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永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湖北永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宜昌人人惠农贸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505民初480号
原告:湖北永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西陵一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32705479J。
法定代表人:朱卫东,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末,北京盈科(宜昌)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亚威,北京盈科(宜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宜昌人人惠农贸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七里冲路菜市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MA497W542T。
法定代表人:周新桦,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湖北永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诚公司”)与被告宜昌人人惠农贸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人惠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希桥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末、胡亚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人惠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预算编制费25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9年4月23日起计算至预算编制费付清之日止)、支付招标代理费用人民币25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9年4月23日起计算至预算编制费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17日和2019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先后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一份和《招标代理协议书》一份,分别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编制工程量清单及预算造价服务和工程招标代理服务,两份合同的合同价款均为2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至今未支付价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人人惠公司在答辩期内未予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17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就被告的建设工程宜昌市猇亭区七里冲农贸市场改造工程为被告提供编制工程量清单及预算造价服务;预算编制费用为25000元;付款时间为提交成果文件后五个工作日内。双方未就逾期付款的具体违约责任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着手履行合同,并于2019年4月15日向被告提交了案涉合同的成果文件即《造价咨询报告》。2019年4月26日,原、被告签订《招标代理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由原告就被告的建设工程宜昌市猇亭区七里冲农贸市场改造工程为被告提供招标代理服务;代理报酬为25000元;付款时间为中标通知书发放后5日内。双方未就逾期付款的具体违约责任作出约定。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开展招标代理工作,并于2019年6月5日发布了中标结果公告,于2019年6月11日向中标单位发出了中标通知书。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前述两份合同的价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原告交投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造价咨询报告》、《回访记录表》、《成果文件交付登记表》、《招标代理协议书》、中标结果公告、《中标通知书》、《催款函》、微信聊天记录。前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本院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案涉《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与《招标代理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范,两份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适当履行合同。原告已于2019年4月15日向被告交付了案涉第一份合同的成果文件,被告应按“提交成果文件后5个工作日内全额支付”的约定,于2019年4月22日前向原告支付案涉第一份合同的价款。原告已于2019年6月11日发出了案涉第二份合同的《中标通知书》,被告应按约定于2019年6月16日前向原告支付第二份合同的价款。被告未按约定时间与数额支付合同价款,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双方未就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作出具体约定,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2020年8月20日以后以全国银行业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基础利率×150%)计算逾期付款违约损失。故原告主张的违约损失中,2020年8月19日以前的违约损失计算标准为6%符合法律规定。截至2020年8月19日,被告应承担的违约损失为3752元(25000元×6%×484天÷365天+25000元×6%×429天÷365天),但此后的违约损失,只能按同期LPR利率×150%的标准计算(实际计算结果低于年利率6%时按实际计算结果计算,高于年利率6%时根据原告主张按6%计算)。
综上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人人惠农贸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湖北永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支付预算编制费25000元、招标代理费25000元,并支付相应逾期付款违约损失(截至2020年8月19日的违约损失为3752元;2020年8月20日起至合同价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损失以5万元为基数,按同期LPR利率×150%的标准计算,年利率低于6%时按实际计算结果计算,高于年利率6%时按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原告湖北永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8元,减半收取599元,由被告宜昌人人惠农贸市场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希桥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严雪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