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桂0109执34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广西捷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良庆区金沙大道339号阳光新城四组团**苑20号楼1**303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MA5L2WN0XE。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83年10月8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邕宁区。
申请执行人广西捷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合同纠纷一案,由于被执行人***不履行南宁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字660号裁决书,申请执行人广西捷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当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申请执行标的为:(1)向申请执行人返还租金9000元、押金3000元;(2)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3)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其垫付的仲裁费752元,及负担本案申请执行费91元。立案后,本院于2020年4月26日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相关法律文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义务。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冻结***银行账户,*****名下桂A×××××梅赛德斯奔驰小车一辆,未能扣押控制,除了上述的财产外,被执行人名下均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截至目前为止,被执行人尚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院于2020年9月9日将案件的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就拟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处理意见征询其意见,申请执行人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有效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本院已依法限制被执行人***消费,并将其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认为,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除了上述的财产外,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对尚在**期间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期限届满后,申请执行人需要续行**的,应当在**期间届满前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的书面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由申请执行人承担相应财产损失的风险或其他法律责任。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提出恢复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黄 诚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