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万里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与宁波市鄞州区洞桥镇沙港村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6-05-12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甬鄞民初字第1988号
原告:宁波万里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泰寓路118号3楼。
法定代表人:郑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宁波市鄞州区洞桥镇沙港村经济合作社,住宁波市鄞州区洞桥镇沙港村。
法定代表人:全华钧,该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浙江甬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万里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市鄞州区洞桥镇沙港村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邝荣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5年12月2日、2016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万里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起诉称:2011年7月22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因建设宁波市鄞州区洞桥镇沙港村(以下简称沙港村)新村建设D地块二期工程需要,委托原告在该工程建设施工过程中为被告提供工程监理服务,其监理范围和监理工作内容为:土建、安装、装修及附属工程施工阶段全过程监理,合同工期为280天,实际工期从开工报告日期开始计算;合同监理费一次性确定为25.87万元,桩基础工程完成后10天内付40%,中间结构完成后10天内付4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0天内付清余款;工程超过监理合同工期30天后,监理报酬应作适当增补。2011年8月3日,涉案工程开始建设施工,原告依约指派员工***担任该工程的项目总监理工程师为被告提供工程监理服务。后涉案工程因被告方指派的人员捣乱至工期延误,至2012年9月27日才竣工验收合格,之后又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需要整改,原告继续为被告提供监理服务直至涉案工程全面完工,该工程现已投入使用。因涉案工程工期延误,致原告提供监理服务的工期严重超过合同约定,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依据合同增补监理报酬,但被告仅支付合同约定工期内的25.87万元,对于超期费用拒绝支付。故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延迟期间监理费218047元;2、被告支付原告自逾期付款利息33070元(以21804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自2013年1月3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算至2015年10月15日为33070元)。
被告宁波市鄞州区洞桥镇沙港村经济合作社答辩称:1、原告诉请的事实是发生在2012年,起诉时间在2015年,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2、原告诉称的工期延期原因与事实不符,工程延期并非因为被告派人捣乱,而是多方的原因。3、工期延误是事实,但是工程竣工验收之后原告已经没有提供监理服务,原告计算的监理天数有误,应算至工程竣工日即2012年9月27日。4、合同约定“工期超过30天后监理费适当增补”是双方手写的部分,是对于协议的补充和更改,双方已经达成一致。且被告已经于2012年年底全额支付原告的监理费,合同中也约定了工程竣工验收监理收到监理费之后监理合同即终止,原告再向被告主张监理费无依据。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函及回复函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就增补监理报酬事宜一直在协商,且工程款也没有结算完毕,本案诉讼时效并未超过的事实;
2.《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委托原告为其建设工程项目提供工程监理服务,并对合同工期、监理报酬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的事实;
3.开工报告1份,用以证明涉案工程项目于2011年8月3日开工的事实;
4、宁波市鄞州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查记录(2012年9月27日)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2012年9月27日涉案工程项目竣工验收时部分工程存在问题仍需进一步整改的事实;
5、内部工作联系单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涉案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合格时间为2012年9月27日的事实;
6、变更联系单3份、工程款支付申请书2份、工程款支付证书2份、监理工程师通知单1份,用以证明在涉案工程目施工过程中原告一直依约为被告提供监理服务的事实;
7、《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用以证明对工程款支付事项进行确认亦属监理工作内容的事实;
8、询问笔录、起诉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涉案工程工期延误的原因系被告派驻人员捣乱的事实;
9、宁波市鄞州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查记录(2013年1月30日)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在涉案工程中原告最后一次为被告提供工程监理服务的内容及时间的事实。
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向宁波市鄞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调取了报告5份、鄞州区旧村改造新村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3份、鄞州区洞桥镇沙港村新村建设D地块二期1#、2#、5#楼竣工验收会议纪要、竣工验收签到单、会议记录、工程联系单、竣工验收整改报告、经济议案决议书、情况说明、宁波市鄞州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查记录、竣工复验会议纪要、竣工复验签到单、建筑工程质量问题整改报告表各1份。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7、8、9,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在说理部分综合阐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对《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工程款支付申请书》、《工程款支付证书》及2011年12月24日有被告盖章的变更联系单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2012年5月15日及2012年11月13日仅有***、全静良签字的工程变更联系单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在2011年12月24日的变更联系单上亦有***作为被告代表的签字,结合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全静良均为被告派驻涉案工程的代表,其签名可以代表被告,且原告提供的均为原件,被告亦未提供证据否定该签名的真实性,故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认定下列事实:
