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4民终174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珠海市榕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南水镇南港路南场村B厂房2区。
法定代表人:理书志,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江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沧州市英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新华*****D座1-302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69年9月9日出生,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该司职员。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石化第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世纪大道180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66年9月17日出生,住天津市大港区,系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东华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高栏港经济区石油化工区石化六路4008号华峰石化化验楼301室。
法定代表人:关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4年6月19日出生,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系公司法务经理。
一审第三人:广州石化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9年8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化州市,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珠海市榕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榕竖公司)与上诉人沧州市英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沧州英利公司)、被上诉人中石化第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四建公司)、被上诉人广东华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峰能源公司)、一审第三人广州石化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石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9)粤0404民初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榕竖公司的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沧州英利公司向榕竖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710459元;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沧州英利公司向榕竖公司支付利息,以710459元为本金,从2017年1月1日起算直至付清之日止;三、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中石化四建、华峰能源公司连带向榕竖公司支付以上款项;四、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沧州英利公司、中石化四建、华峰能源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使用法律错误,从而做出了错误裁判,恳请二审法院予以查明,依法改判。第一点:榕竖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中第9-第11项工程确实由其完工,沧州英利公司、中石化四建、华峰能源公司均保留有该项工程的工程联络单,可以明确榕竖公司实际完工的面积及工程量,榕竖公司在举证期限内申请法院调查取证,沧州英利公司、中石化四建、华峰能源公司却拒绝提供,恳请二审法院依法调取,核实工程数量,依法改判。再者,经一审法院查明,确认施工的单据是经过中石化四建工作人员**再次签字确认后方才开始施工,该项工程的工程款沧州英利公司应予以支付。第二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下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中石化四建明显欠付沧州英利工程价款,华峰能源公司也存在欠付中石化四建的工程价款,根据以上规定,中石化四建公司应当在欠付沧州英利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综上所述,榕竖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查明案情,依法改判从而维护法律的严肃和庄严,***竖公司的合法权益。
针对榕竖公司的上诉,沧州英利公司答辩称:一、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榕竖公司向沧州英利公司索要工程款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榕竖公司向我公司索要工程款的前提应在工程完工及验收合格后,本案所涉工程至今仍未完工。榕竖公司也没有相应的施工报告、现场施工签证等相关证据。榕竖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结算依据,其主张的数额均为单方制作,对我公司而言没有法律效力。二、榕竖公司所主张的第9-11项工程确实由其施工,对此我公司认为榕竖公司一审中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所以第9-11项工程款数额不应当得到法院支持。三、榕竖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并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其自始至终对其主张的工程款数额没有提交现场的施工签证单且也没有提交任何竣工报告等相关的证据,榕竖公司在一审中所提交的报价单均为其单方制作,并非是双方的最终结算依据,报价单中相关人员的签字并不能代表我公司,且榕竖公司也没有证据能够证明签字人员有权利代表我公司。四、榕竖公司在一审中所主张的大部分工程款数额存在重复主张,结合一审的证据其中一份材料供货协议预制场回填平整工程,该份协议已经明确约定工程价格一次性固定为70万元,榕竖公司又单独主张预制场新增回填95199元,吊装场地地基础理173810.37元,芳烃加氢装置东侧道路车行铺砌填平区延伸146101.6元,及阀门施压盖6400元,203反映器旁开发换填清淤换填工程费用,以上该几项工程均包含在70万元协议中,榕竖公司又单独主张属于重复主张。
