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973民初4960号
原告: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湖南省安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星海,广东成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人事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星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
一、入职时间:2019年6月15日。
二、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双方没有订立劳动合同。
三、受伤时间及治疗情况:被告于2019年9月23日发生受伤事故,被送到东莞三局医院治疗。
四、工伤认定时间:2020年9月7日。
五、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仲裁阶段并非否认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在本案的庭审中则主张其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是劳务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并没有承担经营风险,与用人单位即原告是隶属关系,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及支配,因此,本院认定双方是劳动关系。
六、被告的月工资:被告提交原告加盖单位公章的《工资证明》主张其工资为12000元。原告不确认该工资证明,并申请对该证明的公章进行鉴定。原告主张被告的工资为双方约定的月薪8000元+1500元,每月工作30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以及参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如实编制工资支付台账。工资支付台账应当至少保存二年。工资支付台账应当包括支付日期、支付周期、支付对象姓名、工作时间、应发工资项目及数额,代扣、代缴、扣除项目和数额,实发工资数额,银行代发工资凭证或者劳动者签名等内容。”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提供工资台账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但原告并未能进行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主张的12000元符合建筑行业的标准,本院采纳劳动者即被告的主张12000元。因此,原告申请公章鉴定,本院不予准许。
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双方均确认劳动关系于2020年1月19日解除。被告主**告于2020年1月19日以“过年了不要再来”为由单方面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但被告并未进行举证;原告则主张因改造项目工程完成,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同样原告也未对其主张进行举证。鉴于双方均不能举证证明被告的离职原因,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2000元(12000元/月×1个月)。
八、2019年6月至2019年9月工资:被告在仲裁阶段申请原告支付被告2019年11月1日至2020年1月19日的工资差额31172.36元,其在庭审中表示是指2019年6月至2019年9月的工资,仲裁阶段认定了2019年6月15日至2020年1月19日期间的工资差额,双方均未对时间段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首先,被告在仲裁阶段提供《考勤记录表》,主张其于2019年6月15日至2020年1月19日期间为原告提供了劳动,原告不予确认,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采纳被告的主张。双方确认原告向被告支付了72233元,被告的应得工资为85755元(12000元÷30天×16天+12000元×6个月+12000元÷31天×19天)。差额为13522元。
九、二倍工资差额:首先,双方于2019年6月15日建立劳动关系,原告未依法与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自2019年7月15日起每月向被告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于2019年9月23日发生工伤休养至2019年11月2日,该期间双方并不具备订立劳动合同的客观条件,故原告无需支付该段时间的二倍工资差额。双方于2020年1月19日解除劳动关系。综上,原告需要支付2019年7月15日至2019年9月22日、2019年11月3日至2020年1月1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为57935元(12000元÷31天×17天+12000元+12000元÷30天×22天+12000元÷30天×28天+12000元+12000元÷31天×19天)。
十、仲裁请求:原告支付被告2019年11月1日至2020年1月19日的工资差额31172.36元、2019年7月15日至2020年1月1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32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2000元、2019年至2020年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5517.24元、律师费5000元。
十一、仲裁结果:一、原告须在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天内一次性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2000元、工资差额13522元、2019年7月15日至2019年9月22日、2019年11月3日至2020年1月19日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7935元;二、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十二、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2000元、工资差额13522元、2019年7月15日至2019年9月22日、2019年11月3日至2020年1月19日未订立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7935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原告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2000元、工资差额13522元、2019年7月15日至2019年9月22日、2019年11月3日至2020年1月19日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7935元,合计83457元;
二、驳回原告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
如不服本案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嫦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节选):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条【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四十六条【经济补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