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地恒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固桩机有限公司、安徽地恒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422民初6572号之三
原告:***固桩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凤阳县武店镇新光村老户队1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6MA2NH3037R。
法定代表人:张新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涛,安徽文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班珊珊,安徽文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徽地恒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湾里街道齐落山工业区二号厂房A座北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MA2NXDUT5W。
法定代表人:陈郑,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固桩机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地恒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1日立案。原告***固桩机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固桩机有限公司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固桩机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926元,减半收取463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520元(原告已预交),均由原告***固桩机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刘家成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范诗语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