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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某甲有限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保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冀0111民初600号 原告:河北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时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某乙公司给付原告垫付款6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被告某乙公司投保《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保险项目名称为:石家庄金博惠金刚石工具智能制造和金刚石工具跨境电商项目,施工地点为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东客村北,保险期间为2023年6月30日至2025年5月30日。2024年6月27日,被保险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发生意外,导致供电局电力设施受损,临近区域的电缆熔断后掉落在鱼塘内,导致鱼塘内的鱼类大面积死亡的意外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某乙公司报案,被告某乙公司一直未按约给付保险金。后原告先行向鱼塘经营者支付赔偿款60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故诉至贵院。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案涉事故是原告施工人员未经园区配电运检部门的允许,且违反法律规定擅自使用小型机械重新动工,导致电缆外破故障造成的第三方损失,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范围,同时此次事故也符合保单约定的责任免除情形,故某乙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诉讼费用不属于直接损失,某乙公司不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石家庄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郄马镇派出所(以下简称郄马派出所)出具的《处警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案涉事故发生的事实;2、保险单,用以证明原告在被告某乙公司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3、《宋北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信》一份、***出具的证明一份、转账凭证6份,用以证明鱼塘经营者***已收到原告给付的赔偿款60000元。被告某乙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不认可,该处警证明没有派出所负责人签字,不具有合法性,且该证明是***单方陈述,并非派出所查明的客观事实,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保单明确载明每次事故免赔额500元或者损失金额的10%,二者以高者为准;证据3中证明信不足以证明***是鱼塘所有权人,转账凭证付款人为***,并非原告某甲公司,不足以证明原告实际支付的相关款项。 被告某乙公司提交的证据:1、《国网石家庄某某公司220KV石化站831石联线故障分析报告》,用以证明案涉事故发生原因是施工人员未经园区配电运检部门的允许,擅自使用小型机械重新动工,导致电缆外破故障,原告施工人员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存在主观故意;2、投保单、保险单及保险条款,用以证明某乙公司已将保险条款交付投保人,并详细介绍了保险条款的内容及免责条款,且有投保人在投保单上签章确认。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因其违反法律规定及运检部门允许导致的财产损失,不属于合同约定的保险范围内,某乙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某甲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不认可,原告具备施工资质,施工过程合法,此次事故属于电缆走向突然变化导致的意外事故,原告无破坏电缆的故意,也并未构成犯罪;对证据2证明目的不认可,此次意外事故不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赔事项,某乙公司对免赔额未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 经审理查明,2023年6月29日,原告在被告某乙公司投保《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保单号为PZAW20231301000000××××,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原告某甲公司,项目名称为石家庄金博惠金刚石工具智能制造和金刚石工具跨境电商项目,施工地点为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东客村北,其中安全生产责任险附加第三者财产责任险,每次事故第三者财产损失责任限额200000元,累计第三者财产损失责任限额10000000元,每次事故第三者财产损失免赔额500元,每次事故第三者财产损失免赔率10%,保险期间为自2023年6月30日0时起至2025年5月30日24时止。保险特别约定条款第4条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5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二者以高者为准。原告某甲公司在保单投保人声明处盖章,确认保险人已向原告提供并详细介绍了《保险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其他事项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其做了明确说明,原告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 2024年6月27日22时许,郄马派出所接到***报警称,在宋北村南长安机电学校对面的鱼塘的鱼被坠落的高压电线电击致死。派出所民警到现场后发现鱼塘内漂浮部分死鱼。2024年8月13日,石家庄市栾城区郄马镇宋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信》一份,该证明信主要内容为该社区居民***自建鱼塘一块,面积为五亩。2024年8月16日,***出具证明一份,证实:“今收到河北某乙有限公司因高压线损坏造成的鱼塘损失赔偿款60000元整”。截止至2024年8月18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支付赔偿款六笔共计60000元。庭审中,被告某乙公司认可经第三方公估机构评估案涉鱼塘损失为58233.68元。 被告某乙公司提交《国网石家庄某某公司220KV石化站831石联线故障分析报告》一份,该报告主要内容为,2024年6月27日17时56分,石化站831石联线高压停电,故障原因分析为:原告某甲公司施工人员在园区配电运检二班监护人员离开后,未经允许擅自使用小型机械重新动工导致电缆外破故障,责任认定为:本次故障停电造成的所有电力设备损失以及居民用户损失均由此次施工肇事方某甲公司承担。 以上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某甲公司在被告某乙公司投保《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时,被告某乙公司应依法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保险期间内,原告某甲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发生意外造成电缆外破故障,进而导致案外人***养殖的鱼被电击致死,某乙公司提交的《国网石家庄某某公司220KV石化站831石联线故障分析报告》不足以证实原告存在破坏电缆的主观故意,被告某乙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原告主张鱼塘损失经第三方评估机构评估为60000元,但未提交书面公估报告加以证实,庭审中,被告某乙公司认可公估确定的鱼塘损失为58233.68元,对被告某乙公司认可的损失数额,本院予以采信,案涉鱼塘损失为58233.68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某甲公司已先行赔付***损失60000元。保险单特别约定条款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5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二者以高者为准。鱼塘损失金额的10%为5823.37元(58233.68元×10%),超过免赔额500元,故被告某乙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给付原告保险金52410.31元(58233.68元-5823.37元)。原告在案涉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盖章,确认保险人已对保单特别约定的内容向其做了明确说明,原告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故原告主张某乙公司未履行提示和充分说明义务,上述免责条款无效,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某甲有限公司保险金52410.31元; 二、驳回原告河北某甲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原告河北某甲有限公司负担82元,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负担5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