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欣达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宁波欣达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某某、宁波市鄞州天宇铝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205民初423号 原告:宁波欣达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57421903683)。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环城北路西段60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临海市。 被告:宁波市鄞州天宇铝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662093365R)。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东吴镇平塘村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波市海曙区城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宁波欣达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宁波市鄞州天宇铝业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2020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宁波欣达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宁波市鄞州天宇铝业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宁波欣达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归还原告借款200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50万元的利息自2019年3月2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150万元的利息自2019年4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归还原告借款20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其中50万元的利息自2020年1月19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实际履行之日止;150万元的利息自2019年4月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宁波市鄞州天宇铝业有限公司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还款时间。2019年4月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期限自2019年4月1日至3日,二笔借款被告***均称用于被告宁波市鄞州天宇铝业有限公司经营,原告分别于当日依被告***指示向被告宁波市鄞州天宇铝业有限公司账户转账交付借款。2020年3月17日,被告宁波市鄞州天宇铝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书,自愿为前述两次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但至今二被告均未还款,故为讼。 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两份、银行转账凭证二份、担保书一份。 被告***、宁波市鄞州天宇铝业有限公司答辩称:借款和担保均是事实,但二被告暂时未收回工程款,需要晚几个月才有还款能力。二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本院对其相应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合法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收到了原告出借的款项,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被告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50万元的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还款,150万元的借条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迟迟未还,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二笔借款并支付相应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宁波欣达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借款20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其中50万元的逾期利息自2020年1月19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实际履行之日止;150万元的逾期利息自2019年4月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宁波市鄞州天宇铝业有限公司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进行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11400元,由被告***、宁波市鄞州天宇铝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附: 裁判履行告知书 一、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如涉款项支付的,付款义务人可将款项交付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5×××79,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江北支行营业部(该账号为标的款、公告费、保全费交纳账户,案件受理费不可交至此账户)。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时需携带身份证件及生效法律文书,不需预交执行申请费用,相应申请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二、一方当事人未按生效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未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对逾期不履行裁判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法院可依法将其纳入失信人名单、限制出入境、限制高消费,一方当事人属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党员或公务员的,将向人大、政协、纪委、组织部门通报。对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逃避或规避执行的一方当事人,法院将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