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323民初3078号
原告:广西捷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良庆区金沙大道339号阳光新城四组团**苑20号楼1**303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MA5L2WN0XE。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文静,广西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影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灵川县灵田镇力水村委尧山田村民小组“**·花江荟谷”A地块10幢2层1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23MA5N9FPC45。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广西捷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亿公司)与被告****影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逸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于2022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担任记录。原告捷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静,被告天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捷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影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捷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装修款1288644.8元及逾期付款损失16538元(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方式:以1288644.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从2020年12月21日暂计至2021年1月20日逾期付款损失为16538元,计算至装修款付清之日止);二、判令原告就案涉工程在第一项诉请数额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三、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3日,原告捷亿公司与被告天逸公司签订《广西***城土建改造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土建施工合同》),约定:原告负责被告的广西***城土建改造施工项目,合同对工程地点、工程承包范围及内容、施工方式、工程总造价、工程施工质量标准与施工工艺要求、工程质量标准及工期、工程款支付形式及工程结算等进行了约定。2019年8月26日,原告捷亿公司与被告天逸公司签订《广西***城装修施工合同》(以下简称《装修施工合同》),约定:原告负责被告的广西***城装修施工项目,合同对工程地点、工程承包范围及内容、施工方式、工程总造价、工程施工质量标准与施工工艺要求、工程质量标准及工期、工程款支付形式及工程结算等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被告逾期未支付的款项按1000每日支付滞纳金。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其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经原告与被告结算,签订《***城结算清单》,注明所有工程已于2019年12月10日完工并验收合格,被告待结清装修款1378644.8元。经原告核算,被告现尚欠原告装修款1288644.8元。在《装修施工合同》中约定被告逾期未支付的款项按1000每日支付滞纳金,现原告自愿按年利率15.4%主张逾期付款损失。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尚欠工程款1288644.8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损失。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均无果。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
原告捷亿公司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广西***城土建改造施工合同》,证明2019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广西***城土建改造施工合同》,约定:原告负责被告的广西***城土建改造施工项目,同时对工程款支付形式及工程结算等进行了约定。
2、《广西***城装修施工合同》,证明2019年8月26日,原告捷亿公司与被告天逸公司签订《广西***城装修施工合同》(以下简称《装修施工合同》),约定:原告负责被告的广西***城装修施工项目,同时对工程款支付形式及工程结算等进行了约定,被告逾期未支付的款项按1‰每日支付滞纳金。
3、《***城结算清单》,证明经原告与被告结算,并签订《***城结算清单》,注明于2019年12月10日,原告完成所有工程并经验收合格,被告待结清工程款为1378644.8元。
4、原告公司股东***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
被告天逸公司答辩称,对原告的诉请的装修款数额我方需要庭后核实,在确定具体的装修款数额后我方会支付给原告,逾期付款损失计算的利率过高。对原告的第三项诉请无异议,但是工程确实有质量问题,比如三个影厅有漏水,栏杆也没有修复。
被告天逸公司对其辩称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天逸公司对原告捷亿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捷亿公司提供的证据1、2、3、4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综合本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9年7月3日,天逸公司作为发包单位(甲方),捷亿公司作为承包单位(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广西***城土建改造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天逸公司将广西***城土建改造施工项目以包工包料、包施工设备、工具、包产品质量、包施工安全及文明施工、包施工管理及人员管理的形式发包给捷亿公司;工期为40日历天;工程总造价为545000元(不含税费),增加项目与变更需另计,单价双方协商;合同签订后三日内天源公司付给捷亿公司合同总额的20%为预付工程款,计人民币100000元,每完成工程量30%后再付合同总额的30%。完工后分九期支付完毕,每期按时支付人民币100000元,逾期未支付的未项按0.1%每日支付滞纳金。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9年8月26日,天逸公司作为发包单位(甲方),捷亿公司作为承包单位(乙方),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广西***城装修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天逸公司将广西***城装修施工项目以包工包料、包施工设备、工具、包产品质量、包施工安全及文明施工、包施工管理及人员管理的形式发包给捷亿公司;工期为60日历天,至2019年10月31日止;工程总造价为1300000元(不含税费),增加项目与变更需另计,单价双方协商;合同签订后三日内天逸公司付给捷亿公司合同预付工程款400000元,完工后九期支付完毕,每期按时支付人民币100000元,逾期未支付的款项按1‰每日支付滞纳金,即11月30日支付100000元、12月31日支付100000元、1月20日支付100000元、3月31日支付100000元、4月30日支付100000元、5月30日支付100000元、6月30日支付100000元、9月30日支付200000元。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9年12月10日,案涉工程完工并经验收合格。2020年12月20日,原、被告双方对***城的土建工程、装饰装修工程进行结算,经结算,双方确认土建与装修工程已完成竣工工程合计2225244.8元,防水建设方垫付1600元,天逸公司已支付工程款845000元,待结清工程款为1378644.8元。
现因双方结算后,被告天逸公司仅向原告捷亿公司支付了90000元工程款,**1288644.8元工程款未付。遂原告捷亿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广西***城土建改造施工合同》及《广西***城装修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且未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依约对广西***城进行了装修施工。原、被告于2020年12月20日工程进行结算确认,待结清工程款为1378644.8元,被告理应及时支付,但被告在支付了90000元工程款后,至今仍欠原告1288644.8元工程款尚未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1288644.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方式:以128864.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从2020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证据充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对案涉工程折价、拍卖的价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原、被告于2020年12月20日工程进行结算确认,待结清工程款为1378644.8元。原告于2022年8月11日才提起本案诉讼主张案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超过上述规定期限,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称工程有质量问题,该问题应依合同约定另行处理,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影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捷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288644.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方式:以128864.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从2020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西捷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27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影业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546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案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夏 萍
书 记 员 毛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