针对榕竖公司的上诉,中石化四建公司答辩称:在一审中我方已经提交证据证明我方与沧州公司是合法的分包关系,榕竖公司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26条第二款要求我方对沧州英利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我方不属于该条款中的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我方的地位也不属于发包人的地位,因此榕竖公司依据该条款主张我方承担连带责任法律依据错误。同时榕竖也没有其他事实依据证明,我方认为我方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针对榕竖公司的上诉,华峰能源公司答辩称:请求支持一审判决意见。
针对榕竖公司的上诉,广州石化公司答辩称:广州石化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第三人,榕竖公司申请我司作为第三人缺乏法律依据。我司与榕竖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也不存在其他权利义务纷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我司不宜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9、受诉人民法院对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诉讼标的的无直接牵连和不负有返还或者赔偿等义务的人,以及与原告或被告约定仲裁或有约定管辖的案外人,或者专属管辖案件的一方当事人,均不得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通知其参加诉讼。11、人民法院对已经履行了义务,或者依法取得一方当事人的财产,并支付了相应对家的原被告之间法院关系以外的人,不得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通知其参加诉讼。”二、我司与本案案件处理结果没有法律上的利益关系,参加到本案的诉讼无法律依据,榕竖公司的申请属滥用诉权。我司与本案讼争事实无直接利害关系,我司的义务也只是依照与业主的监理合同而确定,而监理合同是独立于施工合同的。况且,目前我司在监理合同履行上也没有纠纷需要司法处理。据此,我司认为榕竖公司申请我司为第三人不妥,请予以驳回。
沧州英利公司的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榕竖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竖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榕竖公司向我公司索要工程款的证据严重不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榕竖公司诉请金额所依据的结算单均为其单方制作,其与我公司之间没有任何最终结算的结算报告,所以其主张的数额没有法律依据,对沧州英利公司而言没有任何法律效力。2、榕竖公司在一审中没有提交任何施工报告也没有提交现场施工签证以及工程完工的竣工报告,所以其主张的工程款数额没有实际工程量的支持。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1、榕竖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报价单上签字人员的身份系沧州英利公司员工。根据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一审原告想要证实签字人员的身份,其应当提交充足的证据,一审法院不能依据“高度可能性”“怀疑的态度”就对此作出认定,显然一审法院的认定明显缺乏事实依据。2、一审法院认为“沧州英利公司一方自始至终未有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沧州英利公司认为本案关键点不在于我方是否举证,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法律规定,榕竖公司应当对其自身的主张提供充足的证据,沧州英利公司一方是否举证对本案没有任何影响。3、一审法院认为“报价单加盖沧州英利公司一方的公章加重了榕竖公司的施工成本,不符合客观实际”,请问一审法院施工成本与加盖沧州英利公司公章有何关联性?根据法律规定工程价款的结算应当是产生在双方之间,既然榕竖公司向沧州英利公司主张工程价款,其应当提交双方加盖公章的结算依据,对此榕竖公司作为建筑行业的公司也应当是明知的,难道一审法院认为加盖公章会增加施工成本就不需要加盖了吗?综上,榕竖公司在本案中的主张明显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在认定法律事实中也没有足够的证据支持,其认定本案沧州英利公司承担责任的理由没有足够的法律依据,其认定的法律事实均为其主观臆断,严重不符合事实。
针对沧州英利公司的上诉,榕竖公司答辩称:1.我方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了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实沧州欠付我方工程款根据民事案件审理的高度盖然性原则,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至于我方在一审中申请调取证据中的签证单由于各被上诉人互相隐瞒,法院无法调取,我方已经穷尽了举证责任。2.我方提供的证据中绝大部分均有沧州公司相关工作人员的签章,在施工现场沧州公司法定代表人并不在现场,其无法及时对增加的工程予以确认,我方认为其现场的工作人员经询问其意见之后有权与我方核对相应的工程款。
针对沧州英利公司的上诉,中石化四建公司答辩称:双方的工程施工关系与我方无关,我方不发表意见。
