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卓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四川省卓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某某、候勇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703民初4830号
原告:四川省卓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跃进路6号。
法定代表人:廖雪。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依雪,四川独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生于1970年3月20日,住浙江省苍南县。
被告:候勇,男,汉族,生于1974年8月8日,住重庆市开州区。
原告四川省卓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诉被告***、侯勇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依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00元,被告侯勇对该200000元鉴定费的支付成都担保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侯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9日,江油市人民法院受理***、丁富全诉绵阳市东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清香园调味品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6)川0781民初2003号】。该案诉讼中,江油市人民法院应***申请,2016年8月15日委托原告对该案《施工合同》承包范围所涉及工程量、增减工程量进行鉴定,并鉴定总工程价款。2017年12月12日,原告出具《关于四川清香园调味品股份有限公司联合包装车间、复合调味品车间、泡茶车间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川卓司【2017】鉴字第005号),又于2017年12月29日,出具《四川清香园调味品股份有限公司联合包装车间、复合调味品车间、泡茶车间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补充说明》。
另查明,2017年12月4日,原告致函江油市人民法院,告知鉴定项目的鉴定费用为45.75万元,前期已缴纳15万元,经多次通知,该案原告迟迟未缴纳尾款,导致无法出具鉴定报告,要求协助解决。
2017年12月13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载明:“今欠到四川省卓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鉴定费200000元,其中10万元于2017年12月20日前支付,余款10万元于清香园工程施工合同案第一笔执行款到账日支付。”该欠据“欠款人”处有***签字,“担保人”处有侯勇签字。
庭审中,原告陈述,因鉴定申请人迟迟未交足鉴定费,我方致函了江油市人民法院,是应江油市人民法院要求出报告,后二被告出具《欠据》。
本院认为:被告***在诉讼过程中申请鉴定,并与作为鉴定人的原告达成延期支付的《欠据》。***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履行义务,现2017年12月20日支付10万元的履行期限已过,对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该部分的支付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对“清香园工程施工合同案第一笔执行款到账”这一支付条件是否成就进行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该部分10万元的支付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候勇自愿为***的欠款向原告提供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候勇应对履行期限届满的债务10万元承担连带履行责任,对原告的该部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为了保护债权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省卓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100000元;
二、被告侯勇对本判决第一项被告***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四川省卓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侯勇承担1075元,原告四川省卓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承担10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鸿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宏琳