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赣0802民初632号
原告:江苏仁合中惠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马运路248号3幢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5688325275M。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安新悦力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恒丰花园2-3-19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2MA3821DP09。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赣州新悦力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水东片区E-03-3地块(水东红星村)新力钰珑湾售楼部二楼2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MA35RL5B3A。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江西新力置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金环路300号新力大厦(办公楼)3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5508932100。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江苏仁合中惠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均简称江苏仁合咨询公司)与被告吉安新悦力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均简称吉安新悦力创公司)、赣州新悦力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均简称赣州新悦力创公司)、江西新力置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均简称江西新力置地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仁合咨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安新悦力创公司、赣州新悦力创公司、江西新力置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仁合咨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吉安新悦力创公司支付咨询费231063.79元;2、判令被告吉安新悦力创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231063.7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被告收到诉状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判令被告赣州新悦力创公司、江西新力置地公司对被告吉安新悦力创公司的以上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吉安新悦力创公司签订了《吉安新力帝泊湾项目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由原告就被告吉安新悦力创公司在江西省吉安市××路××道以东的工程提供战略招标清单编制、施工图闭口包干招标清单编制、预算转闭口价审核、结算审核等咨询服务。合同含税总价暂定344234元,双方约定了具体工作内容、付款阶段、付款时间等。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履行了相关义务,被告吉安新悦力创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咨询费231063.79元。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吉安新悦力创公司至今未予支付,已构成违约。因被告赣州新悦力创公司为被告吉安新悦力创公司的唯一股东,被告江西新力置地公司为被告赣州新悦力创公司的唯一股东,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并提出本案诉请。
被告吉安新悦力创公司、赣州新悦力创公司、江西新力置地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吉安新悦力创公司签订了《吉安新力帝泊湾项目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由原告就被告吉安新悦力创公司在江西省吉安市××路××道以东的项目提供战略招标清单编制、施工图闭口包干招标清单编制、预算转闭口价审核、结算审核等咨询服务。合同含税总价暂定为344234元。合同还对工作内容、付款时间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为被告吉安新悦力创公司提供了造价咨询服务。2022年7月开始,原告工作人员多次通过微信要求被告吉安新悦力创公司对账并结算服务费。2023年3月14日,被告吉安新悦力创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工程结算造价确认书,确认结算价为231063.79元。
另查明,被告赣州新悦力创公司系被告吉安新悦力创公司的唯一股东,被告江西新力置地公司系被告赣州新悦力创公司的唯一股东。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造价咨询合同、微信聊天记录、股权结构图、工程结算造价确认书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吉安新悦力创公司签订的《吉安新力帝泊湾项目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完成了造价咨询服务内容,被告吉安新悦力创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服务费。被告吉安新悦力创公司逾期支付,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赔偿资金占用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吉安新悦力创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赣州新悦力创公司系吉安新悦力创公司的股东,而赣州新悦力创公司亦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江西新力置地公司系赣州新悦力创公司的股东,被告赣州新悦力创公司、江西新力置地公司在本案中均未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故两被告对吉安新悦力创公司的上述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安新悦力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付原告江苏仁合中惠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服务费231,063.79元并赔偿该款的资金占用损失(自2023年2月2日起按年利率3.65%计算至实际付清款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赣州新悦力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西新力置地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66元,减半收取计2,383元(原告江苏仁合中惠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已预缴),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凌赟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