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7民初5080号
原告:***,女,汉族,1975年10月29日出生,住贵州省思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珊,广东韬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亘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成都市金牛区五福桥东路229号(龙湖北城星座)29栋1**0819-082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097439457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被告:***,男,汉族,1978年5月28日出生,住,
第三人:**进,男,汉族,1973年10月9日出生,住贵州省思南县,
原告***与被告四川亘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或简称亘兴公司)、***、第三人**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珊,被告***,第三人**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亘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2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份原告经他人介绍认识被告***,***安排原告到广州市从化区江埔街禾仓村***食品厂项目工地上做木工。后项目竣工,因拖欠劳务报酬,***出具了付款委托书,称已与亘兴公司联系让亘兴公司支付剩余的工资。***在该委托书上分别结算了几个工人的工资,因原告与工人**进是同一班组且是夫妻关系,***将原告的工资2500元计入了**进名下,即委托书中**进的20500元工资包含了原告的工资2500元。因原告至今未收到上述工人工资,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我与被告亘兴公司已经结算,我在劳动局签订的***中写明由被告亘兴公司向工人支付工资,因此原告的工资应当由被告亘兴公司支付。
被告亘兴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我司将***项目木工分包给***,原告由***雇佣,与我司无劳动或劳务关系。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欠付其劳务报酬,退一步讲即便***欠付其劳务报酬也无法证明是在我司项目工作时产生的劳务报酬,更不能证明我司欠付***工程款及金额。如诉请款项是原告在我司的项目中工作产生的,也应由雇主***支付,我司无支付义务。2.我司此前已按合同提前超额支付工程款给***,***未向木工班组工人支付劳务报酬,导致木工组工人向劳监部门等政府部门投诉。经从化区多个部门协调,我司向工人垫付部分费用。在从化区劳动监察部门的见证下,原告在2021年3月13日向我司出具《***》,承诺原告在收取我司垫付的劳务费用后,视为我司已履行全部支付义务,原告不再向我司主张任何费用,剩余未收的劳务费用向***追索,如违背承诺,其自愿承担一切后果和给各方造成的损失。在2021年3月16日,我司向原告支付了27200元,原告也明确我司已付清工人工资。原告应向***追索剩余劳务报酬,无权再要求我司支付任何费用。原告明知已签署***的情况下仍起诉我司要求支付劳务报酬没有依据。3.在我司与**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也表示了其是找了**进做工并按面积进行计价,后**进又找了***和***。***没有委托**进寻找工人,由此可见***将部分业务分包给了**进,故**进可能为***、***的雇主,而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也没有显示**进作为雇主对其进行管理,发放劳务报酬。故不能排除本案是以工人工资名义实际要追索工程款的可能性。
第三人**进述称:***是我妻子,***是***弟弟。我们原来是五个人一起做工的,***联系我问我做不做涉案工程,大家商量后决定一起做。一开始,亘兴公司是把钱直接发到每个人的账户上的,后来又说以组为单位发放工资,因为我是木工组组长,就把钱发到我的账户上,我再发给个人。我与***、***是平等一起做工的关系且还是亲属关系,并非包工关系。
经审理查明:被告亘兴公司把承建的广州***车间及冷库工程1幢(自编A-3)及***工程1幢(自编A-2)项目的模板分项分包给被告***。2020年5月至2021年1月期间,原告、第三人**进等人受被告***雇请从事上述项目的木工施工工作。因被告***拖欠原告劳务报酬,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亘兴公司表示其已与原告结清工人工资,并提交第三人**进于2021年3月3日签订的《***》及于2021年3月16日签订的《现金收据》。《***》载明:“目前,***还欠我们部分劳务费/工资,经从化区政府各主管部门和总包单位四川亘兴建司协商,由四川亘兴建司先行垫付部分劳务费/工资,该笔款项支付后,四川亘兴建司已履行完成全部支付义务,***剩余应支付给我们的劳务费/工资,由***自行筹措资金向我们支付。本人承诺:在收到四川亘兴建司本次支付的劳务费/工资后,及时结清我们班组所有人员的工资,且不再向四川亘兴建司主张任何费用,也不再向政府和主管部门进行投诉、上访,本人剩余应收的劳务费由本人负责向***追收,如违背此承诺,本人自愿承担一切后果和给各方造成的损失。承诺人:**进,本班组欠薪人员名单:***、***。”《现金收据》载明:“今日现金收到四川亘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人工工资,计27200元。本人**进与广州***项目工人工资以结清。本人**进先于2021年3月16日代领以下工人工资共计27200元,代领现金如实支付以下工人:***、***。”原告表示,当时由第三人**进作为代表去追索欠薪,该***、收据系第三人**进所签。第三人**进质证称,该***、收据系在劳监部门主持调解下签订的,当时主张的金额是五万多元,但亘兴公司说***的工程款剩下的不多,只能发给我们两万多元,就先发给我们,如果之后和***结算了还剩钱的话再通知我们过去拿,我们的理解是,“已结清”是指***只剩这么多钱,并非亘兴公司已经支付完毕。
