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522民初1438号
原告:浙江凯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长兴县龙山街道浙北商业广场16号楼177号。
法定代表人:顾国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梦诗,该公司员工。
被告:长兴欣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雉城镇金陵南路209号三层。
法定代表人:张嗣旭,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凯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长兴欣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自接到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未按通知要求交纳案件受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浙江凯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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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殷 浪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江文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