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亘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亘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01民终266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亘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成都市金牛区五福桥东路229号(龙湖北城星座)29栋1单元0819-082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建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思南县。 原审被告:***,男,1978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 上诉人四川亘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亘兴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7民初39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亘兴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对亘兴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上诉案件受理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中***所述其与***采用按面积、单价结算付款,***自己找工人施工可以看出***与***为分包关系,并非劳务关系,***所欠付***的20500元实质为工程款。***与***约定了计价方式,其他工人都是***找来的,***并未与***班组工人达成雇佣合意,且***班组中也不止***、***两人,***以工人工资名义起诉追索工程款属于违法行为。二、即便涉案款项属于劳务报酬,***等人也已经签署了《承诺书》放弃向亘兴公司主张任何劳务报酬,亘兴公司也依约支付了款项,***应向***追索款项,无权再要求亘兴公司支付任何费用。《承诺书》的内容未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失效,《承诺书》签订的前提是亘兴公司作为总包单位垫付工人工资,签订完全符合总包公司承担垫付责任的规定,并未免除亘兴公司作为总包单位的义务,应认定有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亘兴公司的上诉请求。 ***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亘兴公司的上诉请求。 ***称,同意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亘兴公司、***向***支付劳务报酬20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亘兴公司、***承担。案件一审审理过程中,***变更第一项请求为:亘兴公司、***向***支付劳务报酬8000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份***经他人介绍认识***,2020年5月24日开始,***安排***到广州市从化区江埔街禾仓村海霸王食品厂项目工地上做木工。***从2020年5月24日做到2021年1月份,此期间的报酬一部分由***通过支付宝支付,一部分通过亘兴公司银行转账支付。后因拖欠***的劳务报酬,***微信向***出示了付款委托书,称已与亘兴公司联系让亘兴公司支付剩余的工资,***在该委托书上分别结算了几个工人的工资,其中***的工资数额为20500元。此后***向亘兴公司、***催收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在一审中答辩称,2022年3月3日,劳监部门来到亘兴公司的项目组,劳监部门工作人员、项目负责人还有我带领两个组的人在场,项目负责人与我进行了结算,然后打印了一份《承诺书》让我签名,原件由亘兴公司和劳监部门各持一份。该《承诺书》写明我施工完成的工程量、亘兴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以及剩余应付工程款204294元,我委托亘兴公司代付工人工资183600元。我与亘兴公司已进行结算并委托亘兴公司代付工人工资,因此***的工资应由亘兴公司支付。 亘兴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1.我司将海霸王项目木工分包给***,***由***雇佣,与我司无劳动或劳务关系。***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欠付其劳务报酬,退一步讲即便***欠付其劳务报酬也无法证明是在亘兴公司项目工作时产生的劳务报酬,更不能证明我司欠付***工程款及金额。如诉请款项是***在我司的项目中工作产生的,也应由雇主***支付,我司无支付义务。2.我司此前已按合同提前超额支付工程款给***,***未向木工班组工人支付劳务报酬,导致木工组工人向劳监部门等政府部门投诉。经从化区多个部门协调,我司向工人垫付部分费用。在从化区劳动监察部门的见证下,***在2021年3月13日向我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在收取我司垫付的劳务费用后,视为我司已履行全部支付义务,***不再向我司主张任何费用,剩余未收的劳务费用向***追索,如违背承诺,其自愿承担一切后果和给各方造成的损失。在2021年3月16日,我司向***支付了27200元,***也明确我司已付清工人工资。***应向***追索剩余劳务报酬,无权再要求我司支付任何费用。3.***委托我司付款性质属于债权转让,***委托我公司付款的前提是享有债权,我司并未与***进行结算,其未举证证明我公司是否仍欠款,即债权尚未确定,债权转让的前提也未确定,故***出具的委托书没有事实依据。4.我司与***未进行最终结算,***提交的《承诺书》只有***签名,我司并未盖章或负责人签名,不能作为结算依据。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亘兴公司把承建的广州海霸王车间及冷库工程1幢(自编A-3)及宿舍楼工程1幢(自编A-2)项目的模板分项分包给***。2020年5月至2021年1月期间,***受***雇请从事上述项目的木工施工工作。因***拖欠***劳务报酬,***诉至一审法院。 亘兴公司表示其已与***结清工人工资,并提交***于2021年3月3日的签订《承诺书》及于2021年3月16日的签订《现金收据》。《承诺书》载明:“目前,***还欠我们部分劳务费/工资,经从化区政府各主管部门和总包单位四川亘兴建司协商,由四川亘兴建司先行垫付部分劳务费/工资,该笔款项支付后,四川亘兴建司已履行完成全部支付义务,***剩余应支付给我们的劳务费/工资,由***自行筹措资金向我们支付。本人承诺:在收到四川亘兴建司本次支付的劳务费/工资后,及时结清我们班组所有人员的工资,且不再向四川亘兴建司主张任何费用,也不再向政府和主管部门进行投诉、上访,本人剩余应收的劳务费由本人负责向***追收,如违背此承诺,本人自愿承担一切后果和给各方造成的损失。承诺人:***,本班组欠薪人员名单:***、***。”《现金收据》载明:“今日现金收到四川亘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人工工资,计27200元。