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鉴真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天津浩一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天津鉴真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津03民终15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浩一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中心商务区)瑞龙城市广场2-1722。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普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鉴真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区(中心商务区)清雅苑4-1-404。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涧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浩一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鉴真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鉴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6民初304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浩一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的逾期利息部分,改判浩一公司无需支付鉴真公司逾期利息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鉴真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双方当事人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为口头合同,并未约定关于逾期利息的支付,且鉴真公司亦无法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合同内容,故一审判决有误应予纠正。 鉴真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鉴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浩一公司给付鉴真公司货款71892元,并自起诉日起,以7189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给付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浩一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鉴真公司与浩一公司通过口头形式达成买卖合同合意,鉴真公司向浩一公司提供小区车辆识别相关设备,双方之间实际存在多次供货及款项结算行为。2018年9月7日,鉴真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浩一公司法定代表人***共同签署“确认书”一份,载明因浩一公司股东变更,供货商需进行债权债务确认,浩一公司欠付鉴真公司71892元,以上款项将在2年内结清。2018年10月11日,浩一公司向鉴真公司支付设备款10000元,鉴真公司向浩一公司开具了相应收据。 浩一公司股东会决议显示,浩一公司于2018年8月30日召开股东会,将法定代表人从***变更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案涉双方虽无书面合同,但实际以口头形式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包括合同项下之供货、付款义务。结合鉴真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其可以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相互佐证证明其已向浩一公司提供了所需货物,浩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确认书”确认了欠款事实,虽浩一公司抗辩主张“确认书”中没有加盖公司公章,效力不足,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作为浩一公司法定代表人,有权在“确认书”上签名以示对浩一公司欠付鉴真公司货款内容加以确认。浩一公司抗辩“确认书”效力不足,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加以反驳,对其抗辩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浩一公司的其他抗辩内容,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确认“确认书”中记载的欠款事实,因浩一公司已另行给付鉴真公司10000元,扣除后,浩一公司尚欠鉴真公司货款61892元,鉴真公司有权向浩一公司进行主张。对于鉴真公司诉请中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鉴真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确认书”中明确载明2年内结清款项,经一审庭审明确,鉴真公司主张从起诉立案之日即2020年10月19日开始起算,并未超过其权利范围,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计算标准,依据鉴真公司诉请,一审法院酌定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天津浩一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鉴真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货款6189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61892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自2020年10月19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天津鉴真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8.5元,由被告天津浩一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欠付货款本金并无异议,争议焦点在于浩一公司是否应当向鉴真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依据鉴真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浩一公司法定代表人***共同签署的“确认书”,浩一公司应于2年内结清案涉款项,但浩一公司延期支付应付款项,系属违约,一审法院依据鉴真公司的请求判决浩一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酌定利息计算标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浩一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天津浩一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