针对沧州英利公司的上诉,华峰能源公司答辩称:我方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针对沧州英利公司的上诉,广州石化公司答辩称:与针对榕竖公司上诉的答辩意见一致。
榕竖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沧州英利公司向榕竖公司支付工程款710,459元;2、沧州英利公司向榕竖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92,737.27元(以拖欠的工程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详见《利息计算表》);3、中石化四建公司、华峰能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沧州英利公司、中石化四建公司、华峰能源公司、广州石化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涉案工程发包、分包基本情况
中石化四建公司与华峰能源公司于2014年9月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中石化四建公司承建华峰能源公司在珠海市金湾区高栏港石油化工区北五路的150万吨/年芳烃加氢项目施工工程,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300天,每季度末阶段性支付进度款或单项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进度款,……在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结算总额至95%。预留5%工程结算金额作为质量保证金,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保质期12个月。
2016年6月,中石化四建公司提出《建设工程分包方案申请书》,要求将主合同主要工作内容中的部分工作由沧州英利公司分包,华峰能源公司加盖工程部意见为“同意”。华峰能源公司在庭审中亦陈述:“我方同意分包。”
2016年7月15日,中石化四建公司与沧州英利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由中石化四建公司将上述150万吨/年芳烃加氢项目施工工程中的地管预制安装、土方开挖、换填工程向沧州英利公司分包,合同预定价款180万元。合同列明分包人项目经理即沧州英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合同第10.1.1(1)约定:“分包人须独立完成合同范围内的工程内容,不得将其承包的分包工程转包给他人,也不得将其承包的分包工程的全部或部分再分包给他人……”
2016年8月10日,双方又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由中石化四建公司将上述150万吨/年芳烃加氢项目施工工程中的全场临时水沟、预制场回填、二期大件设备吊装道路及零星土建工程向沧州英利公司分包,合同预定价款800万元。合同列明分包人项目经理***。合同第10.1.1(1)也约定:“分包人须独立完成合同范围内的工程内容,不得将其承包的分包工程转包给他人,也不得将其承包的分包工程的全部或部分再分包给他人……”
从2016年8月8日起至2017年1月19日,中石化四建公司向沧州英利公司支付了工程款703万元。
二、榕竖公司主张的施工项目、工程造价、相关证据
本案中,榕竖公司共主张替沧州英利公司施工工程项目18项,除了第1、2项外,其余均没有书面合同;榕竖公司又主张,除有明确约定付款时间的项目外,其余项目经沧州英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口头承诺完工就付款。此外,榕竖公司及沧州英利公司一致确认榕竖公司所诉施工工程均由榕竖公司垫资材料款及工人工资。
其中:1、华峰石化二期工程重载修路护坡项目榕竖公司提交一份《材料供货协议》佐证。协议约定由榕竖公司供应有关设备、材料,费用137,600元,全面完工按95%结算,质保金5%待材料验收合格后半年支付。该协议有***签名。2、华峰石化二期工程预制场回填平整榕竖公司提交一份《材料供货协议》佐证。协议约定由榕竖公司供应有关材料及施工,费用700,000元,先支付30%,余款等总包方验收合格后依据总包方对分包单位的结算进度一次性支付,时间暂定完工后4个月。该协议有***签名。3、华峰石化二期工程预制场新增回填榕竖公司提交一份《华峰石化二期工程预制场新增回填报价单》佐证,主张工程款95,199元。该报价单记录新增回填面积为12.5m×106m,报价单无加盖沧州英利公司公章,但有手写备注“情况属实,***”。榕竖公司又提交一份《工程施工委托单》佐证,该证据反映“委托单位/部门”为工程部,“受委托单位/部门”为沧州英利公司,委托内容为“对现有预制场场地扩建,对原有预制场北侧进行加宽填土处理具体尺寸为106×12m”。该委托单审批签署有“项目经理**”等签名。4、吊装场地地基处理榕竖公司提交一份《施工协议》佐证。协议约定由榕竖公司按要求施工,计价方式为固定单价结合定总价方式,一类场地97元/㎡,二类场地87/㎡,土方开挖及余土弃置、工作面内土堆清理等地基处理按固定总价200,000元包死;全面完工按95%结算,待中石化四建公司验收合格后半年支付5%质保金。该协议有***签名。榕竖公司又提交一份《重载路面实际工程造价》佐证。该证据记录工程款为173,810.37元。该造价表无加盖沧州英利公司公章,但有手写备注“确认实际发生工程量**2016.9.6”。5、芳烃加氢装置东侧道路、车行铺砌、填平区延伸榕竖公司提交一份《工作联络单》佐证,内容为对芳烃加氢装置东侧道路、车行铺砌、填平区延伸到北面。该联络单加盖了中石化四建公司公章,广州石化公司附意见“同意按原做法延伸施工,具体工程量须三方现场确认”又加盖监理工作专用章。榕竖公司又提交一份《芳烃加氢装置东侧道路报价表》佐证,记录工程款为146,101.6元。该报价有***签名。6、阀门试压站20m×6m混凝土路面榕竖公司提交一份工程费用单指发生工程款6400元。该材料有***和***签名。沧州英利公司在质证时指***的签名是用铅笔所签,有违常理,不予确认。7、17m×7m混凝土路面榕竖公司提交一份工程费用单指发生工程款8800元。该材料有**和***签名,其中,还有手写备注“挖机、压路机各按半个台班,确认实际发生工程量。”8、203反应器旁开挖换填、203反应器旁清淤换填榕竖公司提交二份报价表佐证,指分别发生工程量13387.5元及11385元。其中,开挖换填报价表无盖章无签名,清淤换填报价表有手写备注“情况属实:***”。9、地基1开挖换填混凝土铺面榕竖公司主张该项工程款20,982.5元;10、地基2开挖换填水稳层铺面榕竖公司主张该项工程款10,437.75元;11、地基3平整水稳层铺面榕竖公司主张该项工程款7731.5元;以上9-11项报价表均无沧州英利公司加盖公章及人员签名。