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581民初17965号
原告:江苏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熟某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单位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某。
原告江苏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公司”)诉被告常熟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业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1月13日、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咨询费1061966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资金占用损失(以106196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自被告应付款2021年1月24日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由原告就被告在常熟市2019A-18#地块某项目提供施工图预转固编制及审核等咨询服务。双方约定,合同暂定价40万元,完成总包预转固初稿工作后,支付暂定合同价格的30%,总包合同预算包干价核对完成,出具一审报告,支付一审部分咨询费的100%。如委托人逾期付款,应自应付之日起,向咨询人补偿酬金利息,利息额按规定支付期限最后一日银行活期贷款乘以拖欠酬金时问计算。如果委托人对咨询人提交的支付通知书中酬金或部分酬金提出异议,应当在收到支付通知书两日内向咨询人发出异议的通知,但委托人不得拖延其无异议酬金项目的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如约向被告提交了项目报告,被告就此未提出异议。根据原告的实际工作情况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计价方式,原告的服务费合计1181966元。截至目前,原告仅收到被告支付的12万元,剩余1061966元咨询费经多次催款,被告仍未支付。
被告置业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金额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双方的合同关系为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关系,以咨询人按照委托人的要求完成特定工作成果为目的,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未按委托人要求交付特定工程成果,并经委托人确认的无权主张相应的报酬,现原告并没有依照合同的约定完成案涉项目的预转固价款的核算工作,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无权向被告主张相应报酬。
原告工程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造价咨询报告、原告工作人员贺某与被告工作人员陈某微信聊天记录、咨询酬金请款函、工程审定单、企业公示信息、某楼盘销售信息、微信群聊记录、原告员工贺某与被告联系人周某的QQ聊天记录、被告作为发包人与施工单位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施工总承包合同》等。
被告置业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被告工作人员陈某与原告工作人员贺某微信聊天记录、2023年10月出具的常熟市通港路南侧、杨虹路西侧(常熟市2019A-018)地块住宅用房项目总包预转固协议、具体明细等。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30日,原告工程公司(咨询人)与被告置业公司(委托人)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协议约定:如果委托人对执行人提交的支付通知书中,酬金或部分酬金项目提出异议,应当在收到支付通知书两日内向执行人发出异议的通知,但委托人不得拖延其无异议酬金项目的支付。常熟市2019A-018#地块项目施工总承包项目预转固编制审核;针对承包方上报的总包预算按施工图核算并进行一审;并对项目结算进行复审。项目:常熟市2019A-018#地块项目施工总承包一审。咨询内容:2/3/6/7/9/10/12/15/16及地下室钢筋预转固一审。备注:1、发包人其他一审追加内容费用参考合同价格双方协商确定。2、核对要求:一审单位与施工单位核对;3、复审单位与施工单位核对,一审咨询公司参与,最终结果三方认可。质量控制要求及违约规定:复审误差率不得超过2%,超过2%以上部分,按实际超出部分的金额向委托人支付双倍违约金。以上违约金在支付审计费用时直接扣除。正常酬金计算方法:一审收费方法:核减部分按照核减金额的5%计算,核减率超过5%部分,咨询费由施工单位承担。二审收费办法,基本费0.7元/m2,核减费按照核减金额的7%计算。正常酬金支付方式:完成总包运转,故初稿工作后,支付本合同暂定金额30%,总包合同预算包干价核对完成,出具一审报告,支付一审部分咨询费用100%;完成复审初稿工作后,支付本合同暂定总价30%,出具复审报告后支付,复审部分咨询费用100%。合同暂定金额为人民币40万元。
2021年8月20日,原告向被告表示“12万到账”。2021年12月1日,原告向被告询问“你们是收到审计报告才付款的,是吗?”,被告向原告表示“领导那边的意思是让你们放心,审计费肯定是会给你们的,你那边可以先把盖章的工作完成,毕竟我们之间还是有合同关系的,不用担心不付款”。2021年12月2日被告通过微信询问原告“总包单位认可签字了吗”,原告回复“也发给施工单位了,等回复”。
2021年12月6日,原告向被告发送施工单位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盖章的《审定单》,该申请单中载明送审价为169975900.38元、审定价为148183825.62元、核减金额为21792075元、核减率12.82%。12月7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发送《1、预转固一审报告》。
2021年12月21日原告告知被告关于施工单位的咨询费用“根据施工单位要求,付款要签订合同,我们出的合同样板施工单位不同意”。
2024年1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关于常熟市2019A-018#地块项目施工总承包工程预转固审核咨询酬金请款函》,该函中载明核减率为13.91%,咨询酬金总计1181966元,其中建设单位承担送审金额5%以内金额424940元,施工单位承担送审金额5%以外金额757027元。核减部分按照核减金额的5%计算,核减率超过5%部分,咨询费由施工单位承担。该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发包方支付基本审核费用,核增减追加费用由承包方承担,即核减额在送审造价5%以内的审核费用由发包方承担,核减额超出送审造价5%以外的部分的核减费用以及核增费用均由承包方承担,在结算时直接扣除。
庭审中,被告表示:本案的总包方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3年4月重新提报送审内容,浙江某咨询有限公司重新进行了完整的一审工作,后在2023年10月复审工作才最终完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约履行。根据该合同,核对要求为一审单位与施工单位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核对,现施工单位已盖章通过核对,施工单位认可送审价为169975900.38元、审定价为148183825.62元,核减金额为21792075元;双方约定核减部分按照核减金额的5%计算,核减率超过5%部分,咨询费由施工单位承担,从双方约定的内容、暂定金额以及原告向被告发送的微信聊天记录、请款函可以看出,原告欲从被告处获取的咨询费为核减率5%以内的40万元左右,2021年8月20日原告向被告支付的12万元为合同完成初稿30%款项;原告欲从建设单位获取的咨询费为核减率超过5%部分,后期与建设单位沟通但未达成协议,鉴于双方无权约定第三方负担义务,原、被告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仅对双方产生约束力。核减金额的5%为1089603.75元、核减率为12.82%,其中被告负担部分核减率5%以内的咨询费为424962.46元[1089603.75*(5/12.82)],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咨询服务费424962.46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2万元,被告尚应支付原告304962.46元。
同时,双方明确约定复审单位与施工单位核对,一审咨询公司参与,最终结果三方认可,鉴于复审原告并未参与,对最终结果也不予认可,故复审误差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资金占用损失,原告于2024年1月10日向被告发送请款函,故本院从次日予以计算。
对于被告辩称没有依照合同的约定完成案涉项目的预转固价款的核算工作,本院认为,原告已向被告出具一审报告,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熟某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江苏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咨询费304962.46元并承担资金占用损失(以304962.46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11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号:江苏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上海浦发银行苏州沧浪支行,890501547*******64)。
二、驳回原告江苏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17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179元,由原告江苏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7197元,被告常熟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4982元(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督促履行告知书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国家权威性和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应当依法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否则人民法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将面临以下执行风险:
一、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名下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并有权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经营场所进行搜查。
二、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三、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四、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及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五、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或者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座以上舱位;
(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非经营必须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七、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或者通过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抗拒执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法院公告栏、电子显示屏、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向社会公布,并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向征信机构通报,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
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八、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或者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