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10民终22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格兰大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春晓中七路78号。
法定代表人:程金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家言,浙江联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文平,浙江联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扬州市鑫铭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仪征市林湾生态园枣林东路枣林南苑西侧。
法定代表人:陈恩干,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仪征市大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仪征市大仪镇振仪路50号。
法定代表人:段曙明,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江苏国宏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仪征市新集镇工业集中区。
诉讼代表人:明智坚,该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上诉人宁波格兰大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扬州市鑫铭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铭公司)、仪征市大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仪公司)、原审被告江苏国宏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宏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2019)苏1081民初258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格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改判驳回鑫铭公司、大仪公司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大仪公司、鑫铭公司作为原告未提交任何有效证据,其主张的依据仅是猜测和推断,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一审中,从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调取了(2018)浙0206民初1310号案件的卷宗材料,并作为证据提交,足以证明格兰公司与国宏公司之间的交易真实存在,相关债权债务清晰明确。尤其数笔其实是用于支付给鑫铭公司的监理费用,说明格兰公司破产债权的合法性。3.大仪公司、鑫铭公司无法举证证明自身的主张,同时格兰公司完成了对己方享有债权的充分举证,不存在经济犯罪的嫌疑,一审仅以所谓人员混同即认定存在犯罪嫌疑明显过于盲目和草率。
国宏公司、鑫铭公司、大仪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
鑫铭公司、大仪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格兰公司对国宏公司不享有3656060.8元债权。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国宏公司、格兰公司存在人员混同情形,相关交易有经济犯罪嫌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鑫铭公司、大仪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7330元,鑫铭公司、大仪公司已预交8665元,予以退回。
二审中另查明,2018年5月10日,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18)浙0206民初13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国宏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格兰公司借款2083282元及利息1373611.4元(暂算至2018年2月28日,之后的利息以2083282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
本院认为,格兰公司对国宏公司的债权已经生效判决文书确认,该判决文书未被撤销,大仪公司、鑫铭公司现起诉要求确认格兰公司对国宏公司不享有该债权,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一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一审裁定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苏岐华
审判员 刘莉莉
审判员 袁海兰
二〇一九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周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