被告***主张其与被告亘兴公司已办理结算并委托亘兴公司代发工人工资,并提交其于2022年3月3日签订的《***》,载明:“自2019年11月至今,本人承包的施工任务已经全部完成,根据本人与贵公司签订的《模板分项施工劳务协议》约定,经与贵公司对量核算,本人承包的施工范围共计完成工程量产值10215924元(已扣除贵司安排代工的费用),贵司已支付工程款共计10011630元(含代付劳务费),剩余应付工程款204294元。现本人委托贵公司代付农民工工资183600元(工资表详见附件《拖欠农民工工资表》),本次支付后,该项目模板施工班组所有农民工工资已全部结清。本人承诺:本次由贵公司代付农民工工资183600元后,该项目模板施工班组工人工资已全部结清,如有虚假则由本人***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后续如有我模板施工班组任何人到贵司、项目部、政府主管部门讨薪,全部由本人自行处理,如因此给贵公司、业主单位和第三方造成不良影响和损失的,由本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同时,被告***出具《委托书》,委托亘兴公司代发包括原告20500元在内的工人工资。被告亘兴公司认为其与***并未进行结算。
另查明,第三人**进与另一名工人***已向本院提起诉讼。三人表示,***与***系姐弟关系,***与**进系夫妻关系,三人均系在木工组作业,被告以整个班组为单位发放工资给**进,再由班组成员根据各自作工情况分配。被告拖欠的20500元工资中,**进工资为8000元,***工资为2500元,***工资为1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被告亘兴公司作为广州***车间及冷库工程1幢(自编A-3)及***工程1幢(自编A-2)项目的施工总承包方,将其中的模板分项施工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被告***雇请原告提供劳务,应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被告亘兴公司辩称被告***把部分业务分包给第三人**进、第三人系原告雇主,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对其辩称不予采纳。
一、关于被告亘兴公司是否全部支付涉案项目中原告工人工资的问题。被告亘兴公司辩称,其于2021年3月16日支付了第三人**进27200元,**进签订《***》《现金收据》明确表示广州***项目工人工资已结清。被告***提供账本证实尚欠原告所在木工组劳务报酬20500元。本院认为,《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在工程项目部配备劳资专管员,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实施监督管理,掌握施工现场用工、考勤、工资支付等情况,审核分包单位编制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表,分包单位应当予以配合。”被告***提供账本证实尚欠原告所在木工组工人工资20500元,被告亘兴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应当掌握施工现场用工、考勤、工资支付等情况,现被告亘兴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支付原告全部工资,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纳,认定被告***拖欠包括原告在内的木工组工人工资20500元(其中原告2500元)。
二、关于两被告的清偿责任。本院认为,《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被告***拖欠原告工人工资2500元,被告亘兴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方应承担先行清偿责任,被告亘兴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后,可依法向被告***追偿。被告***对原告工资支付负有直接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清偿责任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亘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2500元,被告四川亘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后,可依法向被告***追偿;
二、被告***对被告四川亘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清偿责任承担补充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相应的标准,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欧阳燕桃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谢 晓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