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鲁15民终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辛集市金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辛集市市府大街与朝阳路交叉口东北角。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0年7月2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总经理,住河北省辛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海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聊城国龙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经济开发区汇通国际金属物流园B区34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聊城国龙钢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山东省聊城高新区。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3月11日出生,汉族,聊城国龙钢管有限公司业务员,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朱老庄乡毛营村330号。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聊城高新三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辛集市金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翰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聊城国龙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龙钢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8)鲁1502民初60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翰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国龙钢管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翰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鲁1502民初6079还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国龙钢管公司返还金翰建筑公司货款132368.6元及逾期返还期间的利息。2.一、二审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国龙钢管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毫无依据的认定货物已经交付,与事实严重不符。1.金翰建筑公司与国龙钢管公司签订2018-5-14号产品购销合同,合同中备注:货到交货地验收无误后、卸货合同终止。在未卸货的情况下,由公安机关见证,送货方和金翰建筑公司对货物进行了检验,因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国家标准,送货方将货物自行拉回。按照合同备注的约定,货物并没有交付。2.国龙钢管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在公安局见证下过磅的钢管不是自己给与金翰建筑公司运送的货物”。金翰建筑公司没有收到过其他任何货物,多次与国龙钢管公司方打电话,国龙钢管公司方知道货物未收,既不退款也没有发货。货车车主说,国龙钢管公司方向车主要过货,因车主向国龙钢管公司主张损失,国龙钢管公司说商量一下,而后没了动静。二、货物是被车主掉包,还是国龙钢管公司方以次充好,对我方进行诈骗不清楚。国龙钢管公司称我方提供视频中的警察是假警察,货不是国龙钢管公司的货,我们在一审申请调查令,也申请了法院到辛集市公安局进行调查取证,而但一审法院既不批准调查令,又拒绝调查取证。三、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是国龙钢管公司负责找车送货,也就是说,运输方和国龙钢管公司形成了运输合同关系,我方和运输方没有任何关系。现在已经核实清货由运输方持有,向运输方主张返还的应该是国龙钢管公司。四、据工商信息显示,国龙钢管公司为个人独资,将***列为被告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明显错误,国龙钢管公司至今未向金翰建筑公司交付货物,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金翰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国龙钢管公司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金翰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根据金翰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一审期间的陈述,足以证明国龙钢管公司与金翰建筑公司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后,金翰建筑公司将按合同约定、符合国家标准的货物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将货物送达到金翰建筑公司要求的指定地点。一审中,金翰建筑公司提供的光盘能证明我公司给金翰建筑公司提供的货物已进入其所施工的工地。不知什么原因,金翰建筑公司将运输货物的车辆长期扣押到其所在的施工工地,并安排工地工作人员看管。金翰建筑公司在一审中也认可该扣押车辆的事实。三、金翰建筑公司要求与我公司解除产品购销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
金翰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解除金翰建筑公司与国龙钢管公司之间的产品购销合同,国龙钢管公司、***返还金翰建筑公司货款132368.6元及逾期返还期间的利息;2.诉讼费等由国龙钢管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金翰建筑公司(需方)与国龙钢管公司(供方)于2018年5月14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钢管规格:48*2.75*6000、数量为1820支、单价72.73元总价款132368元;二、质量要求、技术标准:国家标准;三、交货地点:货物送到需方指定地点;四、运输方式:供方代办找车,需方负责运费;五、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按国家标准验收;六、结算方法及期限:全款发货;七、违约责任:由供方人民法院解决;八、备注:货到交货地验收无误后、卸货合同终止。合同签订后,金翰建筑公司于2018年5月14日将货款132368.6元转入国龙钢管公司银行账户。
2018年5月26日,国龙钢管公司通过天津市快达物流有限公司联系,由***驾驶***、***所有的冀E×××××号车辆将国龙钢管公司提供的钢管20件由唐山托运至石家庄辛集,约定货到由金翰建筑公司付运费3000元。2018年5月27日,涉案货物运送到金翰建筑公司指定的地点后,金翰建筑公司未支付运费,而以货物不合格将车辆及货物一并扣留在金翰建筑公司的建筑工地并安排人员负责看管至2018年7月25日,后金翰建筑公司将货物交付给***、***。
一审法院认为:金翰建筑公司与国龙钢管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金翰建筑公司向国龙钢管公司支付全部货款132368.6元,国龙钢管公司通过物流公司将合同约定的货物托运至金翰建筑公司指定地点。货物到达后,金翰建筑公司以货物不合格为由将已交付的货物及装载货物的车辆一并扣留在其指定的工地并安排其人员看管。据此,金翰建筑公司要求解除其与国龙钢管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金翰建筑公司诉称国龙钢管公司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标准,证据不足,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作为国龙钢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外不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金翰建筑公司的诉求,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辛集市金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解除其与聊城国龙钢管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的诉讼请求;二、驳回金翰建筑公司对***的诉讼请求;三、驳回金翰建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74元,由金翰建筑公司承担。
二审中,金翰建筑公司提交了辛集市公安局辛公(刑)受案字(2019)0083号受案登记表一份、辛集市公安局出具的立案告知书一份,辛集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刑警东中队出具的受案回执一份,并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申请法院将本案移送辛集市公安局。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金翰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于2019年1月14日向辛集市公安局报案,该公司提交的受案登记表载明,报案内容:“2018年7月23日,我中队在处理辛集市金翰公司扣留给其公司运输钢管的货车一案,得知起因为2018年5月14日,金翰公司法人***到聊城国龙钢管公司全款购入了具体规格、数量的一批钢管,并与国龙公司工作人员***签订了购销合同,当场支付货款132368.6元。2018年5月27日钢管运抵辛集后,金翰公司发现该批钢管规格与其订购要求不符,且发货地也与合同内容不符,而国龙公司***不承认货物有问题且拒不配合验货,运输司机也提供不出该批钢管出货单、合格证,故金翰公司怀疑司机掉包,涉嫌诈骗,不收取该批钢管,并扣留了运输卡车和钢管,后在公安机关见证下,双方对该批钢管进行过磅验货,确认该批钢管的重量、规格与购销合同要求不符,金翰公司未接收该批钢管,双方商议由货车方拉回。我中队在之后多次前往山东聊城、天津、唐山等地展开调查,查明国龙公司***在接到***货款后,前往天津以低价购入低标号钢管,委托天津快达物流公司将与合同约定不符的低档钢管运输到金翰公司,企图以次充好谋取大额利益,据此工作中发现线索我中队拟受理此案并立案侦查。”后辛集市公安局已就金翰建筑公司被诈骗案立案,故本案有经济犯罪的嫌疑,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应当驳回金翰建筑公司的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辛集市金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