12、构-3底部开挖换填榕竖公司主张该项工程款3760元,该报价表有手写备注“情况属实:***”。13、盖板及井筒榕竖公司提交一份《盖板及井筒报价单》及施工表佐证,记录盖板、井筒的单价、个数、总价,总价为174,194元。证据6第83页记录该项是239488元该报价单有***签名。14、预制场东侧修路与除草、修路(变更加高)、修路(变更延长)、追加垫高施工及材料、人工费榕竖公司提交了六份报价表、费用清单,指发生预制场东侧修路与除草、修路(变更加高)、修路(变更延长)、追加垫高施工及材料、人工费共118,427.84元。均有手写备注“情况属实:***”。15、预制场大门***位榕竖公司提交一份报价***,记录该项施工工程款为1700元,有***签名。沧州英利公司在质证时指***的签名是用铅笔所签,有违常理,不予确认。16、灯塔基础施工榕竖公司提交一份报价单,记录该项施工材料及人工费合计2450元,有***签名。17、化粪池及排水管线开挖回填榕竖公司提交一份报价单,记录该项工程款为5355元,有***签名。18、井圈砸除榕竖公司提交一份造价单,指该项工程款为32,800元。无沧州英利公司加盖公章及人员签名。
此外,榕竖公司又提交《收据》、《送货单》、《***接收单》等主张向沧州英利公司提供泥斗车台班7.5小时、挖机台班174小时。其中,《收据》无任何沧州英利公司加盖公章或人员签名,无法反映与本案的关联性;《送货单》没有原件予以核对,“收货单位及经手人”签名模糊不清;《***接收单》记录的内容亦无法反映工作量。
以上,榕竖公司主张沧州英利公司共应支付工程款1,710,459.02元,沧州英利公司已付100万元,尚欠710,459元。
榕竖公司提交数份《现场签证单》佐证所述施工系中石化四建公司承包的华峰能源公司发包的涉案工程。《现场签证单》均无加盖公章、人员签名或意见。一审法院调取的编号FTJQ-PP-042及FTJQ-CV-151的《工程联络单》所记录的内容与榕竖公司所诉工程内容关联。庭审中,沧州英利公司确认除上述第18项井圈砸除工程未完工外,其余基本完工。对此,榕竖公司亦认可。
三、榕竖公司主张的沧州英利公司的付款情况
榕竖公司主张沧州英利公司已支付100万元(详见榕竖公司提交的《已收款统计表》)。同时,榕竖公司提交理书志尾号为0884的建行账号的交易明细,反映:2016-10-7,***付50,000元;2016-10-9,***付50,000元;2016-11-14,***付50,000元;2017-1-14,沧州市英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付100,000元(备注劳务费);2017-1-24,***付100,000元;2017-1-25,***付200,000元;2017-9-15,沧州市英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付50,000元(备注工资);2017-11-8,***付100,000元;2017-12-22,沧州市英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付100,000元(备注工程款);2018-1-6,沧州市英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付200,000元(备注劳务费);以上合共1,000,000元。沧州英利公司称向榕竖公司支付过工程款,通过公司账户支付的金额是40万元,其余有部分款项是榕竖公司为支付工人工资向沧州英利公司的工作人员所借。
庭审过程中,榕竖公司称两份《材料供货协议》项下的款项已经结清,榕竖公司诉请的是建立在该协议基础上的增改项目的工程款。榕竖公司又进一步确认,沧州英利公司已付的100万元为包含了第二份《材料供货协议》中的70万元。
最后,经查确认,沧州英利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土石方工程、地基与基础工程施工等;中石化四建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各类工程施工总承包、工程总承包等;华峰能源公司曾用名是“珠海华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榕竖公司诉请的各项工程款的核实
首先,榕竖公司确认除两份《材料供货协议》之外其余涉诉工程均无签订书面合同,且两份《材料供货协议》所涉金额已经结清,不在本案诉请的工程款范围内。因此,一审法院对上述第1、2项工程不予审查。此外,榕竖公司主张沧州英利公司承诺工程完工即支付工程款,但又承认第18项工程未完工,而沧州英利公司亦予以确认。因此,一审法院对上述第18项工程亦不予审查。至于第3-17项工程,榕竖公司称因垫资材料款和人工费,在工程施工之前取得沧州英利公司关于报价的同意之后才施工,故,沧州英利公司相关工作人员在报价单等材料上签名确认的金额即为该项工程的结算金额。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沧州英利公司承认榕竖公司所诉的施工工程是由榕竖公司先行垫资材料款和人工费,根据建筑工程施工第三序列施工劳务分包的实际情况,榕竖公司先行报价取得分包人同意后再行施工的陈述符合垫资施工的行业习惯,一审法院予以确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本案中没有证据反映榕竖公司与沧州英利公司之间有相关约定。因此,榕竖公司诉请的款项应按工程欠款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一审法院认为榕竖公司所主张的沧州英利公司相关工作人员在报价单等材料上签名确认的金额即为该项工程的结算金额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结合沧州英利公司对除第18项工程外的涉诉工程均已完工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第3-17项工程业已完工,沧州英利公司应该及时向榕竖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欠款。
其次,沧州英利公司否认在榕竖公司提交的证据上签名的人员是其公司的工作人员。一审法院认为,第一,沧州英利公司虽然在本案中否认***、***等人的身份,但却在(2018)粤0404民初2512号案件中承认了他们的身份;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榕竖公司已经履行了举证责任,反而沧州英利公司自始未有举证,沧州英利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第三,建筑行业是一个劳动密集型行业,施工现场往往由工地代表直接表达对施工项目的需求或对施工项目进行确认,要求榕竖公司提交的报价单等材料均加盖沧州英利公司的公章或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无疑是加重了榕竖公司的施工成本,不符合客观实际。因此,一审法院对榕竖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中有***、***、***、**等人签名的,均予以采纳。
