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盟分公司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某某盟分公司与某某、某某借款合同执行异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内2921执异19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盟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浩特镇。 负责人:***,系该分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分公司综合办公室副主任。 申请执行人:***,男,1986年6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浩特镇。 被执行人:***,男,198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系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浩特镇。 在本院执行***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盟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公司)于2020年3月13日对本院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电信公司称,2019年12月9日,*****人民法院作出执行裁定载明:“将被执行人***名下电信号码1810483****/1770483****强制过户到***名下”,同日向异议人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首先,案涉电信号码是被执行人和异议人双方签订的电信服务合同的载体,如强制过户是对电信服务合同的变更,有违合同法规定。异议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电信服务合同是否因此解除、是否涉及合同内容变更还是仅为合同主体变更、申请执行人是承接全部权利义务还是与其重新建立电信服务合同关系;第二,电信号码所有权是国有所有,并非个人所有,被执行人***只有基于中国电信服务合同的使用权,而且电信号码并非有价商品,也不是《民诉法》第251条所规定的财产权证照,不适用强制执行;三,用户电话可能绑定各种支付平台、网站、邮件等软件,如强制过户,将涉及用户信息泄露及财产安全保护;第四,根据法律规定,在办理入网时要求实名制办理,双方当事人应该到场;第五,根据六部委联合公告《关于防范和打击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通告》电信企业立即开展一证多卡用户的清理,对同用户在同一家基础企业或同一移动转售企业有效使用的电话卡达到5张,该企业不得为其开办新的电话卡。所以如要强制过户申请执行人必须符合一号5卡的规定。现异议人提出异议,请求:终止对案涉标的物的执行。 本院查明,2019年7月24日本院受理了原告***诉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9年8月19日,本院依法作出(2019)内2921民初2748号民事调解,调解内容为:“一、由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3000元,于2019年10月30日之前付13000元;剩余40000元用被告***的两部手机号码1810483****和1770483****折抵欠款。二、尾号9999的号码的过户费和预存话费由原告***承担,尾号1111的手机号码的过户费和预存话费由被告***承担。两个手机号码的过户手续应在2019年9月5日之前办理完毕,如果被告在2019年9月5日前未办理手机号码过户手续和原告有权按折抵的40000元申请强制执行。三、未按期履行现金给付义务,原告有权申请强制执行。四、案件受理费563元,由原告***负担282元,由被告***负担281元。”上述调解生效后,***未按期履行义务。2019年9月23日,***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019年12月9日,本院向电信公司送达(2019)内2921执1539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请电信公司协助将被执行人***名下电信号码1810483****、1770483****强制过户到***名下,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书到登记机构办理相关过户手续。2020年3月13日,电信公司向本院提起异议,请求终止对案涉标的物的执行。 本院认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四)认为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超出其协助范围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本案中,异议人提出电信号码所有权是国家所有,并非个人所有,不适用强制执行,本院采取的强制措施也是要求电信公司协助当事人对案涉手机号码办理使用权的过户手续,而非所有权的过户,同时本案虽然是强制执行,本案的执行依据是(2019)内2921民初2748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是***与***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本人同意将案涉手机号码的使用权转移于***,本院亦是依据当事人的意愿进行执行,经查***名下在电信公司拥有的电信号码未超过5个,***亦承诺积极配合电信公司办理过户的相应手续,综上,本院要求电信公司协助执行的事项未超出其协助范围亦未违反法律规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盟分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内蒙古自治区***盟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 审判员  马 武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