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苏0623民初1213号
原告:南通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
法定代表人:薛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启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某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如东县。
法定代表人:尤某,董事长。
第三人:某新材料江苏有限公司,住所地如东县。
法定代表人:高某,总经理。
原告南通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通某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某新材料江苏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1日立案。原告南通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南通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