再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结合榕竖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审法院对于第3-17项工程款确认如下:3、华峰石化二期工程预制场新增回填,该笔95,199元有***确认,且施工内容与《工程施工委托单》一致,一审法院予以确认;4、吊装场地地基处理,该笔173,810.37元有**确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5、芳烃加氢装置东侧道路、车行铺砌、填平区延伸,该笔146,101.6元有《工作联络单》佐证,且有***确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6、阀门试压站20m×6m混凝土路面,该笔6400元有***和***签名,一审法院予以确认;7、17m×7m混凝土路面,该笔8800元有**和***签名,一审法院予以确认;8、203反应器旁开挖换填、203反应器旁清淤换填,该笔13,387.5元及1,1385元有***确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9、地基1开挖换填混凝土铺面,该笔20,982.5元;10、地基2开挖换填水稳层铺面,该笔10,437.75元;11、地基3平整水稳层铺面,该笔7731.5元;9-11项均无沧州英利公司加盖公章及人员签名,一审法院不予确认;12、构-3底部开挖换填,该笔3760元,有***确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13、盖板及井筒,榕竖公司主张盖板、井筒金额174,194元,有***签名,一审法院予以确认;14、预制场东侧修路与除草、修路(变更加高)、修路(变更延长)、追加垫高施工及材料、人工费,该笔118,427.84元有***确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15、预制场大门***位,该笔1700元,有***确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16、灯塔基础施工,该笔2450元,有***签名,一审法院予以确认;17、化粪池及排水管线开挖回填,该笔5355元,有***签名,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收据》、《送货单》、《***接收单》所指向的款项,因未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一审法院不予确认。以上合共760,970.31元。
由于榕竖公司称沧州英利公司已付100万元,且两份《材料供货协议》项下的款项837,600元(137,600元+700,000元)已经结清,即第3-17项已付工程款为162,400元(100万元-837,600元),故,沧州英利公司仍需向榕竖公司支付工程款598,570.31元(760,970.31元-162,400元)。
榕竖公司提交一份《利息计算表》,以所有欠付工程款的应付时间为2017年1月1日作起算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根据沧州英利公司的付款情况分段计算利息。榕竖公司在回答一审法院询问时对利息起算点的依据未有具体阐述。一审法院认为,虽然榕竖公司诉请的工程项目记载的日期均在2016年12月31日之前,但是无法证明这些工程项目均在该日之前完工,即无法证明相关工程款应在该日之前支付。因此,对于榕竖公司以2017年1月1日为利息起算点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一审法院认为,榕竖公司所诉第3-17项已经完工的工程应已交付,利息应从工程交付之日起计算,由于榕竖公司未进一步主张各项工程的实际交付时间,且未区分各项工程的已付工程款、欠付工程款,一审法院酌情以沧州英利公司的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起算点。即利息以598,570.31为本金,从2018年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中石化四建公司和华峰能源公司的责任问题
本案中,华峰能源公司是发包人,中石化四建公司是总承包人,沧州英利公司是分包人,榕竖公司是实际施工人。榕竖公司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第2款向中石化四建公司、华峰能源公司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第1款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第2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转包是指承包单位承包建设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给他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承包的行为。转包本身就意味着违法。本案中,中石化四建公司作为总承包人,与沧州英利公司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而发包人华峰能源公司对此是认可的,且总承包人与分包人均有相应工程资质,这两份合同的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专业技术分包合同。中石化四建公司不是转包人。另一方面,正如中石化四建公司所称,沧州英利公司分包的内容为地管预制安装、土方开挖、换填工程、全场临时水沟、预制场回填、二期大件设备吊装道路及零星土建工程,中石化四建公司对沧州英利公司进行附材买卖和劳务分包是允许的,从榕竖公司提交的证据来看,榕竖公司的主要施工内容为土方开挖及余土清理,沧州英利公司与榕竖公司之间的不是违法分包,而是劳务施工分包。与此同时,榕竖公司在庭审中明确不主张本案项目存在违法分包的情况,沧州英利公司亦不应视为违法分包人。中石化四建公司、华峰能源公司不是与榕竖公司发生合同关系的相对人,榕竖公司要求中石化四建公司、华峰能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沧州英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榕竖公司支付工程款598,570.31元;二、沧州英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榕竖公司支付利息(以598,570.31为本金,从2018年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榕竖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916元,由榕竖公司负担932元,由沧州英利公司负担4984元。
