程并护送原告到医院,可没有这事实。原告受伤后被告***处于人道主义先垫付了医疗费用。原告的伤不是被告***的过错造成,被告***对原告的损害没有过错,也就不承担过错责任。原告是受***雇佣,雇主是***,第三人应是将架子搭在松土上的人为第三人,第三人明知架子放在松土上架子不能负重嫌疑有故意为之,这就是第三人的过错。因此,被告***在本案中无任何过错,依法、依规对原告的损失均不负赔偿责任。五、本案工程的业主及承包单位某某公司对原告的损失负有应付部份的赔偿责任。涉案工程是凌云县**房**乡建设局的工程,某某公司中标并建设,对其工程的安全、指导、培训、监督负有完全责任。对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赔偿责任,这是相关法律、法规、文件所明确规定的。综上,被告***无任何过错,原告不是被告***雇请,原告的雇主是***,业主是凌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被告某某公司是建设单位,原告的损失应由业主及建设单位以及雇主分担赔偿。根据重新鉴定的结果原告不存在任何残疾,同时,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都产生了变更,原告应该根据重新鉴定的结果来计算损失,应按照2022年标准计算,误工期75181元/年÷365天×270天=55593元;护理期75181元/年÷365天×60天=12354元;营养期根据当地生活实际,结合司法判例,每天以20元计算,20×90=1800元。共计69747元。被告***在原告受伤住院期间,向百色市某某医院、凌云县某某医院及原告转账,以及某某公司划扣***的劳务费,总计是24428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某某公司企业信息,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协议书、鉴定费票据、百色市某某医院出入院记录、出院证、疾病证明,凌云县某某医院出入院记录、诊断报告单及出庭作证的证人***的证言,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百色市某某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因本院已重新鉴定,原鉴定意见不再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对于原告提供的李某工伤事故损害赔偿表,系原告主张赔偿的各项损失计算,本院不作为证据使用;对于原告提供的2021年11月做沙里瑶族乡垃圾中转站工日工资结算表,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系重新鉴定期间原告自行开车至南宁产生的过路费,可以酌情作为交通费的依据。对于被告***提供的微信转账截图、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与***的聊天记录截图及本院委托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某某公司承建凌云县沙里乡垃圾中转站工程项目后,将工程转包给***,***又雇请***、李某等6人进场施工。2021年11月27日下午3时许,李某等人在脚手架上施工时,因地面不平稳,致使脚手架倾斜倒下,造成李某从约5米高脚手架摔下地面受伤。事发后,李某被送至百色市某某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1、右肱骨上段骨折;2、右足第一、第二指跖骨骨折等。2021年12月6日出院,医嘱:3个月内三角巾悬吊固定患肢,患肢避免负重……。2022年11月2日,李某到凌云县某某医院住院取出内固定,2022年11月9日出院。李某住院期间,***已向医院垫付医疗费23428元,并支付李某生活费1000元。李某在本案中未再主张被告已垫付的医疗费。2023年3月17日,李某自行委托百色市某某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劳动能力鉴定,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300天,护理期120天,营养期120天,劳动能力九级(IX)伤残。诉讼过程中,***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于2023年7月12日委托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对李某损伤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23年10月10日,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李某本次外伤致右肱骨上段骨折、跖骨骨折,治疗后遗留右肩关节轻度活动受限,其损伤未构成伤残;2、李某本次损伤后误工期为27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90天。 本院认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从被告某某公司处承接案涉工程后,通过***要求其叫上原告李某等人一同到施工现场从事劳务,由***确定***、李某等人的劳动报酬,结算时***与李某等人均按出工天数计付劳动报酬,庭审中,***对***陈述的上述事实亦无异议。因此,***与李某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未能提供安全保护措施和尽到安全管理职责,导致李某在提供劳务期间受伤,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李某在脚手架上工作,未能尽到自身安全的注意义务,对事故发生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认由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李某自行承担20%的责任。被告某某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被告***,应对被告***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被告***提出原告不是其雇请,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雇主是***,业主是凌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业主、雇主***应作为本案被告,原告的损失应由业主、雇主与建设单位某某公司分担赔偿的辩解。本院认为,被告***认为原告的雇主是***,与事实不符,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凌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李某在施工现场受伤,凌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应承担责任。因此,对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桂高法会)[2020]8号】和202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认定如下:1、伤残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未构成伤残,故对该费用本院不予认定;2、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误工期为270天,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从事行业及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误工费应参照广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来计算,故本院认定误工费为29369.34元(39703元/年÷365天×270天);3、护理费,原告护理期为60天,参照居民服务业来计算,故本院认定护理费为8833.64元(53738元/年÷365天×60天);4、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意见,本院酌情认定500元;5、交通费,原告往返鉴定确实产生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400元;6、鉴定费2000元,系原告自行委托鉴定产生的费用,但经重新鉴定,重新鉴定意见与原告委托百色市某某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不一致,故对该费用本院不予认定,以上损失共计39102.98元。由原告李某自行承担7820.60元(39102.98元×20%),由被告***赔偿原告李某30282.38元(39102.98元×80%-已支付的1000元),被告某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各项损失30282.38元; 二、被告广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93元,鉴定费2300元,共计7293元,由原告李某负担6135元,被告***、广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