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市鑫铭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2356扬州市鑫铭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江苏国宏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1081民初2356号
原告:扬州市鑫铭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仪征市林湾生态园枣林东路(枣林南苑西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公,扬州市经济开发区兴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国宏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仪征市新集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程心期,职务不详。
诉讼代表人:明智坚,该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磊,江苏韵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扬州市鑫铭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国宏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公、被告诉讼代表人明智坚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扬州市鑫铭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1125783元的债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1份,约定原告为被告监理LED照明产品一期工程。原告完成了监理工作,工程经验收合格,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及利息1125783元。被告已进入破产程序,但管理人未能依法确认原告的债权,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江苏国宏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辩称,除了原告申报债权提供的监理合同之外,原告与被告还另行签订了一份监理合同并按照该监理合同履行,对原告享有的债权应按照双方实际履行的监理合同确认。根据该实际履行的监理合同,监理费总额为329920元,被告已支付监理费200500元,尚欠监理费本金为129420元,同时管理人根据合同约定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为15471.08元,故最终管理人确认原告的债权金额为144891.08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7日,原告扬州市鑫铭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国宏光电科技有限公司通过直接发包的方式签订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1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监理1#、2#、9-A#、9-B#、11#厂房、办公楼、职工食堂工程,工程规模44540.61平方米,总监理酬金为114.4万元。该合同于2015年8月4日备案。2018年7月12日,本院根据申请裁定受理江苏国宏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2018年10月29日,本院指定江苏韵合律师事务所担任江苏国宏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管理人。原告向管理人申报了债权,管理人经过审核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144891.08元的债权。
另查明,在原、被告双方在2014年6月签订上述备案合同前就已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1份,该合同约定工程面积约12万平方米,监理费按照工程结算价格0.8%收取。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出了3份支付监理费的通知,其中后两份通知中明确载明被告应支付的监理费为329920元,被告也按通知要求向原告支付了监理费2005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案涉工程不属于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双方也未经过招投标程序,对监理费的结算应当以实际履行的合同为依据。现根据原告向被告发出的通知可以确定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约定监理费为329920元,被告管理人根据该合同约定及双方的履行情况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的债权金额为144891.08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要求确认对被告享有1125783元的债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确认其对被告享有1125783元债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扬州市鑫铭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932元,依法减半收取746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余雷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