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华峰能源公司陈述案涉工程整体项目并未完工,工程也没有进行整体验收。中石化四建公司陈述针对图纸内工程结算全部完成,但对签证增加部分及工程索赔部分结算并未完成。华峰能源公司、中石化四建公司均确认双方未完成结算,所以对是否欠付工程款不清楚,华峰能源公司向中石化四建公司已经支付约1.24亿元工程款。中石化四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华峰能源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转账凭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诉辩意见分析,本案争议焦点为沧州英利公司是否应向榕竖公司支付工程款710459元及利息和中石化四建公司、华峰能源公司是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关于欠付工程款数额确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利后果”,榕竖公司主张沧州英利公司欠付其工程款710459元则应当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所作工程量及双方结算事实,为此榕竖公司针对双方争议第3-17项工程提交“**”“***”“***”“***”签字确认的工程报价单予以证实,对此本院认为,双方争议3-17项工程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因此并未约定负责工程结算具体责任人,而“**”“***”“***”仅为沧州英利公司在工地工作人员,其身份不能代表沧州英利公司做出结算工程款意思表示,因此“**”“***”“***”签字确认报价单不能作为双方结算依据。“***”为沧州英利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做出意思表示可代表沧州英利公司,因此“***”签字认可报价单可以作为结算依据。一审法院在报价单未加盖沧州英利公司公章或者“***”签字情况下,采信“**”“***”“***”签字确认报价单作为结算依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签字确认第6、15项工程,对该两笔工程款共计8100元本院予以确认,此外榕竖公司主张其他部分工程款,鉴于榕竖公司提交证据无法证实对此进行结算,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后果,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中石化四建公司、华峰能源公司是否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只有发包方存在欠付工程款的前提下,发包人在欠付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而中石化四建公司在本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并非发包方,且其与榕竖公司并无合同关系,因此其不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根据查明事实显示,华峰能源公司为涉案工程发包方,但华峰能源公司与中石化四建公司均确认双方并未进行结算,因此华峰能源公司是否存有欠款并未确定,而榕竖公司无法提交证据证实涉案工程已经结算且华峰能源公司存在欠付工程款事实,据此本院对榕竖公司请求华峰能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亦不予支持。关于工程欠款利息起算时间确定的问题。榕竖公司主张工程款应从2017年1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但是双方并未约定工程款给付时间,而榕竖公司对利息起算点并未提交依据予以证实,因此对榕竖公司上诉从2017年1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考虑涉案工程已经完工,且沧州英利公司支付部分款项之事实,酌情将利息起算时间确定在最后一次付款后即2018年1月7日开始计算,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适用法律部分正确,本院予以改判。上诉人沧州英利公司针对工程欠款的上诉部分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榕竖公司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2019)粤0404民初86号民事判决;
二、沧州市英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珠海市榕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100元;
三、沧州市英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珠海市榕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8100元为本金,从2018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驳回珠海市榕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16元,由榕竖公司负担5848元,由沧州英利公司负担6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370元,由榕竖公司负担14235元(榕竖公司预缴10905元,应当补缴3330元),由沧州英利公司负担135元(沧州英利公司预缴11832元,本院退回1169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庹 佳
审判员 王 芳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程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