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欣达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宁波欣达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宁波恒威新四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205民初2170号 原告:宁波欣达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环城北路西段6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5742190368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恒威新四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南兰江西路388号504(自主申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MA2H712MX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宁波欣达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恒威新四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3日进行诉前登记,案号为(2023)浙0205民诉前调1607号。本案于2023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庭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欣达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咨询服务费93259元;2.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超期资金占用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9月9日签订《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就四明西路南侧、兰凤路西侧地块提供工程造价咨询,并约定预算编审经被告或被告委托第三方审核确认成果偏差值在合同约定允许偏差以内,并经被告确认,原告报告签字盖章后的30天内一次性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义务完成结算送审造价,被告却一直怠于向原告支付相应咨询服务费,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合同》一份;2.回访总结一份;3.审计费汇总表一份。 被告宁波恒威新四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核后认定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9月9日,原、被告签订《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四明西路南侧、兰凤路西侧地块项目的工程预算编审,编审内容包括土建(包括公共部位装修)、安装、消防、市政、景观绿化工程等(具体按被告实际委托的咨询内容为准);工程预算编审咨询服务收取按咨询报告中本项目工程预算造价的0.1%收取,本项目合同暂定金额为200000元;原告须提供完整的预算编审资料(包括但不限于计算底稿、书面报告、相关成果资料的电子版、被告往来资料的归还记录),经被告或被告委托第三方审核确认成果偏差值在本合同约定允许偏差以内,并由被告成本部确认成果质量的书面文件,原告报告签字盖章后的30天内,如无违约行为一次性结清。 2022年1月13日,被告在原告回访总结表上盖章,对咨询成果报告及附属技术文件质量、咨询服务收费合理性、咨询合同履行情况、造价咨询(控制)实际达到的目标、效果等表示“很满意”。 后被告公司公章因其他事宜被市场监督管理局收走,公司相关人员无法联系,被告上属恒威集团有限公司成本总监***在审计费汇总表上签字,确认咨询费为93259元。 本院认为,案涉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守。该合同约定,原告须提供完整的预算编审资料,经被告或被告委托第三方审核确认成果偏差值在本合同约定允许偏差以内,并由被告成本部确认成果质量的书面文件,原告报告签字盖章后的30天内,如无违约行为一次性结清。根据回访总结表显示,原告已按约提供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预算编审服务,被告亦对原告所出具的成果表示很满意。据此可知,原告已向被告提供的完整的预算编审资料,被告已对该成果予以确认并于2022年1月13日盖章,被告应在之后30天内支付咨询服务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咨询服务费并无不妥,原告主张的咨询服务费金额经被告上属集团成本总监确认,本院予以认定。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原告咨询服务费93259元并支付相应的资金占用费,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本院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波恒威新四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欣达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咨询服务费93259元,并支付以93259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13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费。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1元,减半收取计1065.5元,由被告宁波恒威新四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二三年七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    *** 附: 裁判履行告知书 一、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如涉款项支付的,付款义务人可将款项交付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详见缴款通知书。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二、一方当事人未按生效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未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对逾期不履行裁判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法院可依法将其纳入失信人名单、限制出入境、限制高消费,一方当事人属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党员或公务员的,将向人大、政协、纪委、组织部门通报。对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逃避或规避执行的一方当事人,法院将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