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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华区某某通信器材经营部与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川0106民初883号 原告:成华区某某通信器材经营部,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经营者:曾某某,男,198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女,198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北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 原告成华区某某通信器材经营部与被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6日立案。原告成华区某某通信器材经营部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后,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书并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成华区某某通信器材经营部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