本人***与广州海霸王项目工人工资以结清。本人***先于2021年3月16日代领以下工人工资共计27200元,代领现金如实支付以下工人:***、***。”***质证称,该承诺书、收据系在劳监部门主持调解下签订的,当时主张的金额是五万多元,但亘兴公司说***的工程款剩下的不多,只能发给我们两万多元,就先发给我们,如果之后和***结算了还剩钱的话再通知我们过去拿,我们的理解是,“已结清”是指***只剩这么多钱,并非亘兴公司已经支付完毕。 ***主张其与亘兴公司已办理结算并委托亘兴公司代发工人工资,并提交其于2022年3月3日签订的《承诺书》,载明:“自2019年11月至今,本人承包的施工任务已经全部完成,根据本人与贵公司签订的《模板分项施工劳务协议》约定,经与贵公司对量核算,本人承包的施工范围共计完成工程量产值10215924元(已扣除贵司安排代工的费用),贵司已支付工程款共计10011630元(含代付劳务费),剩余应付工程款204294元。现本人委托贵公司代付农民工工资183600元(工资表详见附件《拖欠农民工工资表》),本次支付后,该项目模板施工班组所有农民工工资已全部结清。本人承诺:本次由贵公司代付农民工工资183600元后,该项目模板施工班组工人工资已全部结清,如有虚假则由本人***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后续如有我模板施工班组任何人到贵司、项目部、政府主管部门讨薪,全部由本人自行处理,如因此给贵公司、业主单位和第三方造成不良影响和损失的,由本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同时,***出具《委托书》,委托亘兴公司代发包括***20500元在内的工人工资。亘兴公司认为其与***并未进行结算。 一审法院另查明,另两名工人***、***已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三人表示,***与***系姐弟关系,***与***系夫妻关系,三人均系在木工组作业,***以整个班组为单位发放工资给***,再由班组成员根据各自作工情况分配。***拖欠的20500元工资中,***工资为8000元,***工资为2500元,***工资为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亘兴公司作为广州海霸王车间及冷库工程1幢(自编A-3)及宿舍楼工程1幢(自编A-2)项目的施工总承包方,将其中的模板分项施工劳务部分分包给***,***雇请***提供劳务,应向***支付劳务报酬。 一、关于亘兴公司是否全部支付涉案项目中***工人工资的问题。亘兴公司辩称,其于2021年3月16日支付了***27200元,***签订《承诺书》《现金收据》明确表示广州海霸王项目工人工资已结清。***提供账本证实尚欠***所在木工组劳务报酬20500元。一审法院认为,《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在工程项目部配备劳资专管员,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实施监督管理,掌握施工现场用工、考勤、工资支付等情况,审核分包单位编制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表,分包单位应当予以配合。”***提供账本证实尚欠***所在木工组工人工资20500元,亘兴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应当掌握施工现场用工、考勤、工资支付等情况,现亘兴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支付***全部工资,一审法院对其抗辩不予采纳,认定***拖欠包括***在内的木工组工人工资20500元(其中***8000元)。 二、关于亘兴公司、***的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拖欠***工人工资8000元,亘兴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方应承担先行清偿责任,亘兴公司向***支付劳务报酬后,可依法向***追偿。***对***工资支付负有直接责任,***请求***承担清偿责任有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四川亘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劳务报酬8000元,四川亘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支付劳务报酬后,可依法向***追偿;二、***对四川亘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清偿责任承担补充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6.5元,由***负担61元,由***负担95.5元。 二审中,亘兴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承诺书、收据、照片(无原件予以核对),拟证明***与其他班组包工头一样与***建立了分包关系。承诺书签订的前提是亘兴公司作为总包公司垫付了工人工资,工人承诺不再向亘兴公司主张劳务报酬,承诺书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也没有免除自身责任,合法有效。***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称当时发完工资后,亘兴公司说是***欠下的工资,亘兴公司只支付一半的钱,亘兴公司让***过去拿钱,如果***不拿,公司就拿到劳动局去,所以***就过去拿了。***同意***的质证意见。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亘兴公司是否应向***支付劳务报酬的问题。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亘兴公司虽提出本案上诉,但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首先,亘兴公司主张***与***为分包关系,并非劳务关系,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其次,一审法院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条之规定,认定***拖欠包括***在内的木工组工人工资20500元(其中***8000元),亘兴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方应承担先行清偿责任,而亘兴公司向***支付劳务报酬后,可依法向***追偿,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至于亘兴公司主张***等人已经签署了《承诺书》放弃向其主张任何劳务报酬的问题,即使各方对此内容不存在争议,也因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而属无效。故此,据上述,本院认可一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一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四川亘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