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502民初4230号之一
原告:***鸿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皖西西路华安新宇1号楼9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6897550826。
法定代表人:汪开南,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安徽寻求律师事务所,系***鸿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管理人,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凯鸿城市。
负责人:李国圣,该所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鲍丙虎,安徽寻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邓忠正,安徽寻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徽省科信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繁华大道7699号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7117729046。
法定代表人:叶勤英,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鸿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省科信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与破产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被告已同意配合完成案涉楼的竣工验收工作,诉讼目的已经达到为由,书面申请撤回对被告安徽省科信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鸿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撤诉申请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鸿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安徽省科信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000元,由原告***鸿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胡晓琴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吴 萌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