2011年6月22日,被告与浙江暨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暨阳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沙港村新村建设D地块二期工程发包给暨阳公司。为了该工程的需要,被告于2011年7月22日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为该工程提供监理服务,合同工期为280天,工期为实际开工报告日期开始计算;被告的常驻代表为全静良;监理费一次性确定为258700元;监理范围和监理工作内容为土建、安装、装修及附属工程施工阶段全过程监理;付款方式为桩基础工程完成后10天内付40%,中间结构完成后10天内付4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0天内付清余款;原告向被告办理完竣工验收或工程移交手续,施工方和被告已签订工程保修责任书,原告收到监理费尾款,合同即终止;附加协议条款约定工程超过监理合同工期30天后,监理报酬应作适当增补。合同还对原、被告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一并进行了约定。2011年8月3日,涉案工程开工,2012年9月27日,被告组织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及原告对该工程进行竣工验收,涉案主体工程验收为合格,但在屋面、内外墙、楼地面、门窗等部分尚存在问题需要进行整改。2012年10月12日,原、被告及施工单位出具竣工验收整改报告一份,确认涉案工程在2012年9月27日验收中存在的问题已于同年10月10日下午前整改完毕。2013年1月10日,原、被告会同施工单位及设计单位出具报告一份,声明经过四方商量决定,不在顶层屋坡面设置排水,排水问题由原告自行解决。2013年1月30日,宁波市质监局对涉案工程进行检查,结果显示该工程存在底层个别部位公共通道净宽不足1.2M等三处问题,原、被告及施工单位均签字确认。2013年4月27日,在质监站的监督下,原告组织被告、施工方及设计单位对涉案工程进行竣工复验,验收结果指出涉案工程1#、2#、5#楼外窗台高度不足处未设置防护栏杆、对净高负偏差不符合要求未进行处理两个问题。后经过整改,原、被告及施工单位共同出具了对上述问题的整改报告表。2013年7月17日,涉案工程通过宁波市鄞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进行了竣工验收备案。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超过监理合同期限的监理报酬如何计算。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监理服务在2012年,起诉时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双方合同关于监理费用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0天内付清的约定仅是针对合同工期内监理费的支付,而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是超过合同监理期的报酬,对此,双方合同并未对支付时间作出约定,故本院认为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按约履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监理义务,被告亦应履行支付监理报酬的义务。关于超过合同约定的监理天数,合同约定原告的监理范围和监理工作内容为土建、安装、装修及附属工程施工阶段全过程监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涉案工程虽然在2012年9月27日通过竣工验收,但尚存在问题需要整改,2012年10月10日整改完毕之后,2013年4月27日,又组织了竣工验收复验,并发现仍存在部分问题需要整改,后原告又会同被告及施工单位出具整改报告。可见,从涉案工程的施工、整改,原告一直在履行监理义务,相应的文件亦一直在签署,在工程整改期间,如无监理单位提供监理服务,整改工程不可能进行,监理单位亦无法在相应的验收整改报告上签字。综上,本院认为,自2011年8月3日至2013年4月27日期间,原告一直在为被告的建设工程项目提供监理服务,监理工期为633天。被告辩称监理工期系开工日至竣工日无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监理报酬的计算,双方合同约定,监理工期为280天,监理费用为258700元,超过监理期间30天后,监理费作适当增补。对于增补费用的计算方式合同并未约定,原、被告双方对增补部分的监理费用又未能达成补充协议,原告主张按照报酬/监理服务日×超期工程日期的方法计算超期监理费用。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对报酬未约定又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原、被告双方的合同中原附加补充条款的打印部分有关于增补监理费按照报酬/监理服务日×超期工程日期方法计算的约定,后合同签订时被划去,双方采用的是格式范本,可见该种计算方法系行业的一般计算方法,另外,双方在附加工作报酬中约定的计算方式亦为该方式,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按照此方法进行计算较为合理。至2013年1月30日,增补部分报酬为218047元(258700元÷280天×(546天-280天-30天)],原告计算无误,本院予以支持。对2013年1月31日至2013年4月27日的报酬,原告放弃主张,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因双方并未约定增补报酬付款时间,且双方未对增补部分报酬进行结算,故原告主张被告逾期付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市鄞州区洞桥镇沙港村经济合作社支付原告宁波万里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工程监理报酬21804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宁波万里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5067元,由原告宁波万里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负担667元,被告宁波市鄞州区洞桥镇沙港村经济合作社负担4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邝荣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向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